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分包合同原理与实务 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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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同的成立

1.2.1 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合同的定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合同应具备如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即意思表示一致,如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能达成协议,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如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只要债权人有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债的关系即可消灭。

(2)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主体关系。

(3)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如将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产生某种债务等。

(4)合同是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凡违反法律的合同均是无效合同。

1.2.2 要约和承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认为,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要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实现意思表示一致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实现。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要约表示承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1.要约

要约(offer)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的内容十分明确的意思表示。在外贸实践中被称为发价或发盘。提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Offeror),对方称为受要约人(Offeree)。要约可以书面提出,也可口头提出。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如下条件:

(1)要约人必须清楚表明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的目的是以订立合同为其目的,如不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不能称为要约。

(2)要约必须是由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在这个问题上,英美法院的一些法院判例认为,要约既可以向某一特定的人(a particular person),也可以向某一群人(a group of persons),甚至可以向全世界(the whole world)发出。典型的案例是1893年英国Carlill诉Carbolic Smoke Ball Company案。对于普通商业广告,英美法认为只要广告的文字明确、肯定,则构成一项要约,如上述判例。而大陆法系和北欧等国的法律认为要约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而普通商业广告不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普通商业广告不是要约,是要约邀请。而对于悬赏(reward)广告,各国均认为悬赏构成一项要约,一旦有人看到广告并且完成了该广告要做的事情,发布广告人就应支付广告中规定的报酬。

(3)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即要约须包括准备签订的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份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应十分清楚的是,如果协议内容过于模糊,法院将判决合同无效。在英国1941年Scammell & Nephew诉Ouston一案中,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因为“分期付款协议”中既没有规定利率,也没有规定还款时间和还款次数。但合同条件的不确定性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弥补,如商业惯例中某些词语有特殊的含义,双方当事人以往交易中形成的具有特殊含义的词语,合同本身提供了解决词语不确定性的方法。

案例1-1】一承包商向一房主发出要约,内容如下:“如果其他工程允许,我将在九月的第三周给您刷房子,价格为3000美元。”

另一承包商也向该房主发出要约,内容如下:“我可以为您刷房子,价格为3000美元。我的价格中包括铲掉所有的现存的墙壁表面,清除旧漆,用Sherwin-Williams外用底漆涂刷所有裸露木头,再用该品牌的油漆刷两层面漆,颜色由您决定。水管和排水设施的修复不包括在内。如气候允许,工程将于九月的第三周开始并在该周全部完成。”

比较这两项要约,很明显第二个要约要比第一个要约清楚、明确得多,并且第一个要约还附加了条件。应当认为,第二项要约构成了有效的要约,而第一项要约,由于内容过于含混,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

(4)要约必须送达(communicated)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的约束力是指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拘束力。一般而言,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约束力,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受要约人并不因此而承担必须承诺的义务,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而要约对于要约人是否具有约束力以及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应视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

一般认为,要约人可以在要约尚未生效前将要约取消,阻止其生效。而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要约撤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有不同的规定,应参阅各国法律的规定。

要约因下述情形而终止:

(1)要约因过期而失效。一种情况是规定了承诺的期限,如受要约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则要约失效。另一种是没有规定承诺的期限,就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失效。后者的典型案例是英国1886年Ramsgate Victoria Hotel诉Montefiore案,在该案中原告在被告发出出售股份的要约5个月后才作出接受的承诺,因明显超过了“合理时间”(reasonable time),要约失效。什么是“合理时间”,法律一般规定在缺少明示条款的情况下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合理时间的范围。对于工程承包项目而言,30天也许是一个合理的时间,但可多可少,应依据工程项目的性质、业主和当时的经济条件确定。

