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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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案例5 村委员会未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土地租赁协议无效(〔2004〕阿民重字第8号)

条文注释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指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以此为依据,划定土地利用区,限定土地使用条件,划分土地管理权限,并要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土地用途利用土地的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控制农用地,特别是耕地的用途转变,保护耕地总量不被侵蚀。

原告王某等四十九人诉称,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新华镇利平村村委会、新华镇镇政府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随后强令原告与被告阿城市新华镇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定土地租赁合同。其后,镇政府派人用拖拉机强行推倒原告地里的玉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利平村村委会与原告、被告某村委会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责令恢复土地原状,赔偿青苗损失差价款9万元。被告利平村村委会辩称,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委会与原告、某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某实业有限公司用地前取得了原告口头同意,不是强行推地。利平村村委会为不签约的10户农户提供以地换地的补偿方案,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镇政府辩称,其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也未派人用拖拉机强行推掉地里青苗。

法院认为,某村委会与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未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直接将耕地变成建造种鸡厂的用地,被告某村委会讨论将原告土地承包给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只召集了涉及的101户农民参加,作出的决定没有得到法定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某村委会租赁原告的承包地再转租给某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所以,法院判决利平村村委会与某实业有限公司,利平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两被告与某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非法占用原告承包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建成鸡舍,返还土地已不可能,判决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足原告王某等48人青苗损失费62629.11元。本案中利平村村委会未经办理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协议,将耕地直接变为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并违反家庭承包经营制度进行土地转租,因此,租地协议无效,某实业有限公司被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因非法占地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相关案例索引

1.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某某村第五村民组与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一终字第9号)

本案要点:

作为农村集体用地所有权人的某某村委会与陈某茂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合同签订后,陈某在该土地上种植杨树,并办理了林权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陈某种植杨树并不违反该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2.陈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180号)

本案要点:

某村委会村民小组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王某使用,该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而王某在该土地上用于非农业建设,后又将该土地租给陈某,且在上述土地上建造车间用房。王某、陈某签定的租赁协议违反了本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相关规定

本法第36、73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