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意向书
1.5.1 意向书及其法律效力的判断
关于意向书概念的描述,在Turriff Construction Ltd诉Regalia Knitting Mills Ltd案中,法官Fay解释道:
“意向书只是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将在未来某一天签订合同的意向。除特殊情况外,它没有约束力。”
在工程分包过程中,主包商也许会要求分包商在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开始有关工程或现场准备工作,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意向书在不同的情况下使用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1)主包商在准备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时,由于某种原因,在要求分包商开始工作时分包合同文本没有准备妥当,这时,主包商就会向分包商发出一份意向书,详细规定有关将包括在协议中的所有文件。分包商可能会或许不会被要求签收意向书回执表示同意规定的条款。虽然这份文件是暂时性的,但它仍具有与双方达成的协议的同等效力,除了按照有关规定需要盖章才能成为契据的合同外。
(2)意向书是一项开始工作或开始准备工作,并承诺给付的请求,也许只支付分包商实际的成本,如果工程没有开始或那个分包商没有开始工作。
(3)意向书是那种主包商通知分包商,他还对分包商的报价感兴趣,但是还没有或不想使其成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在第(1)种情况下,由于没有新的建议或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意向书构成了一种承诺,当主包商将意向书送达给分包商时,双方之间就存在了有约束力的合同。
在第(2)种情况下,主包商的意向书只是一项要约,分包商可以接受也可以提出反要约。一旦分包商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签收,当事人就要遵守这项协议但仅限于要约规定。例如,如果意向书中要求分包商开始设计工作,分包商没有义务去做除设计工作之外的其他义务;如果意向书要求做到一定的预定金额,一旦完成预定金额,协议就应终止,分包商就不能继续执行意向书。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如Monk Construction诉Norwich Union案,如果意向书中规定了封顶价格(capped price)或预定金额(set price),履约当事人就没有权利索偿超出该封顶价格的任何额外价款,即使履约当事人可以证明他已支付了多出封顶价格的费用。
在第(3)种情况下,意向书没有法律约束力,意向书只是一种意向性声明而已。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意向书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合同当事人不得不面对的法律难题。法官Anthony Thornton在A C Controls Ltd诉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Quen's Bench Division, (2002) 89 Con LR 52;[2002]EWHC 3132案中总结了有关判断原则:
“1.经分析,当事人称为或视为意向书的文件可以构成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客观解释时当事人的语言确有如此效果。
2.或者,通过对其条款的客观解释,该份文件可以构成一种“如果”性质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标准的要约,如果他履行已界定的服务,那么他将为此得到报酬。然而,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履行义务,而且要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也限制了得到给付的相互义务。
3.如果交易已被完全履行,并且合同成立的所有障碍已在合同谈判时和履行过程中消除,那么,即使没有完成正式合同的签字和履行手续,合同也是可能存在的。
4.在解释意向书的效力时,考虑产生意向书的实际背景是必要的。”
法官Humphrey Lloyd在Durabella Ltd诉J.Jarvis & Sons Ltd[2001]83 Con LR 145案中解释道:
“另一方面,除非通过客观判断,非常清楚地,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同意他们认为必要的以及构成合同所必需的所有事项,否则合同不能成立。”
从英国法院的判例,包括British Steel诉Cleveland Bridge案、Mitsui Babcock Engergy Ltd诉John Brown Engineering Ltd[1996]51 Con LR 129案等可以清楚地得出如果一项意向书要具备合同约束力,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当事人必须声明他们签订合同的意愿,无论是来自意向书内容还是其行为。
(2)当事人必须就一些必要条款达成一致,如当事人、工程内容、价格和时间,并应具备充分的确定性以使合同能够在商业上运作。
(3)对要约的承诺必须清楚,无论是文字上还是行为上。
判断意向书是否具备合同效力,还应考虑意向书中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充分的确定性以使合同能够成立,以及意向书中还有哪些事项还需要解决的程度。