案例1-2】在国际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中,招标文件中均规定业主接受的时间,如承包商递交标书后的1个月或2个月,如果业主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承诺,则承包商递交的要约失效。在国际工程项目投标实务中,常常发生的是业主要求延期,并要求承包商延长投标保函。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有两种选择,一是同意延期,延长保函;二是不同意延期,撤回保函。在第一种情形下,承包商的要约依然有效。在第二种情形下,要约因过期而失效,如业主在承诺有效期外作出接受承包商报价,除非再次征得承包商的同意,否则承诺无效。如果承包商认为自己的报价低,可能会亏损(因为在投标截止日期之日业主已经开标,投标的承包商均已知道各自的价格),理智的做法是利用第二种情形放弃要约,避免实施中可能出现的亏损。

(2)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撤回或依法撤销而失效。依法撤销的情形包括如果要约是私人性质的,要约人死亡;二是受要约人死亡。另一种情形是条件的落空(failure of a condition),包括一项明示条件和一项默示条件的落空。在英国1962年Financings Ltd诉Stimpson案中,法院判决因车辆严重损坏,购买车辆的要约失效,因为要约中包含一项默示条件,即车辆应维持要约发出时的状态。

(3)要约因受要约人拒绝或实质性更改而失效。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了扩充、限制或变更,也视为对要约的拒绝,构成了反要约(counter-offer),也使要约失效。反要约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以英国1840年Hyde诉Wrench一案为例,被告发出以1000英镑出售农场的要约,原告说愿以950英镑购买。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反要约,并使原要约失效。附条件的承诺(conditional or qualified acceptance),如“如果你把你的汽车漆成红色,我就花500英镑买下”,也构成反要约。根据英国法律,要求要约人提供进一步信息的请求不是反要约。

案例1-3】一承包商向业主发出“根据图纸和规范的要求以100000美元承揽某项建筑工程”的要约。图纸规定工程位于现场的南端。业主发出了承诺,但提出了更改,即工程应在现场的北端修建,而不是南端。这种要约和承诺方式不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因为业主对要约提出了更改,从而构成了反要约。如果业主和承包商要使上述要约和承诺有效,承包商需要根据业主的要求提出另一个在现场北端修建工程的要约,如业主接受,则构成有效的要约和承诺,形成合同。

英美法中还有“交叉的要约”(cross-offers)的概念。例如甲某向乙某发出一个要约,表示愿以2000美元将二手汽车卖给对方,而乙某在收到该要约之前,主动表示愿以2000美元购买其汽车,尽管乙某的信与甲某的来信的内容相同,但不能认为这是一项承诺,只能视为是交叉的要约,法律不承认交叉的要约构成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要约邀请(Invitation for offer,invitation to treat)是指发出此项邀请的人邀请他人向他提出要约,要约邀请不是要约。如国际工程招标,业主向承包商发出邀请,邀请承包商投标即是要约邀请,而承包商的投标行为是要约,如业主接受,才能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有些公司寄出的报价单、价目表和商品目录、商店的橱窗展品等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其目的是吸引对方向自己提出具有要约性质的订单。其他典型的要约邀请还包括拍卖、招标、土地售卖、公交车时间表、以合同为准(subject to contract)等。在“以合同为准”式的要约邀请中,根据英国法,应将subject to contract明显标注在信头。在外贸实务中,标有保留性或限制性条件的,如“价格随时调整,恕不通知”,或“仅供参考”“须经我方最后确认”“以我方货物售出为准”等也构成要约邀请。

针对建筑行业或工程承包行业而言,有两个特殊的涉及要约的问题:

(1)要约中能否提出某些机构制订的标准格式条款。如果要约中明确写明要约包括这些标准格式条款,则可以提出和适用。而且,即使要约人没有明确写明,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往商业交往中适用标准格式条款的习惯,可以推定适用要约中包括这些标准格式条款。

(2)分包商或供货商根据标准格式条款所做的要约与主包商的投标文件冲突。

案例1-4】根据业主的招标文件规定,授标(承诺)应在投标截止日期起的60天内作出。主包商在规定日期递交了投标文件,分包商给主包商的报价(要约)中也规定其报价是根据主合同招标文件的规定作出的。然而,在分包商递交的报价标准格式单的背面,规定了报价有效期为主合同投标截止日期后的10天,如果未能在10天内接受,其要约将失效。在业主开标后,主包商的报价是最低价,业主在投标日期之日后的45天将工程标授予主包商,当主包商要求与分包商签订合同时,分包商却以要约已经过期为由拒绝签订分包合同。

