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设计指引:条款剖析与关键细节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三章 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诸多制度的核心内容,注册资本及出资构成了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第一节 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及特征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定义

关于注册资本的定义,《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2条有明确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上述规定,清晰地界定了注册资本在不同形式公司的不同体现方式。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特点

1.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任何法人组织都必须拥有独立的财产,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他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一般来说,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

2.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总是表现为资本额,即一定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式。

3.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虽属公司自有资产,但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需要指出的是,资本作为股东出资总额,在特殊情况下有所例外。公司溢价发行股份情况下,发行价格高于股份的票面金额,而公司的资本额是按全部股份的票面金额计算,股东的实际出资总额会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公司的资本额,超出资本额的股东出资要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

4.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公司章程决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都必须制定章程,而公司注册资本是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此种资本数额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股东通过协商进行确定并写入公司章程的。

5.公司注册资本一经确定,即不能随意改变。公司成立后,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其资本可能增值,也可能贬值,从而导致其资产数额的变化,但并不自然改变其注册资本额。如果需要改变,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增加资本或减少资本,通知、公告债权人,经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修改章程,并办理注册登记方可变更。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

2013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的验资要求,也取消了货币财产占出资比例的强制性规定。随着《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明确规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价出资,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不能作价出资。但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要求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此类评估应由评估机构来评估还是股东自行评估,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有人认为[1],2005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曾明确指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但2013年修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时却取消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规定。对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其货币价值。从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言,对非货币财产的价值认同系内部关系,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从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关系而言,正如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了强制验资程序一样,保证出资真实性也是股东责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中,《公司法》专门规定了股东间(或发起人间)对非货币财产价值明显高估作价的补缴连带责任。如强制要求在出资时对非货币财产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那么中介机构的评估最终会沦为股东虚高出资并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更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从2013年新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取消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内容来看,这显然是对2005年规定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否定。因此认为,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是股东自行估价还是委托评估机构估价,属于股东自治的范畴,应由股东自行决定。

就此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后,2016年7月2日颁布,2016年12月1日执行的《资产评估法》对“依法作价评估”,和“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了相应的规范。由此,笔者认为,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法》,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进行作价评估,以此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从而完成非货币财产的出资义务。未经依法评估的,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和认定。

(一)货币出资

在各种出资方式中,以货币方式缴付出资,其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将货币交付于公司,或以“投资款”等名义汇入公司的账户,即为履行出资义务。

(二)实物出资

实物出资指即以民法上的物出资,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成品或半成品等。用于出资的实物,首先应具有财产价值、使用价值,其次出资的实物可以是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以与公司的经营使用无关,允许股东使用实物出资的目的在于公司可以对其变现支配并实现其财产价值。此种实物是否可以用作出资,应由股东协商确定。实物出资是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在许多情况下,直接的实物出资既为公司经营所需,也可免去公司成立后自行购买的负担,甚至如果作价合理,还可能降低公司购买的成本。在我国,许多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公司,国有或集体投资主体往往是以原国有或集体企业的实物资产作为出资。而在许多公司中,它构成了出资总额中的绝大部分。实物出资在外商投资公司中的认定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一些中外合资公司虽然在合同和章程中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外汇货币出资,但实际上往往是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外购买设备或生产线向合资公司投入,在此种情况下需根据资金的流动和支付确定属于货币出资还是实物出资。根据我国外汇管理的规定,不允许合资公司直接将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在境外支付。如果购买设备的资金从未进入合资公司账户,而是由外国投资者直接支付,应认定为实物出资。如果资金是从合资公司账户付出,尽管在境外是由外国投资者安排购买,也认定为货币出资。

以实物出资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如下情况:第一,房屋、车辆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实物出资的价格,应依法评估确定。第三,实物出资后,应向公司办理出资交付手续。所出资的实物符合章程规定,公司接受并出具出资证明书,方可作为出资手续履行完毕。

(三)知识产权出资

知识产权出资包括工业产权出资和著作权出资。狭义的工业产权仅指商标权和专利权。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较为广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等。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工业产权出资是商标权和专利权出资。对于工业产权出资,一般只要符合工业产权的规定即可作为股东出资,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此有特别的要求或限制。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四)土地使用权出资

土地使用权是公司实践中非常重要的出资标的之一,这由中国土地制度和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从而又形成了对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特殊法律要求。

