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范围的确定
001 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可否申请查封[1]
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学校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范围、土地、教育用地
裁判要旨
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务。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一、农行东升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碧碧溪学校)、吉林市碧碧溪经贸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碧碧溪咨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根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中院)(2006)吉中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碧碧溪学校应偿还农行东升支行两笔借款本金合计676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合计87398.82元;如碧碧溪学校对其中一笔借款本金588万元及相关利息逾期未偿付,碧碧溪咨询公司所有的办公用房变价所得价款,由农行东升支行优先受偿。
二、判决生效后,碧碧溪学校与碧碧溪咨询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农行东升支行向吉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是从事教育行业的社会公益事业组织,所查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正在使用中的教育用房和教育用地,法院采取查封乃至进一步执行措施,必将严重影响碧碧溪学校的正常教育工作,影响在校学生的学习。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
四、吉林中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土地虽为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但是碧碧溪学校目前已经不具备办学条件,房屋及土地处于闲置状态,同时其非企业法人营业期限已经超期,不具备办学资质。因此,以(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
五、碧碧溪学校不服吉林中院上述裁定,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认为,碧碧溪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教育局在复函中明确,该校可继续办学恢复招生。碧碧溪学校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银行抵押借款,被吉林高院民事判决认定抵押无效,故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以(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上述裁定。
六、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对教育用地采取执行措施,并以(2015)执申字第55号裁定撤销吉林高院裁定,维持吉林中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已经明确包括民办教育事业在内的教育事业均属于公益性事业,且《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但是,最高法院裁定认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同时,最高法院裁定也强调,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包括查封在内的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且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并进行查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与教育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慎重。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民办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获得执行豁免并没有法律依据,但在不影响其教育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执行措施。
所以在对债务人进行资信调查时,债权人应当注意抵押物是否为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等社会公益设施,以避免发生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或者不能有效进行强制执行等不必要的麻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二、即便民办学校暂时没有从事教育活动、没有学生的,执行其财产时仍需要考虑以不影响其使用为前提。
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碧碧溪学校在注销登记之前,仍能够以单位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因此其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最高法院裁定认为,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
三、《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用于抵押,对其进行查封和执行时,本案的裁判观点亦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相关法律
《担保法》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其认为违法的具体执行行为及其违反的具体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以下材料:
(一)异议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二)有关执行行为发生的相关证明材料。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交其与执行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于申请主体合格、提交材料齐备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在接收材料后及时立案。对于经审查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案件。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碧溪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以及碧碧溪学校的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能否获得执行豁免问题。
关于教育设施和教育用地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为公益性质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碧碧溪学校曾以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向农行东升支行设定抵押,被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抵押无效。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然而,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教育设施能否豁免执行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本案中,虽然碧碧溪学校目前并无在校学生,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均处于闲置状态,不存在对在校学生受教育权直接现实的损害,但是碧碧溪学校的办学许可证并未被吊销,吉林市教育局的复函表明碧碧溪学校仍保留了办学资质,存在恢复招生的可能性。为充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本案争议的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也应当以不影响其教育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同时,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鉴于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内容仅为查封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而查封可以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进行,农行东升支行关于吉林中院对碧碧溪学校自有资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主张,应予支持。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房产必须在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前提下采取执行措施,但该裁定维持了对争议财产的查封,处理结果并无错误。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002 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否申请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2]
执行申请人可以选择执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所有的未设定抵押的财产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范围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
案情介绍
一、2010年7月30日农业银行武南支行与赛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武南支行向赛诺公司借款7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赛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二、塞诺公司未按约还款,农业银行武南支行诉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武威中院),该院作出(2011)武中民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赛诺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
三、农业银行武南支行申请武威中院强制执行,武威中院在诉讼中对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进行了保全查封。在执行中,又对赛诺公司的办公楼、地面附着物门房、围墙等进行了查封。武威中院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对所查封财产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1993.6万元。
四、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对抵押的赛诺公司的机械设备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两次流拍后,因农业银行武南支行拒绝以第二次拍卖底价接受上述设备,武威中院遂于2013年9月4日对赛诺公司土地、厂房以评估价委托拍卖。赛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武威中院以(2013)武中执异字第0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五、赛诺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主张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在拍卖机械设备未果后又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甘肃高院做出(2014)甘执复字第03号执行裁定未支持赛诺公司的主张。
六、赛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借款的抵押物是机械设备,执行标的物应是作为抵押物的机械设备,而不是土地、厂房。武威中院对土地、厂房评估拍卖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的执行限定在贷款时商定的2000万元的生产设备抵押范围内,2000万元设备不足偿还时再执行其他财产。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赛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债权人是否对清偿顺序有选择权,是必须依照顺序先就抵押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还是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以抵押财产或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进行清偿,我国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应注意快速选择质优的财产进行变现。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在发现担保财产不足或不易清偿自身债权时应尽快寻找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以维护自身利益。
本案中,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
二、抵押权人选择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时,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是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一同按照法律规定获得清偿财产。