在该实例中,显然,主包商在业主授予主合同之前不可能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而且,在分包商报价中也明确写明了“根据主合同投标文件”,因此,可以推断分包商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的投标文件的规定,而且主合同的投标文件规定将优先于任何分包商的标准格式条款。

避免这种尴尬局面的关键是主包商在要求分包商报价时应明确分包报价的有效期与主包商向业主报价的有效期相一致或要求更长的时间,如两者不一致,应以主包商向业主报价的有效期为准。

2.承诺

承诺(acceptance)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一项要约表示同意的行为。一项有效的承诺须具备如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特定的受要约人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作出。

(2)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受要约人在表示承诺时对要约进行修改、限制或扩充,则构成一项反要约,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

(3)承诺须在有效期内作出。

(4)承诺的传递方式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一项有效的承诺须具备如下条件:

(1)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2)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承诺应当像镜像(mirror-image)一样,反照出要约的内容,否则就不是承诺而是反要约。

(4)承诺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是某种行为默示的。有时承诺可以是默示的或可以通过具体行为作出,而不是具体的文字。例如,如果一承包商提出在你的土地上盖房子,而在你提出接受之前承包商已经进行了基础开挖,如果你接受了这种现实而没有表示反对,在承包商和你之间合同已经默示成立,因为你已经允许承包商开始施工。

(5)如果要约是可选择的,承诺必须清楚指明是哪一个。

(6)一个人不能就他所不知道的要约作出承诺。

(7)“交叉的要约”不能构成一项合同。

承诺生效的时间,是合同法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根据西方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就承受了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此问题上,英美法系主张“投邮主义”(the Postal Rule),即凡以信件、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承诺即生效,而不是要约人收到时生效。但上述规则也有一些限制。根据英国法律,对上述规则的限制如下:

(1)仅适用于信件和电报方式。

(2)不适用于即时送达方式。

(3)必须合理地使用邮寄送达方式。

(4)承诺信函必须适用的写明地址并贴上邮票。

(5)可以取代该规则,即要约人可以明示地或默示地将该规则排除在外。

而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主张“到达主义”(Received the Letter of Acceptance),即凡承诺的函电只要送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就生效,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已知晓其承诺的内容。

沉默不能构成一项承诺,即要约人不可以在要约中规定受要约人的沉默构成一项承诺。典型的案例见英国1862年Felthouse诉Bindley案。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即时和电子通信工具,如电话、电传、传真、E-mail、MSN等得以普及和应用,通信的即时化也给法律带来一些新的问题。根据英国法律,对于用即时和电子工具送达的承诺,在要约人收到信息时承诺生效。根据英国的判例,如Entores诉Miles案和1982年Brinkibon Ltd诉Stalag Stahl案,法院判决在工作时间,在承诺的信息打印出来时承诺即告生效,而不是要约人看到承诺时。如果是在夜间或假日等非办公时间受要约人发出了承诺,根据英国的判例,应认为在要约人可能看到承诺的下一个工作日为送达时间。这项规则也适用于传真和电传。对于电话应答机,则存在一些争议,一些人认为电话应答机不是一种即时通信工具,在打电话人和接电话的人听到该信息之间存在时间差和延误。如果要约人打开了电话应答机,他就应承担所有的风险,就应适用“投邮主义”原则。而另一方面,有些人认为“投邮主义”自身就相互矛盾,不能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因此,大多数人均主张应适用最基本的原则,即承诺应当送达才能生效。因此,对于电话应答机而言,在要约人听到应答机录制的信息时承诺才生效。

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承诺须在生效前撤回,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人就不得撤回其承诺。

