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民间借贷介绍人 见证人及裁判案例解析
1.民间借贷介绍人
民间借贷介绍人是指在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介绍借贷情况、说合借贷的人。介绍人的作用是使借贷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劝说出借人将钱借给特定的借款人,或者劝说借款人向特定的出借人借款。有些好心的介绍人还就借贷数额、利息、期限等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说合,对双方当事人的分歧进行协调,着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就有关借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近几年,有些地方设立了民间借贷服务机构,这些机构也具有中介性质,有人想借钱没有找到出借人,有人想把钱出借没有找到借款人,都可以到这些中介机构进行登记,这些中介机构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信息,帮助寻找资金配对,安排借贷双方面谈,协助确定借贷数额、利率、期限等,促成借贷交易。介绍人不是借贷当事人,因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实体义务。
在实践中,介绍人最容易与借款人、保证人混淆,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有可能主张该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或者主张该第三人是保证人。有些出借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不分介绍人与保证人的区别,认为介绍人在借据、借条上签字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介绍借贷本来是简单的民事行为,但在实践中经过这些折腾,也就变得复杂起来。
案例解析 “介绍人”在借款人栏下签名被判共同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2日,王某、张某与孔某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乙方(王某)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孔某)借款陆万元整。此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间,王某、张某向孔某先后出具借条9张,合计借款金额61万元,用途都为王某工程急需资金周转。2014年1月,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王某、朱某(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归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
王某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某,其仅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借条上的姓名并不都是当场签的,很多签名是为了配合孔某起诉补签的,其在借条上签名系作为证人,而不是借款人;2.孔某每次出借时,均预扣了利息,孔某实际出借金额不足40万元,而不是其主张的61余万元,其中部分借条是利息白条;3.截至2012年11月左右,其代张某还款56.72万元,孔某主张的借款已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孔某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张某之间的借贷,王某仅是介绍人,王某并未拿一分钱,相反为了帮助张某还款,致使家庭负债累累,要求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在审理中,孔某自认,其主张的11笔借款实际交付款项合计为55.16万元。王某提交的视听资料在a002段中,王某认为主张的11笔借款中有3笔借款均为利息白条,其余8笔借款均系实际发生的借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3份、借条8张、收条1张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孔某未就其主张的11笔借款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做合理说明,结合视听资料中双方的陈述,对孔某主张的61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对孔某主张的8笔借款共计45.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孔某主张的3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孔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借贷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以原告孔某起诉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
王某辩称:其系孔某与张某借贷中的介绍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未提供还款证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朱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朱某对王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王某、朱某、张某偿还孔某借款451800元及利息;二、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张某承担归还387200元的责任,王某、朱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1.王某与孔某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其是张某向孔某借款的介绍人,所有的借款都是张某所借,与王某无关;2.借条上王某的签字是孔某起诉后要求其补签的,王某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补签的字,不是作为借款人签的字;3.王某并没有取得借款,不存在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朱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并非451800元,王某对孔某实际出借款项并不清楚,只是应孔某的要求出具利息白条给孔某,2012年3月6日以后出具的借条基本上都是利息,可以从借条上每个月日期一样反映出来,实际的出借款项是387200元。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1.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因为其不认识张某,第一次借款发生在2011年9月22日,是王某本人亲自打电话,约其到办公室谈这件事情,当时也讲好其只认王某,不认其他人,所以王某就是实际借款人。从借款协议上也能看出是孔某和王某签订的,张某的签名是在王某的收据人后补签的,从笔体上能够看出来。张某是王某嫂子的亲弟弟,有一层亲戚关系在里面,其根本不认识张某,和张某也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其和王某是十四五年的同事关系,在一个办公室工作,每次借款都是由王某打电话,谈好后其就组织款项,把款项拿过来交给王某,然后由王某处理。王某具体拿钱干什么其不清楚,也和其没有关系;2.王某欠其这么多钱不还,朱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3.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012年3月6日以后的不是利息,都是其借给王某的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朱某的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有效的8份借款协议或借条上均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对上述签字不持异议,表明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均真实有效。王某提出部分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的签字是之后补签的,但王某对于其补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是其之后补签的字,该补签的行为视为其对张某借款的一种追认,而且上述借款协议或借条上王某的签字并无任何特殊说明,王某的签字是在“借款人”后面或下面,故王某认为其不是借款人,而只是借款关系的介绍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有多个争议焦点,其中最重要的是王某是介绍人还是共同借款人。