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常见纠纷与处理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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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土地征用纠纷与处理

1.应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农村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以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有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1)提请政府协调和政府裁决。政府协调和裁决是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在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或者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导进行协调,协商不成则由有权的人民政府进行裁决的制度。该制度有如下特点:其一,在征地过程中可能涉及该制度的有两类情形,一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二是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其二,主导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可以是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其三,协调和裁决的主体可能不是同一级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协调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主体是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协调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裁决主体是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集中体现和代表了政府协调和裁决的特点,是一种典型的政府协调和裁决制度。

(2)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如果出现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十一项情形之一的,有关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之一的,有关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当前有观点认为,补偿标准争议不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其理由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虽是解决征地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补偿标准争议没有行政决定权和司法判决权,标准争议裁决作为一项具有土地补偿争议自身特点的纠纷解决机制,不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但作者认为对补偿标准争议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有现行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规定:“……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国土资源部已经明文规定,协调裁决制度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并且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也体现了“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律精神。

(3)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例如,农村征地过程中出现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又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承包合同的,需要以专门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为依据,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调整;属于其他承包合同的可以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4)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征地过程中涉及最主要的民事诉讼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中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如权利人对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因为该内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2.什么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哪些征地纠纷可以采用这种方法解决?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具有自身特点.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代替行政复议和诉讼。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指发生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争议的纠纷时,先由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达成协议则发生法律效力;协调不成则由有权裁决的人民政府裁决的纠纷解决制度。

如果农村土地征收中发生如下情形的,可以采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进行纠纷解决:一是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二是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三是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需要说明的是,协调裁决不对经依法批准的征地合法性进行审查。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审查的原则有哪些?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规定:“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合理性审查的标准是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各地要在对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调查.统计的基础上,逐步引入中立的中介组织对被征地土地进行评估,进一步量化合理性审查的标准。”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审查的原则有合法原则和合理原则。合法原则,即协调裁决要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为依据,审查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合理性原则,即在确定具体某一标准或事项的时候,选择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有利于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标准或事项。

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在程序设置上有什么要求?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规定:“在程序设定上,首先必须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要体现便民.高效和公开的原则。裁决机关接受裁决申请的方式要多种多样,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都应当允许;协调和裁决都必须有明确的时限要求,防止裁决案件久拖不决;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过程和结果都要公开透明。”

根据上述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程序设置有如下特点:其一,协调原则贯穿整个协调裁决过程始终。在该纠纷解决程序中无处不体现协调解决的思想,首先是纠纷不经协调不能进行裁决,其次是即便进入裁决程序也需要先进行协调。其二,协调裁决需要体现便民原则,即方便群众进行协调和裁决。因为协调的主体须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可能离市政府.省会路程遥远,来回奔波多有不便且成本高昂,为体现便民,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进行。其三,协调裁决需要体现效率原则,需要规定明确的时限,防止裁决案件久拖不决。其四,协调裁决需要体现程序透明原则,即协调裁决的整个过程和结果都要及时.充分.准确地予以公开,使相关人员能及时.全面知晓协调裁决的信息。

5.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处理结果不服的,能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规定:“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处理结果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协调一致达成协调意见书的,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因签字后当事人反悔而影响已经生效的法律效力,因此达成协调意见后不能反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是经协商难以达成协调,依法裁决的,对裁决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在裁决书中依法应告知当事人的诉权。

6.农村征地过程中有哪些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征地过程中出现的民事纠纷主要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对上述费用分配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需要注意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形:一是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土地补偿费有特殊性,因为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丧失土地所有权进行的补偿,所以归失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分配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此类纠纷可能涉及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三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并且不放弃仲裁权利的;或者当事人之间虽未达成事先仲裁协议,但接受仲裁管辖的。

7.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村民应以何名义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4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征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村民应该以农户的名义参加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本条是对基于承包合同引发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并非对基于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纠纷当事人的确定。其二,从法律根据上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并非农户。其三,从法理上讲,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农村民主议定方式分配给村民,并非分配给农户。其四,如果农户中部分人员获得了土地补偿费,部分人员没有获得,以农户名义起诉就不符合逻辑。综上,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村民应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

9.农户.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补偿款分配发生纠纷应当以谁为被告?