案例1-5】某公司投标南非一燃煤电站项目,业主为私人业主,该项目未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和投标保函。在经过投标人资格预审,递交标书,业主评标,最终向该公司签发了中标通知函。在收到中标函后,该公司认为该项目风险太大,拒绝签订合同协议书。此时,签订合同是否是国际工程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拒签合同的承包商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有的专家认为中标后,投标者拒绝签署合同协议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承包商仅需支付投标保证金或没收投标保函。但是对于未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的,承包商应承担什么责任呢?除了没收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者是否可以依法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确定并含有表意人在该意思表示被接受时就受其约束的意旨。要约生效,对于要约人产生形式上的约束力,即要约人有接受承诺的义务,不得任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换言之,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如果要约人任意撤回、撤销或变更要约,构成违反前合同义务的,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诺是受要约人在要约法律效力存续期间,向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并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因此,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招标投标程序是招标人向数个相对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引入竞争程序,从众多投标中选择中标者并与之签订合同的过程。招标者向数个特定的相对人或不特定的人公开的缔约愿望的意思表示,记载该意思表示的文件为标书。由于标书不具备合同的全部必备条款,因此将其视为要约邀请。

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并接受标书条件向招标人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记载该意思表示的文件为投标文件。由于投标是向招标人发出,且又具备合同的全部必要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约。

招标人通过开标、评标程序,对所有投标进行评审,选出认为最优的投标者,决定其中标并向其签发中标通知书,表示接受中标者的投标文件并允诺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记载该意思表示的中标通知书,由于是向特定的投标人发出并且对投标完全接受,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诺。承诺采取到达生效主义,即承诺到达投标者,合同即告成立。

例外情形包括:

1.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及行政规定

当国际工程项目涉及一国重大建设工程,如基础建设中的大型建设项目,对于此类项目,有的国家实行严格的国家计划约束,要求按国家计划和相关批准文件建设,否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无效。

2.附生效条件,如将融资关闭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或其他条件作为生效条件。

FIDIC合同第1.5款文件优先次序规定:构成合同的文件要认为是互作说明的。为了解释的目的,文件的优先次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专用条件、本通用条件、雇主要求、投标书和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FIDIC合同协议书格式中第2条:下列文件应被视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应作为其一部分阅读和解释:对此所附备忘录(包括合同价格的细目表)、补充文件、合同条件、雇主要求、承包商的投标书。

由以上可知,合同协议书仅是国际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之一,其签订的行为并不影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方和投标方之间形成的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除非中标通知书中明示约定以签署合同协议书为准或其他生效条件。签发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协议书应是双方的合同义务之一,但并不能影响中标函的法律效力。国际工程承包合同具有合同金额大、履行期限长、法律关系复杂的特征。尽管一般国际工程招标投标过程结束都要求签订合同协议书,但签署合同协议书不过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确认,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因此,中标通知书送达,合同即告成立,若合同内容无违法内容并且双方当事人未附合同成立的条件,则合同成立的同时即生效。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声明,除非签订正式文本,否则将不受拘束,则合同协议书签署之时方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世界银行1995版招标指引35.2款规定中标通知函将作为正式合同的一部分。该招标指引37.4款规定中标人如果没有遵照36条或37条的规定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则构成违约,导致废标,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函,并且招标人可主张合同项下其他的救济措施,招标人也可将合同授予第二顺位的投标人。世界银行2012版招标指引第40.2款规定直到正式合同签署,中标通知书构成有约束力的合同。亚行采购规则2015年12月版39.3款有同样的规定。

中标通知书对承包商形成的法律约束力在于承包商应按其投标的价格履行合同义务。对业主而言,按照招标文件及相关澄清文件中的条件将该工程授予成功中标的投标人,使中标人成为招标项目的承包商,中标通知书使得承包商与业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此时,合同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即使中标后双方仍有进一步谈判的空缺条款,是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解决。如果中标人不继续签订合同协议书,或者招标人变更中标结果,都是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可执行的承诺。因此,除非招标人和投标人明确约定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否则,中标通知书的送达即告成立并生效。

经过以上分析,中标通知函签发后,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签订合同协议书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

一般而言,英国合同法中的一方的违约可以使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要求对方补偿违约造成损失,但一方违约一般并不能使对方解除其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如果继续履行,仍然会产生经济利益并且合同目的有实现的可能性,应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的期待。