1.土地的出资,不是所有权的出资,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在中国,土地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基础,只有国家和集体组织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2.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则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然后,才能进行有效的投资。

3.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的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在中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前者为各种社会组织基于其特定的社会职能从国家那里无偿取得,后者则是以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而有偿取得。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土地使用者营利性的投资行为,因而只能以有偿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因而不能用于对外出资。

4.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因使用者的经营行为,土地使用权经常会背负如抵押权之类的权利负担,这种土地使用权不仅在权利的行使和处置上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等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而且因其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上发生贬损,甚至完全失去投资的价值。这种存在权利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投资者或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的资本确定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则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资的土地不应背负权利负担,而且,在出资之后,出资人亦应继续承担免除土地负担的义务。

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五)股权出资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作为出资,向其他企业进行投资的行为。股东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作为股东取得和行使另一家公司的股权,这种出资本质上属于股权的转让,是将股东对另一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股权有其特殊性,由于股权的价值并不取决于其自身,也不取决于股东获得股权时原始投入的出资额,而取决于股权价值,或者是股权所在公司的价值,同时,股权的价值并不稳定,随其所在公司的经营结果和资产变化而随时变动。因此,以股权出资,应充分认识其财产的性质和特点。若要对其财产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价,通常需要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全面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在股权出资后,因各种情况变化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或最终不能实现时,不应因此而认定出资的不真实。股权出资的真实性应根据出资当时股权的实际价值和情况认定。

基于股权出资的特殊性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股权出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l)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补正这些条件,将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就股权出资登记的相关问题,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就曾制定颁布了《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试行意见》(沪工商注[2007]217号文),在此之后,广东、江苏、湖北等省市也分别出台了相关规定。投资人如果以股权出资,则需要对应当地规定,使其出资符合当地规定的条件,并办理评估、变更登记等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股权出资的基本程序,在投资人以股权方式进行出资时,应当执行该程序。

(六)债权出资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投入公司,并由公司取代股东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出资本质上属于债权让与或称债权转让,是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从股东转让给公司。

债权是投资者拥有的重要的财产,具备法定出资的形式要件。我国公司实践中,债权出资的情况已比较多见。在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一些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在商业银行改革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所实行的“债转股”,也是债权出资的一种形式。这种“债转股”就是将银行对债务人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按约定的方法折抵为对该公司一定金额的股权,银行由此从债权人变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此项债务由此消灭。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股权出资类似,虽然债权的价值或债权金额是确定无疑的,但债权的实现却具有较大的或然性,债务人的商业信用或支付能力对债权的实现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除债务人对债权本身的存在和数额可能存有异议、必须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加以裁决的情形外,即使已经获得司法或仲裁胜诉裁决的债权,甚至已经处于法院强制执行之下的债权,都可因债务人丧失客观的偿付能力或陷入破产而无法实现,在债务人恶意逃债成习的恶劣商业环境下,债权更具有很大的落空风险。在股东有意将已经无望实现的债权甚至连债务人都不见踪影的不良债权充作出资的时候,相应部分的资本事实上就变成了虚假资本。因此,对债权出资的价值评估应充分考虑其不能实现的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债权出资完成后,因各种情况变化导致债权最终不能实现的,不应仅因债权不能实现而认定出资为不真实。

出于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在设置章程条款时,可以对这部分出资不能实现时,该股东如何担责进行特别约定。

(七)非专利技术出资

“非专利技术”又称专有技术,一般指未经公开也未申请专利,但为发明人所拥有并采取措施予以保密的,具有实用价值的各种技术和经验。如设计图纸、资料、数据、技术规范、工艺流程、材料配方、管理制度和方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2款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以非专利技术出资,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仍然需要依法进行评估;二是基于该等财产处于秘密状态,对公司发展是否具有巨大作用,以及是否权属清晰,如何办理财产转移,需要股东和公司加以注意。

(八)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来源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权属。《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九)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

《物权法》第三编用益物权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均定为用益物权。有些学长认为这些权利属于“准物权”的概念。对于这些权利是否可用于出资、如何进行出资须加以分析。

探矿权、采矿权出资效力,可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的是,探矿权、采矿权的投资入股受限制是基于行政行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是基于行政许可取得,转让需要经行政批准,投资入股是特殊的转让方式,需要经过行政批准。经行政批准能够进行权属变更的,应当承认其出资效力[2]

