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配套测试:商法(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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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答案:A。根据《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中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答案:C。本题考查的是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3.答案:D。公司集团是由若干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组成,其本身不是法人,集团由核心公司负责控制集团成员,以实现整个公司集团利润的最大化。

4.答案:A。选项A表述错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据此可知,合营各方只能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选项B表述正确。《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选项C表述正确。《中外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可知,合营者如欲转让其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份,需经审批机构批准。

选项D表述正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答案:C。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答案:B。根据《公司法》第196条的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7.答案:C。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不能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可以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

8.答案:B。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9.答案:B。《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题中,甲虽然从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但是对于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仍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答案B是正确的。

10.答案:D。根据《公司法》第67条、68条、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

11.答案:C。根据《公司法》第67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减少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第70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12.答案:C。《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根据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A项说法错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故B项说法错误。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C项说法正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故D项说法错误。

本题的正确答案是C。

13.答案:D。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债务。

14.答案:A。本题考查的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依以上法条及相关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分支机构的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该分支机构的存在须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如外国公司不存在,分支机构应予撤销;同时,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作该外国公司的行为,因分支机构的行为,视作该外国公司的行为,因分支机构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亦归属于该外国公司。

第193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依照本条及有关规定,A项是正确的。

15.答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由此可见,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进行解散清算。但是当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投资人的无限责任变成有限责任,对企业债权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进行清算,故A项错误。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12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本题中,“金地”是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商号,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既可以使用其他商号,也可以继续使用“金地”作为商号,故B项正确。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张平将个人独资企业转换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属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C项正确。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D项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C。选项A正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题中,张某经李某和王某同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自己的财产份额作价转让给陈某。

选项B错误。《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如果张某不经李某和王某同意而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该出质行为无效。

选项C正确。《合伙企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据此可知,陈某可直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选项D错误。合伙人个人的债务不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自己承担。本题中,陈某只是张某的债权人,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因此不能要求李某和王某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答案:A、B、C、D。A错,根据《公司法》第195条的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B、C错,第196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D错,第198条规定,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3.答案:A、C、D。根据《公司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4.答案:A、B、C、D。A、B错,根据《公司法》第103条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C错,第13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D错,第143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5.答案:B、C。《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没有规定国有企业不能设立一人公司,故A项错误。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确立了更为严格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所谓的“解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了人格混同,判断人格混同的标准有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据此,B项正确。

《公司法》第59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据此,C项正确。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禁止一个法人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故D项错误。

三、不定项选择题

1.答案:(1)A。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

(2)A、B。参见《公司法》第65条的规定。

(3)A。《公司法》第6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4)A、C、D。由于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是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当然是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

(5)A、B、C、D。根据《公司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根据该法第70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四、名词解释

1.答案:公司是指由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传统的公司具有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的特征。[2]

2.答案:一人公司是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多表现为家庭式公司。

3.答案:简称无限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无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不仅要以其出资,而且还要以其出资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来清偿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指公司的各个股东必须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所有股东,也可以只要求其中个别股东清偿债务,若部分股东清偿了全部债务,则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4.答案:简称股份公司,是指由一定人数的股东发起设立的,并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全部资本分为均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5.答案:简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或由一个股东单独出资,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五、简答题

1.答案: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组织,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之一。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有两层含义:其一,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任何投资者出资设立公司,就其目的而言,都是为了获取利润。尽管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始,而以经营亏损乃至于破产告终的公司不在少数,但并不因此而丧失公司设立目的上的营利性特征。我国迄今为止,还没有在法律和政策上明确规定公司是营利性经营组织,但在公司法中已明确规定公司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为目的,这在实质上已经肯定了公司的营利目的。其二,公司应连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经营活动。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必须是连续不断地进行经营活动,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须有固定的内容,即有确定的经营范围。这是公司与那些临时性合伙偶尔从事的营利性行为的根本区别。

公司的营利性特征既使它区别于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国家机关,又使它有别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社团法人。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一方面是为了突出公司的经济属性;另一方面,则是为了否定那些作为行政机关附属物的行政性公司。

2.答案:公司与合伙主要的不同点:

总的来说,合伙和公司是共同出资经营的两种组织形式:合伙是共同经营的低级形式,公司是共同经营的高级形式。

3.答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包括:(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50人以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包括:(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并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设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有赖于适格的发起人的行为。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是我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必备重要条件之一,一般应当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第二,股份有限公司为自身运营的需要和保护公司债权者的权益,要有相当规模的注册资本作为基础。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

4.答案:(1)既要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要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与现有《公司法》相比,进一步突出了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当然,为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纳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规范。

(2)既要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又要着力解决国际立法经验的本土化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

(3)新《公司法》应当涵盖公司设立与运营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

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

(4)既要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也要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乃至全社会的利益,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不言自明。

