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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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本条规定沿袭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此次修订将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作为独立的一条进行规定,将原第65条进行了分解,条文层次更清晰,也更丰满。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条囊括了当事人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义务、执行管辖以及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的处理方式等内容。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从第一次审议稿开始即将该条文分解为第94条、第95条及第96条共三条,使得执行部分条文结构设置更合理,条文主旨更突出。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执行部分仅有第65条和第66条共两个条文,比较单薄,修订后扩展为四个条文,对原有内容进行了补充和调整,条文前后逻辑关系更加紧密。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将适宜调解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相应地,在执行部分的法律规定中也将调解书作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

经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行政争议的审理,以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的形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均需受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源于其自主选择通过司法机关裁判解决纠纷的自愿意志,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有其系统的运行规则,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程序,则推定其愿意接受并遵循司法机关的特有规则,既可以享有司法程序带来的益处,也需尊重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结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同时,这也是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