(十)禁止出资的范围

2014年2月20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5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据此,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用于作价出资。

实务问题

1.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效力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取得股权的,鉴于货币财产作为种类物和可替代物的特性,应当认定出资的效力,追究违法犯罪人的责任时,可对股权进行相应的处置。但是,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效力,该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以上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来看,并不涉及无权处分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些司法解释,实际上肯定了违法犯罪所得的善意取得。

鉴此,如果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出资有效,公司依法取得该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对违法犯罪人追究责任时,可以对股权进行相应的处置,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2.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可否出资

对于所有权上设有抵押的财产可否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5年12月和2014年2月两次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股东不得以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如果允许设定了抵押的财产用于出资,一旦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则该种出资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违反了资本确定原则,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

典型案例

案例:以非法财产出资股东资格认定与盈余分配权

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某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3]

200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姜某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某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后因姜某先挪用公司资金被判决挪用资金罪,赃款由人民检察院发还给华星公司。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姜某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某先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某会为新的董事长。华星公司拥有的原姜某先投入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投资人认购。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股东名录中无姜某先之名。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向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局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为请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和股权利息,以及确认股东资格,姜某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中级人民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姜先光的股东资格未支持其其他诉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先股东资格,由赵某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27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先股东资格无效。

【律师剖析】

该案件一审、二审观点认为,华星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姜某先是股东之一,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姜某先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故认定出资没有到位,以未实缴出资故无法获得分红的理由未支持其分红的主张。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主要是,姜某先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国有企业的财产作为个人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而虚构以自己个人资产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同时该虚假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当某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获利,如果承认姜某先以针对该公司犯罪行为获取的非法所得而形成的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损害了国家利益,对华星公司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也兼顾了有限公司人合性原则:1.就姜某先出资时点的出资行为如何认定?适用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27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认定姜某先股东资格无效。2.华星公司是改制而来,姜某先的出资是因犯罪行为,且出资款已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先的股东资格,并由公司其他股东认缴补足该被追缴没收的出资,公司决议确认取消姜某先的股东资格、其他股东认购和出资、验资均已完成。此种自力救济方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4]及期限

一、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及特征

依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分为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两类。我国2013年修订《公司法》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管理制度,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对公司实收资本(即实缴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股本总额,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数额、时间、方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股本为限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现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主要特征:(1)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经营需要,在公司设立时自主决定注册资本数额;(2)无首次最低实缴资本比例的要求,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资本的分期缴纳期限和方式。股东或发起人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根据公司开设、运营的进展逐步缴纳;(3)无现金出资比例的要求,股东可以全部用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4)无验资程序,股东全部认缴资本并进行登记,公司即得以设立,简化了设立程序;(5)不再登记实收资本,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二、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5]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方式主要经历了以下三种模式:1.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必须全额实缴(1993年《公司法》);2.公司设立时必须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但可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缴纳的资本不得少于全部应缴纳资本的法定比例,剩余部分在两年内缴清,投资公司可在五年内缴清(2005年《公司法》);3.公司设立时必须认缴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无须实际缴付(2013年修订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其中,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案》将注册资本认缴后实缴的期限规定为由股东在章程中自主约定,《公司法》不再作强制性规定。毋庸置疑,将注册资本实缴的期限交由股东自主约定,股东可自主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逐渐投入资金,能够降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资金成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但由此也引发出一个问题,股东能否任意约定或者通过修订章程变更注册资本的分期缴付期限呢?

(一)股东能否任意约定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方式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即认缴资本是划定股东法律责任的边界。但是法律对实缴的期限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股东是可以在营业期限之内任意约定认缴注册资本实缴的分期方式的,但不得约定为无期限。因为无认缴期限的约定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确定原则。

(二)认缴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变更

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包括认缴出资的数额和缴付的期限。股东在章程或发起协议中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民商法上的承诺,公司一经成立,即构成不可撤销的契约义务。该承诺的对象除了共同设立股东、公司也包括公司的债权人。股东认缴出资后,在已到缴付期限或未到缴付期限的情形下,可否通过修订章程提前或推迟缴付期限,现行《公司法》对此未作出规定。