2.违约金

国际工程合同中合同双方经常规定违约金条款,即在发生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事先同意的金额作为赔偿。但这通常发生在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违反具体合同条件时,而对于中标函生效后放弃工程项目的违约惩罚条款一般并无明确约定。

3.损害赔偿

如果将国际工程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作为违约的全部救济,实际上是限制了违约方的责任。因此,对于违约的救济除了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各国法律也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与原则,保护守约方权益。英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最权威的判例是Hadley诉Baxendale,该判例确定了损害赔偿的普通法规则,在双方订立合同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对方就违约所应得的损害赔偿应当是①可以公平、合理地认为自然发生的赔偿,即根据违约自身的正常过程所产生的赔偿或者②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所合理预见的违约所产生的可能后果。这两个标准既互相补充也互相牵制王婧.国际工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J]:国际工程与劳务,2016(10).

3.对价和约因

对价(Consideration)是英美法系的概念,约因(Cause)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要求,一项法律上有效的合同,除了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对价和约因,也就是说,要约、承诺和对价构成合同成立的最根本条件。

所谓对价,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相对给付的关系,即一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交货是为了取得买方的货款,而买方付款则是为了取得卖方的货物。一项有效的对价须具备如下条件:

(1)对价必须是合法的。

(2)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或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而不是过去的对价(Past Consideration),过去的对价没有效力。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对称。

(4)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是对价。

(5)凡属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约因,根据法国法律,是指订约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直接的目的,即订立合同的原因或目的,它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而德国法律与法国法律规定不同,没有将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在英美法中,对价也有例外,如不得自食其言,或称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该原则认为,许诺一经作出,对方会产生信赖,如自食其言,势必使对方遭受不公平的结果或经济上的损失,因此,不得自食其言。另外,慈善捐赠、许诺偿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或因破产而解除的债务、签字蜡封合同、爱、感情和道德义务不需要存在对价。

对价和约因是一个复杂的、晦涩难懂的法律问题,从工程承包或建筑行业而言,我们只要知道其基本原则和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所指,即承包商同意建设工程项目,而业主同意支付承包商,这就是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对价或约因。

1.2.3 合同成立的要件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合同的定义表述各不相同,法律规定不同,但西方各国法律都规定合同应具备一定的成立条件,即合同要件(ingredient of contract):

(1)当事人之间应有协议,无论是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应通过要约和承诺实现。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genuine intention)。如果在受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合同是无效的。

(3)当事人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自己产生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对于自然人,各国法律均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种。如中国民法规定,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机关委托代理人行使。以最常见的公司为例,公司必须通过它授权的代理人才能订立合同,而且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属于越权行为。对于越权签订的合同,对法人来说是无效的,行为人本人也应承担责任。

(4)合同须有对价和约因。

(5)合同的标的(object of a contract)必须合法。

英美法认为,一项有效的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标或目的,凡是没有合法标的的合同就是非法的,是无效的。违法的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成文法所禁止的合同,二是违反普通法的合同。如违反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合同、不道德的合同(immoral contract)、违法的合同(illegal contract)等均是非法合同。公共政策是英美法的概念,它是一个非常广泛、灵活的概念,其内容随社会经济与政治环境的改变而变化。违反公共政策,是指损害公众利益,违背某些成文法规定的政策或目标,或旨在妨碍公共健康、安全、道德以及一般社会福利的合同,如限制贸易合同、限制竞争合同和限制价格合同等。

(6)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只要具备了上述条件,合同即告成立。英美法国家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合同有要约和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某些国家,如中国合同法规定,还需要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合同才能成立。各国对于上述原则有着不同的具体规定,实际应用中应参考各国不同的法律规定。

在英国法中上述几个合同必备要件中,其必要要件和影响因素的关系如图1-1所示。

图1-1 合同成立的要件

如图1-1所示,受法律约束的意图、合意(协商一致)和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没有错误、真实意思表示、适当形式、合同标的合法、行为能力是影响合同成立的次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