就此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看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谁组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和土地补偿款由谁持有,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有上述两项行为之一的,即应列为被告,两者都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也是看组织民主议定程序行为和土地补偿款持有行为,不同的是该做法将组织民主议定程序的主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被告,如组织民主议定程序的主体和持有征地补偿款的主体(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不一致的,将持有征地补偿款的主体作为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说服力。因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主要内容是围绕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展开的,而决定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的关键在于民主议定程序,组织民主议定程序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理应成为被告;而持有土地补偿款的主体扮演的是保存土地补偿款的角色,对土地补偿费分与不分没有决定权,列为第三人为妥。

10.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谁主张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该条款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分配进行了规定,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流转给他人的情形。承包方将从发包方处承包土地之后,自行在承包地上生产经营,这种情形下处理方式比较简单,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归承包方所有,此时承包方主张上述费用能获得法院支持。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承包方从发包方处承包土地之后,自己不直接利用承包地进行农业生产,而是将承包经营权依法转包.出租给第三人,承包方从中获取转包费或租金,第三人在承包地上实际投入经营。在这种情形下的一般原则是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同时,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性质上仍然是民事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思自治,承包方若与第三人在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或出租合同中约定了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对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属有约定的,约定归属的该方主张上述费用能获得法院支持;对上述费用归属无约定的,实际投入人主张青苗补偿费能获得法院支持,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主张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能获得法院支持。

11.没有合同依据使用农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应归谁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合同依据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如响应国家号召开垦荒地,擅自占用公共空地种植农作物,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该部分单位和个人主张地上附着物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归其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则认为上述单位和个人没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是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其主张上述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没有任何依据。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现行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关键是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以来对上述单位和个人占用土地的态度,还可以结合占用土地行为的主观状态来共同认定如何处理。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明确认可或长期默认占用土地行为,那么土地使用人对土地的使用就有合法依据,上述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就应归实际使用人所有;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占用行为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已经持续较长时间的,则实际使用人不能取得上述补偿款。除此之外还可以结合实际使用人占用无承包合同依据土地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如果实际使用人是基于响应国家号召开垦荒地等善意主观,则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实际使用人获得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如果实际使用人是基于擅自开挖公共空地等恶意主观的,则应以侵权论,不能获得上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

12.农村土地被征收后,谁主张安置补助费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原则是谁组织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就支付给谁,如不需要统一安置则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则依照上述法律精神,规定了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主张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依照该解释,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要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发包方支付安置补助费获得支持,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主体是家庭承包方;二是该家庭承包方已经放弃了集体的统一安置;三是发包方已经收到了拨付的安置补助费。

13.农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提前腾地奖励金是否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在征地过程中,政府为了鼓励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积极配合征地行为,规定了如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提前或按期交地的,在征地补偿费外额外支付提前腾地奖励金,如果在征地过程中就上述奖励金发生纠纷,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能获得支持吗?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奖励金是独立的补偿费用,重在鼓励承包人提前交地,既然是补偿费用就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按照此观点,农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提前腾地奖励金,人民法院将予以受理,可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补偿项目并无奖励金一项,奖励金更多的是具有行政奖励色彩,政府作为奖励金的创设及支付主体,应就实践中出现的奖励金分配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在政府未作出明确界定之前,奖励金作为行政奖励不宜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且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就用于分配的奖励金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也不予受理。按此观点,农户.其他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提前腾地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谈不上支持上述诉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腾地奖励金性质上属于行政奖励,因此涉及的纠纷不宜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14.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平均分配全部土地补偿款的请求能否获人民法院支持?