通过修订章程提前缴付认缴资本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应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通过修订章程延长认缴资本的缴付期限,却不利于对公司和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如前所述,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承诺,即使股东一致同意(延长认缴资本的缴付期限),也会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是如果股东可通过修订章程来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那么公司债权人也就不可能获得该直接请求权。是否可通过立法规定股东修订章程延长注册资本缴付期限的行为应当参照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及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

条款设计示例[6]

第【X】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全体股东认缴出资应于【 】年【 】月【 】日前缴清。

第【X】条 股东未按时实缴全部出资,经催告仍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将依法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

如股东实缴出资不符合约定的,即缴付金额不足,则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降低其享有的股权比例,并要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X】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X】条 如公司运营中流动资金不足以支持公司正常运营,且股东出资尚未届至缴付期限的,经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未出资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通知的缴付期限完成出资。未完成出资的,按照第XX条规定可降低股权比例。

实务问题

1.公司原认缴出资未缴足,公司可否增资?

公司注册资本的设置,对外相当于承担责任的一种承诺。实践中很多公司会以注册资本作为企业实力的象征。当原有注册资本尚未到期,出于吸引投资人的需要,或者出于发展业务的需要,公司需要增加资本。但有的工商登记机关明确要求公司原认缴出资到位后,公司才可以增资。

作者认为,如公司出于增资扩股的需要,不论原股东出资是否已届至缴付期,新股东均可直接增资;在新股东进入之前和之时,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原股东的缴付出资义务,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如公司出于业务需要进行增资,则应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原出资的处理方式,也将同时对增资部分的期限进行规定。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既然按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是有优先权的,那么至少可以理解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也当然享有增资、认缴增资的权利,只是优先级不同而已。

2.股东会决议可否要求加速到期出资?

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约定出资期限,是对其自有资金、能力和履行出资义务时点的一种承诺和约定。该种承诺和约定,是以公司章程的方式固定下来,法律准予,公司认可,各方接受,当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股东拒绝公司加速到期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也不违反公司章程,换句话说既不违法也不违约。

但公司可通过事前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如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当股东签署此种章程时,作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该章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公司可要求加速到期出资。

那么如果全体股东均同意加速到期出资,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也可发生具有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的法律约束力。但,如仅有部分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对拒绝同意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是否具有加速其出资的约束力,作者持消极态度。

公司运营需要资金,解决资金的方式不但包括股东出资,还包括其他多种方式。如仅以股东拒绝签署加速到期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影响到公司现金流、影响公司运行,其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且股东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股东有义务在约定期限履行,加速到期实质上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变更合同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否则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按原合同执行。

第三节 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股东间的出资填补责任

一、瑕疵出资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方式

瑕疵出资,通说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缺陷。出资瑕疵包括了几种情况:其一,股东完全未出资;其二,股东未完全出资;其三,股东出资不实,指的是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其评估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其四,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等。

(二)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理论依据

由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时间不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对于不同情况下的追责方式,分别作了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关于公司债权人追究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责任的理论根据是什么,目前学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主要有债权人代位权说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对其享有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的债权,当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责任。如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教授认为:“公司因设立行为或加入契约,对于发起人或股东所生之出资请求权,一般不得作为代位权之客体,但股金缴纳请求权,其出资额既已确定,而且已届清偿期,或因履行之催告已具体化之特定出资额,则成为普通债权,得代位行使”。[7]第三人侵害债权说则认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瑕疵出资,造成公司财产减少,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就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传统民法理论将权利划分为物权和债权,强调物权的不可侵犯性,但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区别是否真的不可逾越,这一点受到了许多学者的质疑,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说:“问题不在于所请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不在于履行所负担的给付,而只在于法律地位上,债权也是要受到每个人的尊重的。”[8]

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债权不可侵犯性的合理存在。主要理由有:第一,现代民法中,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界限已经变得有些模糊;第二,债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也有被侵害的可能,而这种被侵害的情况通过合同责任的形式很难给予受害人以救济,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侵权法上予以规制;第三,任何正当利益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利益自不例外。债权不可侵犯的理论,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最有力的理论支持。

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原理追究瑕疵股东的出资责任,既突破了传统民法关于侵权法与合同法的界限,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将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限定在过错的范围以内,也符合法律关于促进交易的价值判断。