判断一个意向书的效力,如同安慰信一样,不能简单地从信函的字面去解释其效力,认为只要是表明意向书,就没有约束力,而是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甄别意向书的背景、内容、是否产生权利和相互义务关系,依据有关判例和其他有关判例解读意向书的含义,判断是否产生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5.2 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时的补救措施
如果意向书被法官、仲裁庭判断为产生了合同效力,则应根据合同法上规定的救济方法,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履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害。
如果意向书被法官、仲裁庭判断为没有合同效力,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可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恢复原状,得到补偿。在英美法系国家,则可通过按劳取酬原则,以此为诉讼理由,而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为由起诉或申请仲裁,得到应得的报酬。
1.5.3 从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案看“意向书”的意义
基本案情
在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诉Cleveland Bridge & Engineering Co Ltd, Queen's Bench Division,(1981)24 BLR 94案中,被告Clevelang(CBE)参与了在沙特阿拉伯建设一间银行的项目,建筑中需要提供一种铸铁节点,CBE与原告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BSC)对此项供货进行了谈判。1979年2月1日,CBE向BSC发出了如下意向书:
“Samma Bank:Damman
我们高兴地通知贵方,我方有意与贵司签署分包合同,由贵司就项目所需的顶棚铸铁节点供货。我方理解,贵方已就我方所需的一套节点进行了详细设计,因此,我方要求贵方立即开始准备工作,直到向贵方提供正式分包合同格式。”
根据这封信函,BSC开始工作。1979年2月27日,CBE向BSC发出电传,电传中列明了项目所需节点的交货顺序,这也是第一次CBE要求按照特定交货顺序制造所需节点。尽管这种要求造成了一些问题,但BSC还是继续制造节点产品。
CBE没有向BSC提供分包合同正式格式,当事人双方就价格或交货日期达成一致。最终,CBE也没有向BSC支付已交付的节点产品。
BSC根据双方已存在合同或按劳付酬(quantum merit)原则要求CBE支付229832.70英镑铸铁节点制造费用。CBE承认这些货物已经出售并且已经交付给他们,并且承认承担部分责任。该项承认是以抵消总额为867735.68英镑的辩解为依据,CBE同时以BSC违反合同规定,延迟交货和未按次序交货为由反诉BSC。
BSC的主要论点是他有权根据按劳付酬的原则得到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那么CBE的反诉就没有法律依据。CBE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在2月21日的信函中成立,而且交货顺序也在电传中说明,BSC也进行了节点的制造。
法院判决
根据意向书和BSC的履约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BSC有权依据按劳付酬原则得到给付。
法官判决词
法官Robert Goff J在判决中写道:
“关于本案中这个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必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有关交流的真实意思,以及依据这些交流所从事行为的效果决定。对于意向书是否可以构成有约束力的合同的问题,我们可能并不能给出确凿的、快速的答案,因为必须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据意向书内容要求所从事的工作,无论是否构成合同或合同关系不存在,是无关紧要的,因为按照要求从事工作的人只是简单地要求给付,通常他可以依据按劳付酬原则进行索偿,而是否依照合同或准合同(Quasi-Contract)关系索偿并没有什么区别的。当然,按劳付酬的索偿跨越了合同和恢复原状的界限,所以如果只是基于按劳付酬原则或合理价格索偿,对区分是按合同或准合同索偿并没有任何帮助。但是,在本案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违约为由索偿,那么,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就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为便于分析,由意向书形成的合同(如有)的成立可能是下述两种方式中的一种,或者可能是一般有效合同,每一方当事人都向另一方承担了相互义务;或可能是一种有时被称为“如果”(if)性质的合同,即A要求B从事某项工作并答应B,如果他履约了,那么他将得到相应的回报,通常来说是相应的报酬。第二种情况所述的交易只不过是一项标准的要约,如果一方在其失效或合法撤回之前已经履约,将构成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
