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复议与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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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

民事执行中,在处理案外人异议时,执行机构和执行法官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审查判断,在性质上与审判法官依据审判程序所作的权利判断不可同日而语。强制执行奉行形式化原则,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权利主张之存否的审查主要限于形式审查,审查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审查结论的效力均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所作的案外人权利存否之判断,性质上仅仅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形式物权而非实质物权,或者权利表象而非真实权利。[2]与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同,案外人异议程序只是对案外人异议的初步审查判断,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效率,《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规定了15天审查期限,案外人异议审查以迅速、及时处理异议为己任,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无法与审判程序相提并论。案外人异议审查仍属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审查标准总体上与执行实施程序中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更为相近,而不能完全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判标准衡量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应有初步认定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之权能,以执行标的物之存在外观,债务人之实际占有状况,以形式上为判断认定,信为大概属债务人所有为已足,不以确实为债务人所有为必要。[3]形式审查原则系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基本规则。这一审查原则的确立,使执行实施程序与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基本奉行相对一致的权属判断标准。据此,我国涉执行的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大致可以分为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理相结合的救济模式。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原则的例外构成新的原则。在无法进行形式审查,以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案外人异议审查也允许突破形式审查原则,进行一定的实质审查。案外人异议不论奉行何种审查原则,关键是确立统一、明确的标准,各方遵循相同的“游戏规则”,引导当事人、案外人和执行法院,在一致、确定的规则平台上公平“博弈”或实施相应的执行行为。

形式审查标准主要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根据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以及特定情形下为实践广泛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式,审查案外人异议。

(一)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具有排他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安全。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或交付,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是对动产事实上的占领、控制。不动产登记是借助于国家登记的方式,将不动产权利纳入不动产登记簿,从而使得相关主体知悉这些权利的存在,并使得这些权利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依据公示原则,公示是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基本要件。凡是法律规定,需要完成公示程序的,则公示的完成是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经步骤。[4]与物权公示原则密切相关的是物权公信原则。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发挥着权利正确性推定的作用。所谓权利正确性推定,是将纳入公示的物权作为正确权利的假定。从物权公示原则出发,司法上和法律解释上首先确定的正确权利是经过公示手段确定的权利,即纳入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和准不动产物权,以及被占有确认的动产物权。依据登记建立的“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准不动产登记权利的正确性推定” “权利物权的正确性推定”,可以说是普遍承认的规则。占有也发挥着正确性推定的作用,其最主要的功能就是以持续占有的状态表示物权人的权利。[5]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是执行程序中判断财产权属的重要依据。执行机构可以依据财产登记状态或占有状态这种外在的权利形态,以权利推定规范为基础,识别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二)权利外观主义

权利外观主义,又称权利表见主义,由德国商法学者首倡,是指以名义权利人行为的外观,或者有关权利公示的外观为准,认定交易行为效果的法律原则。德国、法国学者称之为“外观法理”,英美法中称为“禁反言”。权利外观主义着眼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商法中的适用更具普遍性,即使外观事实与真实事实不一致,仍然依照外观事实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权利外观主义同样体现了权利推定的法律技术。外观主义的法理念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并非仅作为民商法上关于私法法律效果的判断标准,也并非仅限于以确认交易效力为其目的指向。实际上,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外观事实推定权利的存在、主体和内容,是执行程序、行政程序等自由裁量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执行程序有关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除了动产、不动产可以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外,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权利判断则须借助于外观主义标准。按照外观主义,执行法官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将生活或交易中已经类型化或一般性调整的权利表征形式,合理地识别判断为真实权利。当然,这种判断并非终局确定的权利判断。《物权法》的巨大贡献是将各种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律化、统一化,从而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属判断提供直接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公示原则与外观主义一脉相承,具有内在的契合性,或者说物权公示原则是外观主义在动产、不动产上的具体适用。[6]

(三)权利公示方法

能够表征权利的,既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也包括实践中认可的非典型公示方法。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固然稳妥,但也有不足:一是对于那些没有法定公示方法的权利,如何识别就成为问题;二是即便是那些有法定公示方法的权利,如果被“法律未入之地”或“法律难入之地”违反了,但又具有特定外观,并为特定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权利如何保护,也成为问题;三是同一权利同时并存多个公示方法(包括法定和非典型的方法、弱公示与强公示方法)的,必须在不同公示方法形成的权利外观中进行优劣判断和选择。可见,权利公示方法法定并不能一揽子解决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问题,既要承认适当的非典型公示方式形成的权利外观也可以成为执行法官权属判断的标准,又要在不同的公示方法发生冲突时,找到最接近真实权利的权利表征形式作为外观权利的判断依据。[7]《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该条不仅确立了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基本规范,也规定了部分实践中认可的非典型权利公示方法作为判断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标准。同时,该条司法解释又对不同公示方法的适用顺位和适用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即法定的权利公示方法优于非典型的权利公示方法;有特定公示方法的权利状态(登记、占有)优于没有公示的权利状态(只订立合同);公示方法强的权利状态(登记)优于公示方法弱的权利状态(占有)。

(四)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

在确立形式审查原则的同时,考虑到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缺陷和不足,《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也认可在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且,在《异议复议规定》的其他条文中,也对形式审查原则作了例外规定,对执行实践中几类特殊情形规定了实质审查标准。但《异议复议规定》将实质审查限定在特定领域和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区分了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职能定位。

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使民事执行程序在多数情况下摆脱实质审查的职能,将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主要交由执行异议之诉承担。有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官形式判断结论的后续救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对执行程序产生的消极影响。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权属判断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应由执行异议之诉作出最终判断。经过执行异议之诉得出的审理结果,即生既判力,直接约束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