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条文释义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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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医疗纠纷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纠纷定义的规定。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的概念比较

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是否符合本条规定的“医疗纠纷”概念,是决定争议能否适用《条例》规定的前提。在1987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2002年通过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二者均采用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本次《条例》修订之所以改采“医疗纠纷”的概念,是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考虑到以“医疗纠纷”代替过去的“医疗事故”,在表述上更为科学,可以避免“医疗事故”所包含的有罪推定的意涵。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必须通过医疗损害鉴定加以判断,倘若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时就事先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这实际上等于推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因此,统一采用“医疗纠纷”的说法,表述上更为科学合理。当然,本条例采用“医疗纠纷”概念,并不意味着“医疗事故”概念就此消失。依据《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被废止。而且,《刑法》第335条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因此,“医疗事故”的概念在我国仍将继续存在。

二是“医疗事故”概念侧重于卫生行政等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很难包括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方面的内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起草过程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牵头起草的部门,在立法报告中反复强调出台相关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管理和处置,依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之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尽管规定了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实际上是用行政法规规范民事责任,客观上造成行政责任构成要件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混同,不利于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作出区分。实务中,有些医疗纠纷构成医疗事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有些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只涉及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条例采用“医疗纠纷”的表述,不仅可以囊括因医疗事故而产生的行政责任问题,还可以将医患双方因医疗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纳入其中,有利于根据不同的后果区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

二、医疗纠纷概念的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据此,构成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必须符合三个要件:

(一)主体是医患双方

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方包括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所谓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经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第3条规定将医疗机构分为14个类别,具体包括:(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2)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4)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5)疗养院;(6)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7)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8)村卫生室(所);(9)急救中心、急救站;(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12)护理院、护理站;(13)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14)其他诊疗机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与患者发生医疗纠纷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规定,以医疗机构非法执业加以处理。

所谓医务人员,是指从事医疗活动的自然人。虽然《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都使用了“医务人员”的概念,但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医务人员的具体范围。关于医务人员的范围界定,目前可以参照的依据是1988年原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原卫生部的《说明》指出,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即医务人员)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因此,医务人员应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直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另一类是为诊疗护理活动提供支撑服务的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依据原卫生部1981年出台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第3条规定,卫生技术人员分为医、药、护、技四类:(1)医疗、预防、保健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主管)医师、医师、医士;(2)中药、西药人员: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3)护理人员:主任护师、副主任护师、主管护师、护师、护士;(4)其他卫生技术人员: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主管技师、技师、技士。在上述四类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师和护士依据资格准入,药师和技师依据职称准入,前者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执业资格证书,后者主要依靠水平评价获得相应的职称等级。依据《执业医师法》第2条规定,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据《护士条例》第2条规定,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实践中,对于卫生技术人员属于医务人员通常没有疑义,但对于医疗管理人员和医疗后勤人员是否属于医务人员则不无疑问。必须指出的是,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虽然不直接从事诊疗护理活动,但是他们为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他们服务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医疗服务质量的好坏。因此,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理应纳入医务人员范畴。

所谓患者,通常是指通过挂号就诊、接受诊疗服务的人。实践中,有些人未经正常的门诊挂号程序,通过找到医院内部的熟人获取诊疗服务,原则上也应认定为医院的患者。所谓患者近亲属,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注意的是,患方当事人除了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之外,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比如,共同生活的孤寡老人之间、丧偶儿媳与公婆之间等等,他们虽非彼此的近亲属,但因为相互照护、共同生活彼此形成依赖关系,其中一方因另外一方遭受医疗损害而投诉或者主张损害赔偿的,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纠纷范畴,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

(二)医患双方必须存在争议

无争议无纠纷,本条规定中的“争议”是对损害的争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依据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据此,争议的内容仅限于“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于非人身损害的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调整范围。依据本条规定,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因此,本条规定并没有将争议的内容限定在造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对于那些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也属于本条例的调整范围。简而言之,本条规定中的“争议”,既包括造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也包括没有造成医疗事故的人身损害。同时,造成人身损害之外的其他损害,比如精神损害等等,也属于本条规定中的“争议”范畴。至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争议,比如纯粹对诊疗服务态度不满,这些可以依据原卫生部2009年印发的《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加以处理。

(三)医患双方的争议必须是“因诊疗活动引发”

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一,何谓“诊疗活动”?二,何谓“因诊疗活动引发”?

首先,关于什么是“诊疗活动”的问题,实际上就是指诊疗活动的范围。过去在定义医疗事故的概念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分别采用了“诊疗护理过程”和“医疗活动”两个概念,此次《条例》修订采用“诊疗活动”的概念,在此有必要对上述三个概念加以辨别区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医疗事故的发生限制在“诊疗护理过程”,这意味着如果医疗机构没有为患者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发生医疗事故的可能。但是,实践中很多患者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提供诊疗护理服务而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或者死亡的例子比比皆是,如果此类纠纷仅仅因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而无法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那么实际上等于是允许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拒绝为患者提供救治服务而逃避救死扶伤和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用“医疗活动”代替“诊疗护理过程”,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保障患者的权益更为有利,值得肯定。然而,“医疗活动”的概念虽然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但是究竟何谓“医疗活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基于这一点考虑,本次《条例》修订用“诊疗活动”替代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活动”的概念。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相较于“医疗活动”,“诊疗活动”有明确的条文定义,内涵和外延更为清晰。但是,与采用“诊疗护理过程”的概念相同,将医疗纠纷限定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大大缩小了医疗纠纷的范围,使得“诊疗活动”之外的医患纠纷无法适用条例的规定,这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障,也不符合条例化解医疗纠纷的宗旨。比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和“医疗美容”属于两种不同的活动,前者以疾病救治为目的,后者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如果医疗纠纷只能因“诊疗活动”而起,那么医疗美容引起的医疗纠纷就无法适用条例的规定加以处理,这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对本条例规定的“诊疗活动”宜做扩大解释:既包括诊断、治疗活动,也包括医疗美容活动;既包括积极地提供诊疗服务,也包括消极地拒绝提供诊疗服务;既包括卫生技术人员提供的诊疗服务,也包括医疗管理和医疗后勤人员提供的管理服务。

