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如何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规定了该条例的时间效力问题。法律法规的效力,是指法律法规在什么时间开始生效、在什么时间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等问题。在我国,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明确规定生效的具体时间;二是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三是规定其生效时间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生效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3条的规定,该条例自2002年9月1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该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法规对其生效前未经处理或尚未终结的案件是否适用以及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法规都采用不溯及既往的做法。因而,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纠纷就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条例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一直延续到条例施行之后的案件是否适用条例的规定呢?根据《条例》第63条的规定以及我国在法的效力问题上的一贯做法,答案是肯定的。即对于这种情况仍可适用条例的规定。
2.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如何认识和处理“医疗差错”?
医疗差错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所产生的一个概念,是指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伤亡、残疾、功能障碍的情况。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差错所造成的后果属一般性的,未达到导致病员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的程度。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一些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而这些原本应该属于医疗事故,这样就人为地把医疗过失行为划分为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导致在实践中造成患者一般人身损害的所谓医疗差错经过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因为有医疗差错的存在,可能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原鉴定体制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进行鉴定时把本该属于医疗事故的行为归为医疗差错。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情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总结医疗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新的规定,将因违反医疗卫生方面规定的过失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都定为医疗事故。这样,以往所说的医疗差错就被纳入医疗事故之中,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如何解释? [17]❶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救济渠道,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也不可能为社会或者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综上所述,《条例》调整的仅是医疗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自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1]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 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和护士等,他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这指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场所和责任者范围,即如果损害是非执业人员或不具备资格的机构所造成的,则可依民事侵权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 ﹝2000﹞ 455号)规定,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鉴定的主体是孕产妇。因医疗过失造成胎儿在分娩过程中死亡,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可按二或三级医疗事故定级。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函 ﹝2009﹞ 22号)规定:一、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应当根据胎儿离开母体时的具体临床表现综合判定其是否成活。经判定成活的,其后发生死亡,应当认定为新生儿死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等级由专家鉴定组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确定。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 ﹝2000﹞ 455号,以下简称《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布后,《办法》已经废止,《批复》中有关医疗事故分级的规定也不再适用,但有关胎儿死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被鉴定主体的规定仍然适用。
[4] 本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医方,也适用于患方。此处的涂改,是指在病历书写完成后为掩盖原病历的真实性而违背客观事实所进行的涂抹、修改,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涂改应当同病历书写过程中因笔误或其他正当理由而造成的修改严格区分开来。
[5] 医疗风险指在医疗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有害因素直接或间接导致患者死亡或伤残后果的可能性。
[6] 此处的医务人员,不仅是直接相关人员,医疗机构每一位医务人员都负有报告的责任。
[7] 对于医疗事故争议,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还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或者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医疗机构都应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 不良后果指引起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以及其他明显人身损害的结果。
[9]●《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0﹞422号)规定,在《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卫医发 ﹝2000﹞第19号)下发前发生的医疗纠纷,患者或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3日)规定:1.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要符合鉴定的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2.行政复议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卫政法发 ﹝2007﹞ 135号)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10] 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11]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年5月25日)规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无权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涉及的事项再进行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再审法院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作鉴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再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但不应当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再鉴定申请。
[12] 赔偿费用具体计算可按照下列公式:P=(P1+P2+P3+P4+P5+P6+……+Pn)×Z。其中P为医疗事故责任者应向被害方进行赔偿的总额;P1~Pn为本法第50条的有关赔偿项目;Z为根据本条原则确定的责任者责任的程度、折扣系数或者折扣比例进行赔偿。
[1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2004年3月22日,国法函﹝2004﹞24号)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14]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15]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6]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修改。原条文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7] 主要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