第一种情况下的意向书已被法官Fay在Turriff Construction Ltd诉Regalia Knitting Mills Ltd (1971)一案中判为合同成立,这也是本案中CBE所主张的合同类型。当然,如前所述,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根据本案的事实,而且,依我所见,根据大多数案件的事实,让我维持这个观点是十分困难的,因此有必要查看本案中CBE意向书中的条款,以便我们了解其中的难点。在那封信中,要求BSC立即开始工作的表述为‘开始准备工作,直到向贵方提供正式分包合同格式,’这种表述,明白无误地是使分包合同处在谈判状态,而没有涉及价格、交货日期和适用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得出BSC通过开始工作,从事了具有合同约束力的履约行为。毫不怀疑,必须正视CBE那时发出的信函表明谈判已经进入了后期,并且将要签署正式的合同,但是,由于当事人正在处于谈判过程中,不可能说一些重大合同条款的确定程度。我发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即BSC通过开始工作而约束双方完成工作。在辩论过程中,我询问了BSC一个问题,即在开始工作后,BSC是否可以随时停止工作,BSC回答是他们不能随意停止工作,即使合同条款的谈判完全破裂。我发现这种意见与一般常识和商业习惯不一致,使我无法接受。这也许揭示了在1979年4月4日,BSC实际上声明直到双方就规范达成一致,他们才开始工作的事实。根据我的判断,它不仅反映了商业的实际情况,也反映了法律上的实际情况。
因此,在本案中,我拒绝了CBE提出的他们之间存在有约束力合同的主张。由于BSC已经根据CBE意向书的要求进行了工作,那么还存在一个问题,依据BSC有权索偿合理报酬是否使合同成立,即如我前面所述是否存在一个“如果”合同。在辩论过程中,我也被此吸引,在此基础上,不仅解析上是有可能的,而且可能为BSC的履约提供了必要合同义务的载体,例如,交付货物的默示质量义务。但是,越仔细研究这个案子,就越发现这个选择无法吸引我了。我发现真正的难点是交易的实际情况,特别是在一个正式合同还在谈判阶段时已经开始了工作。当然,事实是,供货交易的合同可以依标准或本案的情况成立,也将有一切可能依据标准条件成立,通常是供货商的标准格式。这种标准格式不仅对于卖方的供货质量缺陷,而且对于因卖方质量缺陷和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如有)的有关规定都是合法的。卖方销售货物时不承担相应损失,也可能买卖双方就延迟交付需支付违约金达成一致。在本案中,一项未决争议是CBE和BSC之间是否使用了标准格式合同的问题,前者对卖方的延迟交付责任没有任何限制,而后者将上述责任排除在外。相应地,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还处在谈判阶段,不可能预见卖方将承担什么责任,例如,质量缺陷责任或延迟交货责任,即使以后能够签署正式合同的话。在此类情形下,如果买方要求卖方在签署正式合同‘之前’开始工作,从而推断卖方依此行动并承担有关履约义务是困难的,除非承担该项义务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期望在短期内将签署正式合同的有关条款确定。如果卖方在这种情况下开始工作并承担履行合同的无限责任,而他可能在即将签订的合同中并不承担同样责任,那这将是一个特例。
基于这些理由,我拒绝接受存在‘如果’合同的方案。依我判断,对事实的分析是简明的。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签订正式合同充满信心。在此种情形下,为加快对预期合同的实施,一方要求另一方开始合同工作,而另一方遵守该项要求。如果今后合同如期签订,那么已经履行的工作将被视为是合同项下的工作;如果与当事人双方的期望相悖没能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涉及需确定合同条款内容的合同,而且法律简明地规定了提出要求的一方需要向履约的一方支付合理价格的义务,这种义务被我们称之为准合同或恢复原状。与此一致,提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发现他将承担他以后签订的合同中可能不应支付的款项的义务,例如,如果合同能够签订,有关准备工作将按照成品价格收费:见william Lacey(Hounslow)Ltd诉Davis(1957)案判决。此外,该解决方案与有关判决一致,如Lacey诉Davis案判决,未报道的Sanders & Forster Ltd诉A. Monk & Co.Ltd(1980)案上诉法院的判决,虽然判决做了部分让步,以及O.T.M.Ltd诉Hydranautics(1981)案中,法官Parker J的脆弱的附带意见,即他说一项意向书‘只有在其根据意向书中的指示工作并能够使被告得到按劳付酬款项时才能生效。’我只想在判决中增加这部分注脚,即使我的结论是在这个案件中合同是成立的,并且是我所说的‘如果’合同类型,然后我仍可能得出结论BSC没有合同义务继续履约或完成合同工作,因此当事人也就没有合同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工作。但是,在本案中我的结论是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在辩论过程中,律师主张在这种合同中价格是一项必备的条件,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合同就不能成立。律师根据Denning MR大法官在Courtney & Fairbairn Ltd诉Tolaini Brothers(Hotels)Ltd(1975)案中的附带意见,即在建筑合同中价格是一项最基本的条款。然而我并不理解民事上诉法院院长在附带意见中所说的每一个建筑合同中价格是一项必备条款,特别是在法庭上他明示地提到的大型合同。毫不怀疑地,在绝大多数商业交易中,特别是在大型合同中,价格是一项必备条款,但经过最终分析,它称为一项建筑工程的首要问题。从如下3个案件中可以清楚地明白这个问题,即May & Butcher Ltd诉The King(1929)、W.N. Hillas and Co. Ltd诉Arcos Ltd(1932)以及Foley诉Classique Coaches Ltd(1934),这些案件表明了必须遵守这些明确的和固有的原则,但在这些案件中的问题是,依据有关具体建设项目交易,是否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即使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支付的合理价格达成一致。但在本案中,与民事上诉法院院长在Courtney诉Tolaini Brothers案中所表达的意见相一致,我毫不怀疑价格的确是一项必备条款,没有它(与其他必备条款一起)则不能形成最终协议。
因此BSC有权赢得其索偿请求,CBE的抵消权和反诉不能成立”。