相关法律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申诉及被申诉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执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财产是否合法。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应当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赛诺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的包括土地、厂房在内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赛诺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执行法院只能在设定抵押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武威市赛诺农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003 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否强制执行(14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3]
建设工程进度款属于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范围、建设工程进度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裁判要旨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请求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冻结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
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20×××93。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
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
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南通八建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故裁定:撤销鲁7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
本案中,南通八建公司系昌盛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企业,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该工程进度款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故工程承包商南通八建公司请求解除对该监管账户内工程进度款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面对以银行存款为执行措施的对象时,应注意明确该存款性质能否被执行。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各地应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因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所以,在2013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五项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预期管理中明确规定,“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商品房预售资金应该专款专用,即《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二、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申请执行措施时,遇到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措施的权益的,应证明该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不能执行的范围(请参看本文延伸阅读中关于法院不能执行存款账户类型的汇总)。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建设工程进度款属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债权人申请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该部分存款的,法院不予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本案中,南通八建公司系昌盛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企业,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关于‘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国隆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工程进度款能否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的问题。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并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和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综上,南通八建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能否被执行,当事人怎样选择法律救济策略,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法律法规有关特殊账户或特殊资金的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预判存款账户能否被执行,以供读者参考。
1.政府财政经费账户:不得对政府财政经费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可以执行政府财政经费以外账户内的存款。
【法条索引】
《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案例:《武宁县财政局、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7号)
九江中院认为,“可以认定武宁县财政局为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开办人,其2008年从武宁县经济发展担保中心注册资本金账户转出500万元至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且未提供补足注册资本金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武宁县财政局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武宁县财政局为本案被执行人。”
江西高院认为,九江中院在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程序不当,但并未否定九江中院冻结武宁县财政局账户存款的事实行为。
2.承兑汇票保证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3.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4.产业工会经费、党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
第三条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
主要内容,“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5.军队、武警部队的存款:限于“特种存款”不能被冻结或扣划。
【法条索引】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
第五条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6.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基金: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
第三条 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的,人民法院可以仅就所打入的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7.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主要内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8.社会保险基金: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主要内容,“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9.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对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10.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保证金: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第四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以下账户中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客户向期货公司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11.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结算会员以下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非结算会员在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二)非结算会员向结算会员提交的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12.结算担保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法院不支持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第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或者其结算会员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冻结、划拨期货交易所向其结算会员依法收取的结算担保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证据证明结算会员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有超过交易所要求的结算担保金数额部分的,结算会员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超出部分的资金。
13.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法院不得执行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
【法条索引】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办发〔2013〕170号)
第二条 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存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一定数额用于旅游服务质量赔偿支付和团队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费用垫付的资金。
004 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被强制执行(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执行实例)[4]
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范围、保险单、现金价值、财产权益
裁判要旨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宝公司”)、王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宝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670万元及利息;王某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公司向滨州中院申请执行,滨州中院立案并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号执行裁定(下称“209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下称“人寿保险”)。2014年12月16日,滨州中院作出(2014)滨中执字第209-2号执行裁定(下称“209-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人协助提取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被执行人王某不服,向滨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9号和209-2号裁定。滨州中院认为,滨州中院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是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遂作出(2015)滨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下称“12号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
四、王某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2号裁定。山东高院审理后,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滨州中院12号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关注其投保情况。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人寿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所以,债务人主张购买的人寿保险具有人身专属性以阻却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债权人在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