(三)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中的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有权请求公司发起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及垫资第三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9]有的学者认为“侵权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各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行为而使全体行为人的责任均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0]一般认为,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存在区分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多数责任人;(2)因主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特殊关系引起;(3)权利人仅得在主责任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时才能对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连带责任,理论上也有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分别承担共同责任,或者由两个以上当事人中的二人或数人对其他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分别或顺序承担的法律制度。”[11]有的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即由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12]一般认为,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责任,责任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2)连带责任是一种牵连责任,共同责任人之间在承担责任时是一种牵连关系;(3)连带责任具有共同目的,一个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原债权人的责任消灭。

股东瑕疵出资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只要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只有当股东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才会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公司债权人应当首先向公司主张债权,只有在公司不能足额清偿其债权时,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瑕疵出资股东。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当其违反法定义务或者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与瑕疵出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在内的所有共同侵权人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时,就责任范围而言,共同侵权人承担的仍然是补充责任,主责任人是公司,补充责任人是所有共同侵权人;就责任方式而言,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每个共同侵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股东抽逃出资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方式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在上述行为中,较为复杂的是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上述行为本质上都是没有合法根据而将公司财产转移给股东,虽然具备了民事交易、利润分配等形式上看似合法的理由,但都是为了实现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修订后,全国人大对刑法中关于资本犯罪的两个条款也作了相应解释,即《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出台了《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目前只有金融机构、准金融机构、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等27类企业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虽然《刑法》中关于“两虚一抽”犯罪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实行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但现行法律尚未免除股东、发起人的民事及行政责任。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说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的财产来源之一,在股东实际出资到位之前,股东认缴的出资成为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抽回的,仍然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由此,现行法律虽免去了认缴出资公司股东、发起人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但其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及行政责任[13]

三、股东间的出资填补责任

股东出资填补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过高,使公司的实际资本显著低于公司登记的资本时,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应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或股东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法律责任,而且是全体发起人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公司成立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非货币财产的评估和移交手续;公司成立后,因市场行情的变动,而导致其所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出资时的价款,此时,是否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履行呢?一般认为,“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并不区分出资人有无过错。公司法出资制度的规定,立法意图就是为了确定资本三原则,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基于此,只要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无论出资人有无过错,都必须履行填补责任。当然,如果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确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则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

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是与允许股东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的规定相辅相成。它是对因某些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实致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不利的救济手段,也是对债权人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实所致的危害的一种救济手段。

另外,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只有设立公司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股东才负有填补责任。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增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实的,也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其他同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为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时,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也作了详细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案例: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14]

案情简介:甲公司欠黄某87万余元的债务,王某系甲公司股东,2013年黄某以王某抽逃对甲公司出资200万元为由,要求王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某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200万元是王某出资后,甲公司又向黄某借款,不是王某抽逃的出资,王某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作为甲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08万元,王某的出资经办理验资后,于2010年6月22日转入甲公司基本账户,并于当日将注册资金中的200万元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王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对出资的抽逃,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即使存在借款关系,王某将已转入甲公司账户验资后的款项,又转出进入王某账户,该资金由王某进行控制,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王某应在所抽逃资本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剖析】

公司资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侵害。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一旦将出资投入公司,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非法定事由股东不能抽回,否则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修改后,尽管股东出资成立公司不再需要验资,也没有最低出资数额要求,但是股东的出资责任并未免除;股东仍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公司的出资数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时间等。有人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因为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因此无论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有多高,反正不用缴纳,就随便认缴,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导致在公司不能按期偿付对外债务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仍构成虚假出资,在此情况下仍应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同理,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又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实务问题

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出资,期满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这个问题之前存有不同的意见。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期满土地收回的案例中往往都是政府招商部门或授权机构作为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那么政府收回土地,往往是政府出于某种目的,有意为之,也与该招商部门或授权机构不作为直接相关;由此,有人认为,土地收回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同时,既然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当然要确保该出资资产由标的公司行使全部的权利,用于出资的股东(投资人)应采取措施,确保在公司存续期间该财产对公司持续发生效用,形成公司财产,产生价值。因此,有法院认定期满收回土地构成抽逃出资。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制下,土地使用权因其用途不同,本来就是有确定年限的,对于期满后土地可能会由政府相关部门收回,或从合同履行角度来考虑期满财产权属发生变动,作为公司和股东,应有预判;出资人在进行出资的时候所计算的价值仅可能包括期满前的价值,而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的年限本不应计算其资产价值,对该部分期满后的价值也就不存在认缴,更不存在抽逃;期满收回土地的行为是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依照合同进行,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或违约,当然也不应构成抽逃出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交付给公司使用的那部分期限内,已经转化和凝结为公司的财产。期满后,出资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与出资人出资后再将原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09年7月29日以(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对《“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对上述争议给予了明确,不认定为抽逃出资。且“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第四节 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权利限制