(5)《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要互相兼顾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理法律预期,《公司法》理应具有相对稳定性,避免由于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扰投资者对法律环境的长远预测。当然,实在不具备一步到位条件的立法改革,也应逐步推进,避免立法偏激冒进,缺乏可操作性。

(6)在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的同时,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

在大幅度减少国家行政权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的同时,要积极鼓励司法权对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和解决。

六、论述题

1.答案: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

(1)就组织关系而言,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其地位的法,因而公司法是侧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法。公司法所调整的公司组织关系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①发起人相互间或股东相互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发生于公司设立、变更和解散的全过程,包括制定及变更章程中发起人或股东的相互关系,公司在设立和解散程序中发起人或股东的相互关系等。就其内容而言,既有股东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也有股东相互间的人身关系。但无论是财产关系抑或是人身关系,都是在公司组织过程中发生的,因而归根结底都是有财产或人身因素的组织关系。

②股东与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与公司虽在法律上互为独立人格,公司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因股东基于投资对公司享有股权,在股东与公司间仍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股东要行使股权,就必须在股东与公司间产生以自益权为内容的财产关系,以及以共益权为内容的管理关系。这些关系都要由公司法予以调整,是公司法的重要规范对象之一。

③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间的关系。公司的常设组织机构一般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这些组织机构是带动公司运营的齿轮和纽带,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它们相互间必须产生种种关系。为保证公司组织活动的有序进行,形成高效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自我约束机制,公司法就必须以相应的条款规定公司内部各类组织机构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从而将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相互间的关系置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④公司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公司在设立、变更和解散等活动中,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发生种种具体的行政关系,包括公司与主管机关之间的审批和业务指导关系,以及公司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注册登记关系等。这些行政关系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组织关系,公司法对此也有原则规定。

(2)就经营关系而言,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各国公司法虽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调整范围宽窄不一,但所有的公司法都不调整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一般只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至于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无关的公司经营活动,如买卖合同关系等,则不由公司法调整。具体来说,与公司组织关系有联系的活动,主要有股票的发行、交易,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出资的转让等。即使对公司的此类活动,各国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尽一致,例如,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公司法对这些经营活动的规定就较为全面;而美国公司法则对股票的发行、交易等较少涉及,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我国公司法虽对股票的发行作出了规定,但对股票交易问题则基本上不涉及,而由证券法来加以调整。

(3)综上可见,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则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完全可以说公司法基本上是组织法或主体法。

2.答案:特点:1.产权清晰

所谓“产权清晰”,主要有两层含义:

(1)有具体的部门和机构代表国家对某些国有资产行使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2)国有资产的边界要“清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摸清家底”。首先要搞清实物形态国有资产的边界;其次要搞清国有资产的价值和权利边界,包括实物资产和金融资产的价值量,国有资产的权利形态,总资产减去债务后净资产数量等。

2.权责明确

“权责明确”是指合理区分和确定企业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权利:所有者按其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企业破产时则对企业债务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对由各个投资者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并以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经营者受所有者的委托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拥有经营企业资产及其他生产要素并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劳动者按照与企业的合约拥有就业和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

责任:包含了通常所说的承担风险的内容。要做到“权责明确”,除了明确界定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及其他企业利益相关者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外,还必须使权利和责任相对应或相平衡。此外,在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应当建立起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机制,这是因为他们之间是不同的利益主体,既有共同利益的一面,也有不同乃至冲突的一面。相互制衡就要求明确彼此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要求相互监督。

3.政企分开

“政企分开”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宏观和行业管理职能与企业经营职能分开。

(1)政企分开要求政府将原来与政府职能合一的企业经营职能分开后还给企业,改革以来进行的“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等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

(2)政企分开还要求企业将原来承担的社会职能分离后交还给政府和社会。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政府如何才能正确地行使而不是滥用其拥有的所有权。

4.管理科学

“管理科学”包括了企业组织合理化的含义;从较窄的意义上说,“管理科学”要求企业管理的各个方面,如质量管理、生产管理、供应管理、销售管理、研究开发管理、人事管理等方面的科学化。管理致力于调动人的积极性、创造性,其核心是激励、约束机制。

根据以上分析,在较为具体的层面,现代企业制度大体可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资产具有明确的实物边界和价值边界,具有确定的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出资者责任。

2.企业通常实行公司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由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相互依赖又相互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有效运转。

3.企业以生产经营为主要职能,有明确的盈利目标,各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按经营业绩和劳动贡献获取收益,住房分配、养老、医疗及其他福利事业由市场、社会或政府机构承担。

4.企业具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在生产、供销、财务、研究开发、质量控制、劳动人事等方面形成了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

5.企业有着刚性的预算约束和合理的财务结构,可以通过收购、兼并、联合等方式谋求企业的扩展,经营不善难以为继时,可通过破产、被兼并等方式寻求资产和其他生产要素的再配置

