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的规定。
医疗系针对生命的救治,其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治疗手段也充满风险性,而这种风险属于医疗技术发展和社会发展不可避免的伴随效应,其不是单个主体能够承受的,也不应该仅仅是由他们来承受,而应该是全社会在对医疗技术发展期待的基础上予以承担。对于风险管理,应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具体包括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
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分担医疗风险,避免医患关系主体因为经济利益而直接对抗。医疗行业类似于交通行业,存在较高风险,有必要通过建立类似“交强险”的强制医疗责任保险化解纠纷。在“交强险”制度中,通过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介入,使得交通事故双方能够及时转移纠纷处理的场地,有效避免了对正常交通秩序的破坏。而医患纠纷的根本也是赔偿与否以及赔偿金额多少的问题。建立医疗强制责任险,重要性不仅在于其作为赔偿的实现方式而发挥保险的固有作用,还在于通过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介入,创新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保险公司为保证自身的利益,有较强的动力介入医疗纠纷的调解之中,实现医疗纠纷解决人员和地点的转移,避免了医患双方在医疗场所发生直接对抗,大大缓解医患双方的矛盾与对立。因此,本条规定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关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应否强制医疗机构参保。一种意见认为,强制医疗机构参保,有利于扩大医疗责任保险的资金池,能够最大限度发挥保险的大数法则作用,有效化解医疗风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机构是否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国家通过立法加以强制必须要有充分的公共利益考量。而且,实践中很多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需求不是很大,即使部分已经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也普遍反映,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既没有降低医疗损害赔偿风险,也没有发挥医疗保险有效介入医疗纠纷处理的优势,因此强制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并不合适。最终立法者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采取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做法。
此外,关于由谁来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也是立法过程中的争议点。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化解执业风险,因此应当由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最终立法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两个:首先,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师并非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医疗机构才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次,在我国的医疗体制下,医师属于医疗机构的雇员,并非独立执业的主体,运营收入归医疗机构所有,因此医疗责任保险理应由医疗机构购买。
二、建立医疗意外保险
医学科学的特征决定了医疗意外风险的客观存在性和复杂性,医疗意外乃当前医疗纠纷的重要诱因。对于因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部分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分摊风险责任。应当说,这一针对当下医疗纠纷现状所采取的折中对策,不仅很难减轻患者一方的负担,反而极大地加重了医疗机构的成本,无法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医疗意外事件,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在交通运输行业中实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成功经验,设立医疗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将公平责任原则下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模式改为社会共担风险模式。医疗意外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扩大医疗错误的赔偿范围和提高获得医疗赔偿的效率。而且医疗意外险的推行能使更多医疗不良事件的信息得以公开,有助于保护患者利益。
关于医疗意外保险,讨论最多的是由谁来购买的问题。有人主张由医疗机构购买,也有人主张由患者购买,还有人主张由医患双方共同购买。第一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医疗机构主动为患者购买医疗意外险,可以降低自身的执业风险,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在于,在发生医疗意外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并无过错,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风险纯属患者自身的风险,理应由患者来购买。实践中,各地政府绝大多数采取鼓励患者购买医疗意外保险的做法,也有少数地区鼓励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购买医疗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不同于医疗责任保险,是否要购买,由谁来购买,法律都不宜强制干预。因此,本条只规定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至于是否要买,由谁来买,可以由医患双方自己决定。
【要点拓展】
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的地方经验
目前,全国各地都在开展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的试点。浙江、湖南、广东、湖北、福建、安徽、山西、江西、天津、江苏、上海等11个省市已经出台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要求各地逐步推行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在地级市层面,洛阳、深圳、郑州、珠海、福州、石家庄、贵阳、银川、南昌、通辽、亳州、连云港等28个地级市先后开展了推行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的尝试。
从各地的实践情况来看,关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强制模式,明确规定所有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比如苏州、连云港、通辽等市;第二种是自愿模式,允许医疗机构自行选择是否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比如湖南、福建等地;第三种是“强制+自愿”模式,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部分地方强制要求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必须参加,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还有些地方以是否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来划分,要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参加,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愿参加。关于医疗意外保险,各地实践都选择了自愿模式,有些地方要求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购买医疗意外险,有些地方鼓励患者购买医疗意外险。此外,还有地方尝试通过建立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来分散医疗风险。所谓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为了更好地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疗纠纷化解以及医疗风险管理方面的作用,原国家卫生与计生委会同司法部、财政部、原中国保监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4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各地要统一组织、推动各类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即由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责任事件,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到2015年底前,全国三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100%,二级公立医院参保率应当达到90%以上。
从目前我国各地关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实践情况来看,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大多数地方采取自愿投保原则,对于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更是无法强制其投保。医方风险意识不强,导致投保机构不足,资金池较小,影响保险大数法则作用的发挥;其次,保险业务无利可图,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热情,医疗保险产品开发不足;再者,保险公司缺乏医疗保险的运营经验和相关人才;最后,政府缺乏对保险公司开展医疗保险的政策鼓励和支持,没有建立医疗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难以积累建立医疗保险所需的数据资料,致使相关业务发展缓慢。
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疗风险的作用,必须提高医疗机构参保的比例和水平,只有保证医疗责任保险资金池的充裕,才能有效地实现医疗风险共担的效果。当前我国推广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困难在于,一方面医疗机构投保嫌保费太高,认为保险机构无论是在降低赔偿风险,还是化解医疗纠纷方面,作用都不明显,因此投保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保险机构嫌医疗机构投保率低,很难发挥保险的大数法则作用,不仅营利困难,甚至经常亏本运营。尽管目前在各级政府部门的推动下,医疗责任保险的参保率已经很高,但实践中医疗责任保险的作用仍然不明显,医疗机构参保的意愿也不是很强。因此,要想充分发挥保险在分担医疗风险方面的作用,关键要从制度层面促进保险机构与医疗机构的合作与沟通,建立一套激励相容、合作共赢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