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人身利益篇
一、人身伤害
电扇漏电致人身亡,责任由谁承担?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连带责任,产品责任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产品的制造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属于受害者。产品的制造者或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再向有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追偿。
公路塌陷成坑致行人受损,责任由谁承担?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5条也有相同规定。由此可知,我国法律对地面施工人责任的分配为在地面施工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施工人负责。施工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如果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他人的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对于公路等公共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应该由相关具体施工人承担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还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说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义务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被他人饲养致人损害,受害者应向谁要求赔偿?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由此可见,如果在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实际的管理人承担责任。因此,动物被他人饲养致人损害,受害者应向管理人要求赔偿。
花盆从楼上坠落砸伤路人,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由此可见,花盆从楼上坠落砸伤路人,花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后,还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风把路边的树枝吹断砸伤行人,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0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风把路边的树枝吹断砸伤行人,如果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打伤正在对自己行凶的歹徒,应该赔偿医疗费吗?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由此可见,打伤正在对自己行凶的歹徒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且采取的防卫行为适当,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就不属于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24条的规定,“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如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等。“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对于民用核设施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的规定,应由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飞机上掉下的物品砸伤,由谁赔偿?
答:本问题涉及民用航空器侵权的法律问题。依据《民用航空法》第5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所造成的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应由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此外,《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也规定: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由此说明,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对他人造成伤害,受害人有权提起赔偿要求,航空器的经营人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民用航空法》第157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故的直接后果,或者所受损害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国家有关的空中交通规则在空中通过造成的,受害人无权要求赔偿。
煤气罐爆炸伤人,谁负责赔偿?
答:本问题涉及危险物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规定,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煤气罐是液化气体,极其易燃易爆,其爆炸伤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失足掉下地铁站台而受伤,可以要求地铁部门赔偿吗?
答:本问题涉及危险作业的法律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使用高速运输工具属于危险作业,但对于受害人因此造成的伤害,其经营人并不一定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失足掉下地铁站台而受伤,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为或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地铁部门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地铁部门的责任。
小孩捡雷管被炸伤,谁负责赔偿?
答:本问题涉及危险物管理的法律问题。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性质,在运输、装卸、生产、使用、储存、保管过程中,于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爆炸,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化学物品,都具有高度危险性,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妥善管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可知,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尽妥善管理的义务,如有遗失、抛弃等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小孩捡雷管被炸伤,遗弃雷管的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非法占有的易燃物烧伤他人,谁承担责任?
答:本问题涉及非法占有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规定说明,在被非法占有的状态下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非法占有人是危险物直接使用人,对该危险物实行事实的管理关系,因此由该非法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与此同时,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危险物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则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摩的”为避免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吗?
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也就是说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之一须是合法权益遭受紧急危险,而“摩的”非法运营为躲避处罚而致人损害,其所保护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构成紧急避险,必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雇员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后,雇主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当雇员在工作中致使他人受到损害后,责任是由雇员承担,还是雇主承担,抑或是雇员与雇主共同承担呢?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也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人身遭他人损害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也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务派遣员工惹事,受害人如何要求赔偿?
答:本问题涉及劳务派遣人员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法律问题。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的法律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此可知,劳务派遣人员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一般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给人帮忙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别人帮忙造成自己受伤,责任由谁来担?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无偿提供帮工,被人拒绝后仍提供帮工,遭受人身损害,帮工人要求被帮工人给予适当补偿有无法律依据?
答: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可知,无偿帮工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帮工人无偿帮工是好事,被人拒绝时仍提供帮工就要注意自身人身安全,因为此时被帮工人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帮工人适当的补偿。
孩子们共同玩耍中一人受伤,但不知谁是加害人,应该向谁要求赔偿?
答:本问题涉及共同危险行为侵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有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但不知数人中何人造成实际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中,法律推定每个行为人都是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并对这些行为负责。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免责。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也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谁负责?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子女的监护权受到侵犯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监护权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剥夺。对于任何非法剥夺公民监护权的行为,公民均可以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监护权只能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剥夺。
暂时没有意识之时伤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但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且在此状态下进行了侵权行为,首先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当事人属于精神病而且当时确实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则依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侵权责任追究。
二、人身自由与名誉保护
警察抓错人,放了就完事了吗?
答: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于因警察错抓人而给受害人家人及其本人造成生活上的影响以及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其名誉并赔偿损失。
身体受到伤害后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当公民人身受到伤害时,不仅可以请求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同时提出,法律对于受到人身伤害的公民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如何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条也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如果我们的肖像权被他人侵犯,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人死之后,肖像权也一并消失了吗?
答:死者虽然不享有肖像权,但死者的肖像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拥有、使用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权作为一种人身权,与公民的人身紧密相连,公民死亡后,因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便不可能再成为人身权的权利主体。但在一定情况下,死者的人身权利与其尚生存亲属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存在联系。因此,公民死亡后,其人身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利益。
半张脸也有肖像权吗?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是指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一定的形式在客观上再现所形成的作品。如果半张脸能够反映某人的面部特征,即一般人都能认出是谁,尽管是半张脸,仍然是肖像的再现,因此具有肖像权。侵犯了肖像权,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益团体也有肖像权吗?
答: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肖像享有的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自然人才享有基于肖像而产生的各项权利。所以,作为公益团体不具备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也就不具有肖像权。
他人冒用你的姓名怎么办?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也就是说任何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姓名的行为,都构成对公民姓名权的侵害。他人冒用你的姓名,就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身份证被他人骗去办理信用卡,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吗?
答:姓名是公民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特殊符号,是一个人的自身标志,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所谓假冒他人姓名是指恶意冒充他人进行有害于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身份证被他人骗去办理信用卡,是其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其他损失。
店名与人名一样有权利吗?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其他个人和组织的文字符号。因此,店名也是一种权利。
个人名誉受损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个人名誉受损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除不良影响,同时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死者享有名誉权吗?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总则》第13条也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所说民事权利也包括公民的名誉权,公民死亡之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也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侵害死者名誉权往往直接影响到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作用在于保护其近亲属的利益。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在自然人死亡后,如有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导致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并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死者名誉受到侵害该如何维护?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据此,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名誉被损害时,有权向法院起诉,追究损害行为人的责任。
被人在网上发帖诋毁,可以要求赔偿吗?
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诽谤,就是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从而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在网上发帖诋毁他人,已经构成了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被侵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宣扬他人性无能,是否侵犯隐私权?
答:隐私是公民生活中最为隐秘的地方,是当事人不愿意告诉别人或者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而性生活是个人私事中最为核心的部分,是公民最大的隐私。宣扬他人性无能,从而使得周围的人都知道了某人性无能的事实,给某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已构成对某人隐私权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用望远镜窥探别人家的活动构成侵权吗?
答: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隐私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用望远镜窥探别人家的活动,构成了对他人全家隐私权的侵犯,属于违法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窥视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妻子偷拍丈夫与情人在一起的照片是否侵犯隐私权?
答: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其前提是该隐私内容应当是合法的。因为我国法律只保护合法利益,并不保护非法利益。因此,如果某一个内容或情况虽然为他人个人所有,并不愿他人知晓,但其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则并不能构成法律中所保护的隐私,所有人也不能主张隐私权。如某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是对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背弃。那么,其配偶跟踪其及其情妇,并偷拍他们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他们隐私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