因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此部分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关注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以防止债务人通过保险投资规避债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金与退休金亦可作为执行标的,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相关法律
《合同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保险法》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债务人购买人寿保险,保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核心问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属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的,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分红收益构成,是投保人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益,与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的申请复议人即投保人,涉案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属申请复议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滨州中院对该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所涉人寿保险是否具有人身性的问题。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申请复议人关于保险金系王某某个人财产以及该类保险具有人身性,不能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关于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保险金及退休金被强制执行的判例及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1.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案例一:《王某某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本院认为,“第一,王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国寿福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是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其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王某某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2.在离退休人员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
案例二:《古某某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古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署前路支行60×××49、95×××26账户中的存款20000元,同时预留17961.10元存款未扣划以保障被执行人古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普通生活必需品,并无不当。且如果该账户是社保养老账户,正常情况下,将会有存款继续进账。其次,《最高人民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扣押和划拨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和划拨行为的对象是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该社会保险基金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非是个人社保养老账户里的个人存款,所以执行法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古某某有关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再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已经明确,即使是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综上,申请复议人古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牟某某申诉民事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
本院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要求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与其他企业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禁止查封、冻结、扣划社会保障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即不能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劳动社会保障机构的债务。之所以作出该规定,是因为劳动社会保障机构只是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该基金并不属于劳动社会保障机构所有,当劳动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债务人时,不能动用其所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承担债务。而本案中,牟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原系济南铁路局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电务工程分公司正式职工,退休后按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养老金是牟某某的合法固定收入,与上述通知中提到的情形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以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其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退休金、养老金均系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二者虽有区别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牟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牟某某的养老金,用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但在执行法院执行时,牟某某可以要求执行法院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3.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案例四:《周某,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某某,莫某甲,莫某,王某,魏某某,周某某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赔付的18万元款项能否作为被执行人遗产清偿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本案中,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化州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对司乘人员责任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基于该合同赔偿给莫某乙、袁某某、郭某某、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的18万元款项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莫某辛的遗产。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某辛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某辛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茂名中院认为(2012)茂中法执字第11号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的18万元不属受害人莫某辛的遗产,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的精神处理,认定该18万元为莫某辛的死亡赔偿金,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申请复议人周某、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茂名中院(2015)茂中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005 该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附多个实操范例)[5]
通过提供一定年限租金的方式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情形下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范围、租金、唯一住房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案情介绍
一、海口中院就张某等与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某等偿还张某等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海南高院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张某等申请执行,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317号执行裁定,并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位于海口市海府路的房产(下称“案涉房屋”)。
三、被执行人许某某等向海口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所执行的案涉房屋系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且房屋面积也仅为73平方米,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拍卖。海口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62号裁定:驳回异议人许某某等的异议。
四、许某某等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海南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当事人唯一房产用于偿债。
所以,海口中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需要赡养或抚养一家老小且仅有唯一住房的情形下符合条件的仍可执行该债务人的该套唯一住房,结合海南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
所以,当申请执行人能够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法院一般会支持执行该债务人的唯一住房的请求。
二、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且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但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
所以,抵押权人有权申请执行拍卖抵押人名下唯一的住房。
三、债权人申请执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法院可整体处分后对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的份额予以保留,如此行为并不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所以,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债权人仍可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请求执行夫妻唯一住房。
四、此外,关于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所以,到底需要在变价款中扣除5年还是8年,法院可根据房产处置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海南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通过提供一定年限租金的方式保证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情形下可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对当事人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已符合这一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处置其唯一房产用于偿债。这也是反制规避执行,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关于拍卖价款按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是扣除5年还是8年租金的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异议期间已向执行法院书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按照当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最长期限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则要求:一定要拍卖时,应当扣除8年的租金。这也是司法解释所允许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可由执行法院,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进行自由裁量。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作出了规定,执行法院可依据该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