3.答案: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刚性公司法的“软化”。

公司法是民商法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而旧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强制性的法律,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缺乏必要的任意性规范,在实践中导致诸多问题。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法的任意性,还原公司法的私法性质,使公司真正成为市场经济自主决策的民事主体。新公司法将通过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董事等公司的相关当事人更多的意思自治,公司法出现大量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类似的条款,比如公司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可以由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东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董事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等。

4.答案: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法院发展出来的免除董事就合理经营失误承担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是指董事在善意的且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做出的商业决策,即使事后看来是失误的或给公司带来了损害,法院也对做出该决策的董事给予免责的制度。

商业判断规则十分灵活,它包含了一个基本原则:董事应被授予关于公司管理的自由裁量权,对此自由裁量权的理性行使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需接受司法审查。从这个方面看,商业判断原则有排除或抑制司法介入的效果。在股东提起诉讼后,董事可以商业判断原则予以抗辩。

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业判断。商业判断是对董事在董事会权限内的具体行为和行事内容的定性。对商业判断的理解,首先强调的是董事或经理必须参与或做出判断或决定,即有所作为或经过考虑之后的不行为,否则,在缺乏任何决断的前提条件下,商业判断规则无法启动,更谈不上为董事和经理提供保护屏障。其次,对商业判断的把握,必须确认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如果是董事或经理的行为越权,商业判断觇则也无法保护董事和经理人员。判断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除了章程或股东协议的特别规定外,案例法和成文法都有可以遵循的内容。同时,在列断董事会和董事的职权和董事的义务时,公司的规模和属性、交易或计划的规模和交易的性质等,都是在特定情形下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善意。这是美国法上一个用处极广的概念,并不只适用于公司法,在公司法中,也不只针对董事。对善意也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公司法中,针对董事履行职责的构成要素,善意一般是指,董事诚实、没有欺诈、忠实地对待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建立在善意基础上的商业判断规则涉及主客观两个方面,但在引用时,法院首先考虑其程序或客观方面,只要在过程或方式上的善意得到证实,就不再对决策的实质内容进行判断,即从行为的方式和过程推定董事的主观意图是善意的。

(三)独立性。也称为“未受控制性”,是指董事作出的决策是基于公司目标价值而对所面临的问题作出的判断,并不是基于公司外部因素的考虑或受到外部的影响。当然董事问可以协商、争论,并且通过让步以解决他们之间的分歧,或者合理地依赖他们的同事或其他适格的人员。但无论如何,最终的结果必须是,每一个董事都对所讨论的事项,从公司价值的特殊性出发,作出了自己的知情商业判断,而不是受到或屈从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将导致一个有效的商业判断变成缺乏忠诚的行为。

(四)公司浪费。公司的浪费是不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公司浪费的一种表现是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合理的目的。

(五)重大过失——知悉。被起诉的董事如欲主张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权利,那么,董事就必须证明他是在知悉的基础上作出的决策,否则即构成重大过失。知悉强调董事让自己知情的过程和方式,而不是让自己了解的结果。

(六)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这一构成要素体现了董事在履行职责时时结果的预期。它不代表未来公司盈利的现实,而是强调在此之前,董事本着善意,就其所了解和掌握的信息和资料所形成的合理的预见。因此,在这一目标上,立法者和学术界都以“合理地相信”加以限定。

商业判断规则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它适应了当今商业活动复杂化、风险性的特点,在保证公司根本利益免受恶意行为滋扰的前提下为董事及董事会创造了较宽松的环境,鼓励其发挥企业家精神,从而有利于对股东权利的制衡,防止股东滥诉情况的发生,有助于公司的安全有序运行;商业判断规则的侧重点在于对董事提供保护,从另一方面又加强了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加强了董事的义务,具有保护利益的两面性;有利于鼓励企业家精神,商业判断规则为董事提供了一个“安全港”,在法律的免责保护下,鼓励董事在经营中放开手脚,大胆经营,从而有机会为企业和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的核心准则,但这样一个有价值的公司法准则,在我国的公司法著述中却鲜有提及。《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150条规定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认为,我国仅规定了“法律判断原则”(即职务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商业判断规则”。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违法,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来进行判断,而不能通过形式审查驳回某些股东无理取闹的起诉,这样就很容易导致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反而不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理性地考虑到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我们不主张对商业判断规则进行照搬照抄,可以有限吸收商业判断规则的精髓,在将来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判断原则,保护正常的公司经营行为,防止个别股东滥诉。

5.答案: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公司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