其次,关于何谓“因诊疗活动引发”。所谓“引发”,是指诊疗活动与争议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换言之,诊疗活动与争议之间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前者是因,后者为果。判断争议是否“因诊疗活动引发”,需要注意以下四种不同类型的争议:

第一类,因诊疗活动直接引发的争议,最典型的情形是医师侵犯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医患之间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这一类纠纷最为常见,其典型特征是涉及的问题较为专业,解决这类纠纷通常需要借助于专业的医疗损害鉴定来完成,比如医师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等。

第二类,因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争议,最典型的是例子是,患者因不满诊疗活动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医院发生争议,或者患者因为不满诊疗活动而与医师互殴产生争议。在现实生活中,这一类纠纷也较为常见,但它们并不是诊疗活动直接引发的争议。准确而言,这一类纠纷可以表述为“因诊疗活动而引发的某某问题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类,与诊疗活动相关的争议,最典型的情形是医师侵犯患者隐私权,医患双方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产生的争议。在患者维权意识高涨的年代,这一类纠纷今后将会越来越常见。与侵犯患者生命、健康权不同,此类纠纷的典型特征是不涉及专业判断问题,解决这类纠纷通常不需要做医疗损害鉴定。比如,某女性患者正在诊室接受检查时,医师未经患者同意便允许一群实习医生进入诊室观看、学习,该患者就此起诉医院侵犯其隐私权,这与普通的隐私权纠纷没有什么区别。引起这类纠纷的不是诊疗活动,而是医师在诊疗活动中的其他行为,因此我们把这一类纠纷称之为“与诊疗活动相关的争议”。

第四类,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争议,最典型的情形是某住院患者因为医院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院外人士打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又或者因患者在医院摔伤、自杀而引发的争议等等。引发这类争议的不是诊疗活动,而是与诊疗活动完全无关的行为,比如院外人士的打人行为、患者自身的自杀行为等等。

在上述四类争议中,只有第一类“因诊疗活动直接引发的争议”属于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第二类“因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争议”、第三类“与诊疗活动相关的争议”,以及第四类“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争议”都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理由有三:其一,“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必须限定在直接引发的范围内,否则医疗纠纷的范围将无边无际。因此,因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其二,“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医疗纠纷,通常与侵犯患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相关。从《条例》的章节安排来看,绝大多数条文都是围绕着解决这类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而设,比如病历封存、实物封存、尸体鉴定、医疗损害的鉴定等等。在关于医患协商、医疗纠纷调解的相关规定中,也都包含了何种情形下需要咨询鉴定专家或者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规定。因此,与诊疗活动相关的非专业性医疗纠纷显然不属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其三,本条明确规定争议必须是因诊疗活动而引发,因此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争议,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

【以案说法】

一、侵犯患者隐私权案

患者何某,女性,因乳腺炎在某医院就诊。接诊医生史某正在诊室为何某做检查时,突然进来一群实习医生观摩、学习,史某一边为何某做检查,一边为学生讲解。何某出院后,起诉医院,认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请问,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

二、诊疗费用报销案

张某因患病入住某县医院,病情诊断为胰腺炎、胰头占位等。接诊医生向张某及其家属介绍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并告知该治疗项目属于新农合报销范围。其后医院为张某共计治疗上述项目5次,张某支付费用10000元。张某出院后去报销费用时,被当地新农合医保中心以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院外购药和某县医院不具备条件开展该治疗项目为理由,对张某的报销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10000元的申请予以拒绝,对其他费用同意按政策报销。另查明,细胞因子活化杀伤(CIK)细胞输注治疗属于当地所在省份新农合基本诊疗项目,纳入报销范围。张某遂以诊疗费用报销不成功为由,起诉医院。请问,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

三、患者住院跌倒案

李某为重庆某医院确诊的肺癌患者,在重庆某医院肿瘤放疗中心进行了第一疗程的放疗。某晚8点30分许,李某根据治疗计划到放疗室进行第二次放疗第14次疗程,在放疗结束后,李某取下面罩从放疗床上下床过程中,脚踩在左边二级或三级台阶边缘,脚踩虚身体失去平衡,摇晃着倒向左侧地面。重庆某医院急救部医生即将李某送至医院急救部ICU病房救治,经抢救无效李某在医院急救中心ICU病房死亡。原告家属起诉重庆某医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

四、患者被第三人杀害案

董某患有精神疾病,遂被送往某县脑病医院接受治疗,与另一精神病患者王某同住一间病房。因王某有暴力倾向,医护人员为其加戴了手铐枷锁。某日清晨,董某尚在熟睡,王某用手铐脚镣将董某活活砸死。经法医鉴定,王某在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董某家属遂起诉医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医疗纠纷?

上述四个案例中,案例1和案例2分别属于“因诊疗活动间接引发的争议”和“与诊疗活动相关的争议”,案例3和案例4属于“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争议”,虽然都属于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但并非“因诊疗活动引发”,不符合医疗纠纷的第三个构成要件,因此都不属于条例所称医疗纠纷。上述4个案例纠纷的解决,适用一般民事纠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