案例一:《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毛某某、江苏省曜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43号】
本院认为,“关于毛某某主张唯一住房能否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作出了规定,淮安中院依据该规定执行并无不当。”
2.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且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但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
案例二:《施某某与洪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上述执争房屋现仍抵押给福州市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措施。综上,被执行人施某某请求终止拍卖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后,可对该唯一住房强制执行。
案例三:《徐某某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执复42号】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在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到八年租金后可对该唯一住房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赵某某住房强制执行时,考虑其有两名子女,在拍卖时均系未成年人且与其共同生活,故执行法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同住人口情况及当地租金标准,确定按每月1500元标准为执行人预留八年租金并无不当。”
4.争议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执行法院可整体处分后对非被执行人一方的份额予以保留。
案例四:《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和某某、赖某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执复23号】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复议申请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葛洲坝法院整体处分后对余某某的份额予以保留,并不损害其利益。另,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家庭原本有两套住房,葛洲坝法院查封了其中一套房屋,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复议申请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赖某出售另一套未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不清偿本案债务,造成被执行人家庭仅有一套房屋的现状。葛洲坝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知余某某在房屋拍卖中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保留其份额,完全可以保障其家庭生活必需,故余某某提出拍卖的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不能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昆明晋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将房屋整体拍卖所得款全部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意见,因葛洲坝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未涉及,本案复议中不予审查,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通过诉讼确认。”
5.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
案例五:《王某某、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5执复1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王某某、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一家居住的涉案房产为其自有房产,建筑面积260.29平方米,即使按被执行人所述六人居住仍属宽裕,超过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且申请执行人金鸡湖小贷向园区法院表示,如果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其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故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但明显超出最低生活需要的,可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案例六:《樊某某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执复字第00001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熊某某、樊某某夫妻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滨江路紫金城住宅在南昌市属于高档商品房,虽然仅有一套住房,但其面积超过维持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住房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和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南昌中院在保障被执行人熊某某、樊某某最低生活标准必需的住房前提下,可采取‘以大换小、以好换差、以近换远’等方式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的该套房屋,实体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南昌县蒋巷镇北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添加‘有普通平房三间’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应由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006 如何执行债务人到期债权和未支取收入(附具体条件)[6]
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关键词:执行、申请执行范围、到期债权、未支取收入、次债务人、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案情介绍
一、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贤顺公司”)与李某某合同纠纷,贤顺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下称“锡山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
二、锡山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并冻结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以李某某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款项并解除强制措施。锡山法院裁定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异议请求。华北建设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无锡中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三、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执行措施。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裁定,撤销了锡山法院及无锡中院的裁定。
四、贤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苏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贤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应得收入和到期债权时,应注意判断其中的不同之处,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而若主张执行到期债权,则必须征得该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同意。
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相关当事人一方面要留意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有异议权的当事人要积极主张权利,提出异议。
三、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法院在执行阶段向协助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原文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需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
有关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需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案例一:《包头市东河区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42号】
本院认为,“由于安隆房产公司汇入东河区财政局账户的400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在安隆房产公司得到1460万元退款后,剩余款项2540万元所有权仍属于安隆房产公司,且本案执行依据南京中院(2012)宁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亦明确‘安隆房产公司以存入在东河区财政局(大水卜洞项目保证金)2540万元对恒泰经纪公司予以担保’,南京中院在诉讼中根据恒泰经纪公司的申请,要求东河区财政局协助执行,停止向安隆房产公司支付保证金2136万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中裁定提取安隆房产公司在东河区财政局账户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136万元并无不当。”
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协助单位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案例二:《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关单位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存在协助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支付的情形,亦应先行要求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在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程序执行,而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中成分公司银行存款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在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向中成分公司送达过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成分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神立管桩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然合法有效,中成分公司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撤销(2014)开执字第418-2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中成分公司银行账户1774574.01元冻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案例三:《江苏省中成建设工程总公司徐州分公司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执复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作出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缩限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
4.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方某某与上海训荣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执复字第1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故东丽运输公司要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应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