(一)效益与效益优先的含义

效益就其本质含义来说,是指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经济利益的实现。效益原则强调必须对个人利益进行尊重和保护,要求社会主体必须注重投入和产出、成本和效益。对个人利益的追求是推动社会进步的主要动力之一。在阶级社会,利益是联系各主体之间的主要纽带,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它们的利益有关。”市场主体同时就是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是推动人类活动的最重要的力量,“把人和社会连接起来的唯一纽带是天然必然性,是需要和私人利益,是对他们财产和利己主义个人的保护。”效益原则是以经济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民法上的自由原则或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应注意的是,法律上的效益与经济学上的效益有所不同,经济学上的效益比较强调投入产出,即强调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但法律上的效益除了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投入产出比例之外,还要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法律的主要作用也体现为社会主体的逐利行为创造良好的条件,并对其逐利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充分肯定。尽管公司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不少公平性的规定,这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公司法的营利性本质,与民法立法追求的公平原则相比,效益原则在公司法中所占的地位更加突出、更加重要。

(二)效益优先的体现

公司制度的出现不但使主体范围由单纯的自然人扩及到了不具有自然思维能力的社团组织,使主体资本的筹集超出了单个自然人的能力和财力的限制,使主体人格不再依附于自然人的寿命而可以具有永久存续性,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公司是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是地地道道的经济人。就行为来说,商事交易完全以营利为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必须力求交易的迅速完成。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反复交易而实现其营利目的。因此在公司法上,为了实现交易之迅捷要求,采取了很多具体制度。

公司法不但以效益作为其最高价值目标,而且为了实现效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公平,典型的如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鼓励社会财富的拥有者积极进行投资行为,通过对这种个人逐利行为合法性的肯定和保护,以实现个人财富增加基础上的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值。但这一制度却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来对抗债权人的无限求偿权,实际上是将出资人的部分生产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就债权人而言,在既不能参与出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是不能监督其生产经营活动,自己又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别人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投资人和社会来说不无公平成分,但对债权人而言毫无公平可言。

(三)效益优先的保障措施

公司法不但以效益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而且还采取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来保障这种效益的实现。表现为以强制性规定为内容的大量公法化规定。与民法不同,为了防止私人的逐利行为危及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公司法中的许多规范都具有相当的国家强制性,从而使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限制,使公司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的特征。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注册与公告的规定等,均具有强烈的公法性。

6.答案:公司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可以概括为:

一是股东人数单一化,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社团性的规定,而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二是设立原则严格化,从单纯准则主义发展到严格准则主义。单纯准则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只要符合国家公司立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律上之独立人格。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即是严格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加重设立人的法律责任。

三是注册资本折衷化,从法定资本制发展到授权资本制,按照法定资本制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就要一次性地将大量的注册资本认足或募足,不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为了便利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现代西方公司法纷纷改采“授权资本制”。

四是规范对象关联化,从只规范单个公司发展到既规范单个公司也规范关联公司,传统的西方公司法仅以单个公司作为自己的规范对象。所谓单个公司就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一个独立公司。现代西方公司法在规范单个公司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规范关联公司的内容。所谓关联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公司因相互间具有控制、从属或相互投资关系而形成的公司群体。

五是公司立法国际化,公司立法开始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由于传统的西方公司立法立足于国内。所以各国公司法的指导思想、立法技术、内容结构各不相同,这就为各国的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带来了许多不便。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蓬勃发展,现代西方公司立法逐步向统一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的繁荣,我国公司法也顺应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科学分界了公司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一)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二)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新《公司法》彻底放弃了早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抛弃的法定资本制,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扩大股东出资的方式。《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出资方式,列举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四项,并且对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出资的合法性给予明确肯定,因而使股权、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得以确立。

(5)大大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新的《公司法》勇于承认技术的价值的地位,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意味着无形资产可占注册资本的70%,这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风险投资业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6)规定了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公司法》第78条规定“募集方式包括向社会公开募集和向特定对象募集两种形式”,肯定了私募方式的存在。

(7)废除了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公司法》“恢复”了公司的正常投资权,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三)增设调整“一人公司”制度

《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公司法》设立了五条强制性规定来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二是一人公司必须在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三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个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七、案例分析题

1.答案:(1)甲市分公司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理由:一是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是《公司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在该案中,甲市分公司事实上没有自己独立的注册资本,不是独立的法人。三是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实质是企业内部不同部门之间有关核算的安排,对外不生效力。

(2)有效。理由是:开立账户、私刻公司财务章所用的公司介绍信由实业公司提供,物资公司的货款是打到因实业公司的行为而设立的账户上的,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实业公司负责。

(3)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 编者注:武汉大学2011年考研论述题为:综合世界商法的趋势简述我国公前法民变革。可见近年来,各高校越来越重视对考生大局观、前沿理论的考察,引起考生重视。

[2] 编者注: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指数人出于共同目的而进行的组合,常常是为了营利而经营业务,对于合伙难以胜任的联合,一般采用这种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