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基本土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条文注释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活资料。我国的土地不允许私人所有,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具体分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即土地分别由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为了使土地这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得到更为优化的配置,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制度,虽然土地所有权本身不能转让,但是使用土地的权利却可以转让。
国家对土地的征收和征用,是土地所有权转让的例外形式。为了保证社会长远发展和公益事业发展的顺畅,当国有建设用地不足时,国家或政府可以对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和征用。启动征收、征用的原因仅限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虽然,征收、征用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被征收征用对象必须服从和配合,但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应以不得侵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因此,在进行征收、征用之后,国家必须对失地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提供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制度。但是在必要的时候,主要是基于公共事业发展等原因,国家还是可能将一定量的土地无偿划拨给使用者进行建设的。
案例1 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10号)
原告汤某等人与被告汤某某是同村社员。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土地纠纷后,被告砍倒原告在争议土地上种植的两棵白榄树。原告认为,自1953年取得增城县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来,其一直对争议土地及地上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和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白榄树的损失20000元。被告辩称,汤村下坊社在1996年已同意将争议土地批给被告父亲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合理合法的,并无造成侵害原告的事实。白榄树是属于村集体的,不是原告个人所有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中争议土地是村镇土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故原告等人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据主张争议的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认为该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白榄树两棵为其所有、管理和收益,要求被告赔偿砍倒两棵白榄树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原告汤某等人以1953年增城县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主张其对农村土地拥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侵占别村土地建坟应当返还侵占土地(〔2001〕州民终字第277号)
案例3 村民拒绝交出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被责令限期交出土地(〔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9号)
原告湖南省吉首市社塘坡乡三岔坪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两被告的母亲吴某的娘家是原告村,后其嫁入原告的邻村城江村生活。吴某临死前嘱咐被告,要求死后葬在老家三岔坪村。2000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将亡母安葬在三岔坪村第五组的一块空地上,距离原告村民吴甲家的祖坟仅仅50公分,导致吴甲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非法侵占的土地,将吴母坟墓从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迁走。被告石某兄弟辩称,被告母亲生前出于落叶归根的想法,要求葬回老家,被告出于孝心满足了母亲的遗愿。而且被告在三岔坪村第五组给母亲建坟一事,征得了当时的三岔坪村第五组组长吴乙的同意。被告请求不要迁移母亲的坟墓。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之地系林果地,归原告三岔坪村集体所有,未承包到农户。两被告是城江村人,为亡母选择的坟地没有经过原告和承租人同意,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中禁止在林地耕地建坟和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规定。两被告主张建坟一事事先征得了三岔坪村五组当时的组长同意,因为没有经过三岔坪村村委会授权,属于无效行为,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土地,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侵占土地。
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土地,个人侵占土地,应当将非法占用的土地归还。非法在林地耕地建坟,应当迁移。本案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建坟,法院判决被告迁走坟墓,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004年3月,宜昌市人民政府依法经过审批,征用伍家乡集体土地69.996公顷进行公共建设。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伍家分局对原告熊某土地调查清点后,确认原告房屋规划审批建筑面积89.1平方米、超建面积8.06平方米,房屋补偿、附属屋补偿总金额为40544.34元(含超建部分)。原告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原告之妻的安置补助费,但拒绝搬迁和领取房屋补偿款。旭光村村委会于2006年7月21日将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拒领。原告诉称,其房屋合法面积应为104平方米而非89.1平方米,其未交出土地,是因为补偿未到位。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宜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对于房屋补偿费是其自己不愿领取。由于原告拒绝搬迁严重影响了城东大道的建设进度,被告经过公开听证调查后,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89.1平方米)。被告请求维持其所作的决定。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宜昌市人民政府为建设城东大道这一公共利益需要,依法经过审批,可以依法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宜昌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已经依法生效,原告已经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及原告之妻安置补助费,其房屋合法面积只有89.1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原告不愿领取,旭光村村委会已将土地补偿款存入其银行账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为宜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对原告拒不交出依法征用的土地的行为作出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是履行土地管理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宜昌市人民政府为了进行公共建设,依法征收原告的宅基地并依法进行了补偿,原告应当及时交出土地,否则,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做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
相关案例索引
四川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与乐山市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2004〕川行再终字第2号)
本案要点:
原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擅自转让土地,属非法转让土地性质。
●相关规定
《宪法》第9、10条;《物权法》第40、42、43、46、47、48、58、119、12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本法第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