在实践中,有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认为,土地被征用后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将收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平均分给成员,若集体经济组织不同意,该部分成员即将集体经济组织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均分配上述款项。

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弄清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在土地被征收之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该款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理应属于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因此,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该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民主.合法议定产生的分配方案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依据。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法院主张判令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全部土地补偿费,除非其诉求和村民会议合法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内容一致,否则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15.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民主议定程序应当怎样进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1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22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25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民主议定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重大利益的一般程序包括:一是程序的参与主体一般需要是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二是参与人数必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三是讨论事项必须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才能通过。一般程序之外,尚有村民民主议定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重大利益的特殊程序包括:一是特殊程序适用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二是特殊程序讨论对象为村民会议授权讨论的事项;三是村民代表推选方式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如何进行分配理所应当属于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重大利益,应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议定。

16.哪些主体主张土地补偿款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土地补偿费要获得支持需要具备如下要件:一是主体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之所以采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作为时间点,是因为相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时,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涉及土地补偿费如何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该方案更为中立和具有公信力,可以防止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实力较大的群体利用对民主议定程序的影响力谋取私利.侵害弱势成员的合法权益。二是请求支付的是相应份额。在司法实践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般体现为集体经济组织给大部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部分人员未分得补偿款,若该部分人员欲通过起诉主张土地补偿费的,其主张的份额应为其他获得土地补偿费人员分得的份额。三是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并无与此不一致的规定。

17.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依法被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这个问题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涉及农村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时候并未对什么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法律界定,而是就此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

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几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方法:其一,单一标准方法,即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作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二,符合标准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其三,权利义务形成事实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做法因为存在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现在已经较少采用。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权威主流观点是:“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考虑到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如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限,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以及避免‘两头占’或者‘两头空’等,以期能够有效.灵活而卓有实效地解决问题。”

根据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权威主流观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是要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即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集体财产是全体构成人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二是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简言之,即看受评人员是否有从集体经济组织中获取自身利益和参与组织管理等成员行为。三是看受评人员是否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四是看受评人员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五是要考虑农村土地的基本保障功能,避免受评人员被同时认定为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要避免生活.生产处所变化但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受评人员,在前后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不被认定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8.外出经商.务工的村民在其所在(或原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主张土地补偿费能否获法院支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农民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经商.务工的人数越来越多。这一部分人中有的是农闲时候进城经商.务工,农忙时候仍然回家经营承包地,也有部分人能够将务工或者经商的收入作为经济基础,常年居住在城市不再经营承包地。如果农村集体土地不被征收,可能相安无事,但是一旦涉及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纠纷不在少数。根据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理,该部分人员能否向法院起诉主张分得土地补偿费,关键看该部分人员是否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上述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目前权威主流观点认为,这些人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前,一般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对此类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存续的判断,应当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在符合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之前,不能否定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简言之,如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发生,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有如下几种:一是死亡。如果上述人员自然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之时即消灭,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当然丧失。二是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条规定的原理即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和农村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承包方迁入设区的市取得非农业户口后,已经纳入了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其农村家庭承包的资格就应当丧失,否则便被重复纳入农村.城市两种保障体系。外出经商.务工的村民如果已经取得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的,将被法院认定为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取得了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设区的市和非设区的市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我国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普遍建立,在有的非设区市还没有建立起来,如果规定取得非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就丧失农村家庭承包保障,势必出现有的人员农村.城镇保障体系均未纳入的情形。如果迁入非设区市后又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则因为已经取得了城镇保障体系,原农村家庭承包保障就应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也同时丧失。

19.回乡退养人员将常住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该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主张土地补偿费能否获法院支持?

目前权威主流观点认为:“回乡退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这些人仍被涵盖在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内,与农业人口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这一类人员也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观点将回乡退养人员界定在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如果是此类人员,因为其已经纳入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享有了城镇居民社会体系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当然不能重复享有农村家庭承包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这部分人员即便将常住户口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该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主张土地补偿费仍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回乡退养人员是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如果不享有上述生活保障的人员则另当别论。

20.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的诉讼费应该怎样交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l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案件,因此应该依照上述规定交纳诉讼费。司法实践中一般在立案时会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交纳,如果在该期限内未足额交纳又无减.缓.免获得批准情形的,人民法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21.村民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案件需要提交的证据有哪些?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民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的,需要证明的内容是自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给本集体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给自己发放。