1.5.4 从A C Controls Ltd案看判断“意向书”是否有效的标准
基本案情
在A C Controls Ltd诉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 Quen's Bench Division,[2002]89 Con LR 52;[2002]EWHC 3132案中,1998年,BBC考虑安装能够控制、监控和记录其57个建筑物的软件系统。为此,BBC进行了招标,1999年1月原告ACC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价格为3118074.14英镑。
BBC花了很长的时间准备基于The Joint IMechE/IEE Model Form of General Conditions of Contract MF1(1988)的正式合同,但始终没有准备妥当。然而,BBC要求原告ACC公司开始工作,并根据BBC的内部规定,说明除非签署正式合同,否则不能支付。相应地,1999年6月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了一份文件,该份文件被视为意向书性质(虽然文件上没有明确说明是意向书)。该信函要求ACC公司进行设计工作并进行有关的前期工作,并由独立的咨询公司评估付款。
1999年7月7日,BBC又再次致函ACC公司,确认其有意签署正式合同并要求ACC公司工作满500000英镑止。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在ACC公司还未从事大量工作之前,BBC终止了该项目。
法院判决
6月的信函,以及被随后7月份信函实质修改的文件使合同得以成立。ACC公司有权得到因这两封信函而实施工程的合理价格。500000英镑的限额并不是ACC公司有权得到给付的限额。只要ACC公司开始工作,ACC公司就有权得到它从事的合同工程的合理价格,但BBC有权告诉ACC公司,一旦达到500000英镑,ACC公司应停止工作。
法官判决词
法官Anthony Thornton在判决中写道:
“35.双方当事人提出了所谓的意向书的性质和效力,以及在合同要求从事的工作已经开始时合同成立的有关的界限问题。这些案例有:Turriff Construction Ltd诉Regalia Knitting Mills Ltd[1971]9 BLR 20案;法官Fay审理的British Steel Corp.诉Cleveland Bridge and Engineering Co Ltd[1984]1 All ER 504,QBD案,Robert Goff J (后来是Chieveley的Goff大法官)审理;Pagnan SpA诉Feed Products Ltd[1987]2 Lloyds Rep 601,CA案;Kleinwort Benson Ltd诉Malaysia Mining Corpn Bhd[1989]1 All ER 785,CA案;G.Percy Trentham Ltd诉Archital Luxfer Ltd (1992) 63 BLR 44,CA案。从上述案件中,可以总结出如下有关原则:
1.经分析,当事人称为或视为意向书的文件可以构成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在客观解释时当事人的语言确有如此效果。合同是一种对规范整个项目的签订正式合同时未决的,当事人推断通过文件中条款已经明确的相互义务的文件。
2.或者,通过对其条款的客观解释,该份文件可以构成一种“如果”性质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标准的要约,如果他履行已界定的服务,那么他将为此得到报酬。然而,他们之间没有形成履行义务,而且要约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也限制了得到给付的相互义务。
3.如果交易已被完全履行,并且合同成立的所有障碍已在合同谈判时和履行过程中消除,那么,即使没有完成正式合同的签字和履行手续,合同也是可能存在的。
4.在解释意向书的效力时,考虑产生意向书的实际背景是必要的。”
1.5.5 从Turriff Construction案看“意向书”的效力
基本案情
在Turriff Construction Ltd诉Regalia Knitting Mills Ltd案中,Regalia公司邀请Turriff公司投标,承担在Colby一工厂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标书于1969年5月最后确认。在1969年6月2日的会议上,Regalia公司通知Turriff公司,希望他们同意于1972年竣工,并着手实施工程。Turriff公司要求“尽快发出一份意向书,使他们将承担的工程得到保护。”1969年6月17日Regalia公司向Turriff公司发出以下信件:
“正如我们在1969年6月2日的会议上商定的,我们的意向是把合同授予你们,承担建造一个包括生产、储存、办公和餐饮实施的工厂,并分4个阶段连续施工。
一期工程按照双方商定的固定价格,二、三、四期工程按照一期工程的标准定价。工程应在1972年前竣工,开工日期为1969年8月1日。经过商定,付款方式系我方根据估算师提供的数量为标准按月支付。
以上各项协议有待于征地协议、与Colby开发公司的租约、建筑和法律许可以及现场调查报告完成后正式确认。
全部事宜有待于对合同条件达成协议。”
一俟收到规划批准,Turriff公司便开始细部设计工作。出于各种原因,该工程被取消。1970年2月12日,Regalia公司致函拒绝承担责任,理由是“我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在1969年6月17日致函给你们时,事实上已经说全部事宜有待于对合同条件达成协议之后方成立。”Turriff公司提起诉讼,索赔自1969年6月2日会议之后工程的费用。
法院判决
Regalia公司应对已进行的工程负责。在1969年6月2日的会议上,Turriff已提出进行准备工作的报价,条件是Regalia公司承担责任,并指出他们将把意向书看成接受他们的报价。1969年6月17日发出的意向书并未否认这项责任。实际上存在一个包括中期费用的附属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