一、股东权利内容

所谓股东权利,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37条罗列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11项权利。归纳起来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二、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形式和范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范围,一般认为应当从股东权利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方面来考虑。以股东权利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为标准,股东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包括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共益权则是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自益权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这些权利与股东出资有关,理论上可以限制。共益权主要是表决权、股东会出席权、股东会议召集和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等,这些权利与股东身份有关,原则上不应当限制。

但表决权这种共益权具有特殊性,它既是共益权,同时又具有自益权的某些特性。表决权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共益权利,是股东身份的重要体现,原则上不应当对其限制。但是表决权又是公司经营管理控制权的重要体现,如果让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将不符合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因此通说认为,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典型案例

案例:瑕疵出资的股东可否提起解散之诉?

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案[15]

原告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袁记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被告袁某春出资30万元,袁某光和王某利各出资10万元,但实际均未出资。2004年8月9日,袁某春追加出资270万元,袁某光和王某利各追加出资90万元,但上述追加出资的450万元系由上海雪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资,验资完成后即予退还。2005年4月11日,原告同意向袁记公司增资558万元,此款亦由上海雪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资。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袁记公司股东。因上述出资行为均系虚假出资,袁记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袁记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无法达成一致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袁记公司自始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设立无效;判令袁记公司予以解散。

法院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袁记公司的股东,持有袁记公司52.74%的股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东全部表决权的十分之一以上股东”要求,其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投资到位,并不影响其行使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法律也没有禁止未出资的股东提起该诉讼,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剖析】

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中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资格要求。该条款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本案原告持有公司52.74%股权,但由于其实际未出资,其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其表决权是否有限制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股东按行使目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体现股东自身的经济利益,多具财产权的内容。《公司法》第34条规定,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以外,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说明应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自益权,并以实际出资额为计算标准。这样,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共益权主要体现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和监督,多具有管理权的内容。瑕疵股东是否可行使共益权是争议颇多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共益权具有管理权性质而无财产权性质,没有必要限制。有的观点认为只有补足出资后才能行使共益权。我们认为还是需要区别对待。以查阅权、质询权为代表的共益权,属于知情权的范围,允许股东行使不会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产生实质性的威胁和损害,而且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对这些共益权无限制行使的必要。对于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特点。《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没有在“出资”之前使用“实缴的”作定语限制,表明立法对于表决权行使的要求较自益权有宽松。以“不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分析,应当无限制其行使的意图。对于公司解散案件而言,公司僵局是由于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矛盾冲突激烈,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项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公司僵局的持续,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亦会产生其利益不断受损的情况。如认定其瑕疵出资而限制其表决权,则其无法通过其他有效的机制退出。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本案的受理是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故将公司、股东均列明为被告。二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了对于公司其余股东的诉讼。


[1]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2] 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8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0)第3期出版2010年6月15日,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aljx/201012/20101200330385.shtml。

[4]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5] 参见苏长素:《我国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

[6]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7]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8]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

[9]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0] 杨立新:《侵权责任形态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11] 寇孟良:《论〈民法通则〉中的连带责任》,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8期。

[12] 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28页。

[13] 苏楠:《论公司法修改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载《法制博览》2015年12月。

[14] 案例来源:威科数据库http://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DQ1Mjg% 3D?searchId=33f360def964455a8869f6729c700f13&index=3&q=%E6%8A%BD%E9%80%83%E5%87%BA%E8%B5%84。

[15] 案件来源:威科数据库案号:(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30号,网址:http://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DIzOTQ%3D?searchId=12bac7ecbf4a4f5d948b451e0e4b4 797&index=11&q=%E8%A1%A8%E5%86%B3%E6%9D%83%20%E9%99%90%E5%88%B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