针对上述内容,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应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其一,证明自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是有关当事人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二是有关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权利履行成员义务的材料,享有成员权的证据,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承包土地的合法证明.领取集体收益款的证明;履行成员义务的证据,如独生子女证.实际履行赡养义务.集体费用缴交证明.集体事务出工证明。三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证明材料,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批准文书.农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安置的证明。四是因婚姻.收养等关系到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没有被视为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如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没有分得承包地.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的证明。五是因婚姻.收养.迁移等原因到非设区的市取得城市户口,没有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证明,可以通过提交社会保险等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其二,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给本集体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但没有给自己发放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一是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土地补偿费方案;二是土地补偿费领取清单;三是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以福利费名义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原告需证明发放的款项性质是土地补偿款,可以提交民主议定会议记录等材料证明。

22.村民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时发现诉讼必需的证据材料在对方手上保存应怎样调取?

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中通常会涉及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明细等材料,一般这些资料都保存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手上。如果村民就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起诉到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民应负责调取上述材料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在对方手上,往往难以获取,遇到此类情况应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1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村民或者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材料.村民领取征地补偿款情况明细等保存在对方手上的材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如果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村民或者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实践中当事人未先行调取.申请调取不一定存在的证据等做法都是有违法律规定的。二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必须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该写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三是申请提交的时间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保存证据一方必须提交证据否则推定证据成立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果村民能够证明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确有保存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不利于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的证据成立。

23.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第79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公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款等费用可能被依照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还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如果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第81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因此,有关单位或个人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可能承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数额罚款的责任。

25.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可能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公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所谓“以租代征”,是指有关部门“租用”农村集体土地,支付被租用单位或个人租金,然后非法将农村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是规避国家关于农村土地征用的规定。如果有“以租代征”行为的,依照上述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可能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能被给予开除处分。

26.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公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可能被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能被给予撤职处分。

27.被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没有在法定期限拆除的,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被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自行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如果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可能会被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单位或个人要承担因为拆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28.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公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可能被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能被给予撤职处分。

29.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中央纪委.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公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能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可能被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可能被给予撤职处分。

本章案例 唢呐艺人赢官司获42万元征地补偿款

【基本案情】

当初,老韩作为特殊人才被引进村,村委会签协议承诺给他同等村民待遇,而如今,耕地被征收后,村委会却反悔不认账了,拒不支付补偿款。无奈之下,老韩一家四口将村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履行协议,支付征地补偿款42万元。

聘请唢呐艺人享受村民待遇

因为工作需要,经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高坎街道办事处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及全体村民同意,邀请唢呐艺人老韩全家来下洼子村落户。1997年1月5日,村委会与老韩签订了协议,约定自老韩全家搬入该村,不管落不落户,都开始享受与该村村民一切同等待遇,并承诺分配其土地。

随后,老韩带着老伴和儿女举家从开原农村搬到了下洼子村生活。1998年1月1日,老韩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村委会将村里包括4.5亩机动地在内的16.5亩耕地承包给老韩一家,承包期一直到2027年12月31日,并为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村委会反悔不支付征地补偿款

虽然老韩全家的户口一直保留在开原,但名下却没有一分土地。2008年,老韩曾向下洼子村委会提出申请落户,但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2009年,老韩所承包的12亩土地被征收。

根据耕地补偿方案规定,下洼子村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4万元,村提留每亩5000元,村民实得每亩35000元。然而,村委会却以老韩不是本村村民为由,不给老韩一家四口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014年3月,老韩将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2万元。

告村委会要回42万元补偿款

村委会辩称,关于老韩搬到下洼子村生活一事,村委会现任领导并不知情。另外,协议书没有在村里备案,也没有当时负责人签字。因为老韩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政策,所以没有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老韩由于具有唢呐艺人的身份,下洼子村为集体利益的需要,将其作为具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引入村内,并许以享受村民待遇的条件。老韩全家迁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下洼子村耕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上已成为下洼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地被征收后,老韩全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按照补偿方案的具体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

最后,法院判决下洼子村委会支付给老韩全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2万元。随后,下洼子村委会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解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征地能否获得补偿,要看对方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是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单纯看其是否有本村户口,而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物权法》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人有权按此规定获得相应赔偿。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