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介绍人仅起提供情况,说合借贷,促使借款合同订立的作用,介绍人这一性质决定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而是借款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介绍人既不享有取得借款的实体权利,也不承担偿还借款的实体义务。本案的王某如果是介绍人,就不与借款人张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从常理角度看,王某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孔某借这么多笔借款,不可能是张某借款的介绍人,且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的后面或下面都签上其姓名,并对签字没有异议,有此“白纸黑字”为证,法院认定王某与张某为共同借款人是有依据和理由的。王某在8份有效的借款协议中,如果明确写明“介绍人王某”,法院就不可能认定王某是共同借款人,而会认定是介绍人,那么,王某就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但若王某当时确实是为张某介绍借款,由于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栏下签名,而未标示“介绍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由此造成法院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偿还借款,这种后果也只能由王某自行承受,而不能说法院冤判。
本案的判决提醒我们,行为人如果为借款人介绍借款,在借条、借据等借款合同中应当明确标示自己是介绍人的身份,以防与借款人、保证人混淆而带来法律风险。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512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民间借贷见证人
民间借贷见证人是指当场目睹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并可作证的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有些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借款人日后赖账,邀请见证人到场作证,也有的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邀请第三人出面见证,第三人愿意并出场见证的,就成了见证人。见证人与介绍人一样不是借贷当事人,但在借款人与出借人发生纠纷时负有作证义务。见证人因“当场目睹”,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见证人只对“当场目睹”的事实具有见证效力,如借款人写好借条,让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见证,但见证人并未看到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只能证明借款人写了这么一张借条,而不能证明出借人是否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借款时,第三人不在场,事后听某一方当事人说发生了借贷关系,该第三人只能作为间接证人,而不是直接见证人。在实践中,见证人容易与保证人、借款人混淆,如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有可能主张该第三人不是见证人而是保证人或者借款人,而该第三人主张自己是见证人,于是酿成纠纷。
案例解析 行为人在借款人栏中盖章是共同借款人而不是见证人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3日,陈某某(某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黄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40万元,归还日期为两个月;逾期不还,每月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徐某某、陈某。某某包装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下盖上印章。
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和某某包装公司未还款。2010年3月31日,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包装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法院以陈某某及某某包装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黄某起诉。2012年6月12日,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撤销陈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的函》,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已于2012年5月18日撤销刑事案件。后黄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包装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一审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某某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陈甲。
在一审中,某某包装公司提供落款人为陈某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书证明,黄某2008年5月13日的40万元借款,某某包装公司签章是起担保作用,经办人是徐某某。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包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黄某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下加盖某某包装公司印章,并未明确某某包装公司是保证人,故黄某主张某某包装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包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
某某包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某某包装公司申请再审称:某某包装公司与陈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1.借条中未注明某某包装公司是借款人或担保人,某某包装公司应为见证人。2.黄某提供的40万元借条上书写的内容分上下两段,下段中某某包装公司盖章及陈某签名应是后加上的,不是与黄某出具的借条同时形成。一审、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法院再审认为:在本案40万元借条中,某某包装公司在借款人陈某某签名处下方盖章,未注明系见证人。某某包装公司认为其在该借条中的身份为见证人,黄某不予认可,某某包装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某某包装公司主张在该40万元借条上盖章及陈某签名,与借条内容不是同时形成,无证据证实。但无论某某包装公司盖章时间是否与借条同时形成,在某某包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份为见证人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根据某某包装公司盖章位置在借款人签名处的事实,认定某某包装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某某包装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某某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并不复杂,但如何确认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的问题值得分析。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见证人的作用是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借贷的事实,见证人作证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见证人不是借贷当事人,既不承担借款合同中的义务,也不享有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只是在出借人与借款人发生纠纷时,见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其见证内容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出借人认为行为人是保证人或者是共同借款人,而行为人认为自己只是见证人的,行为人对该主张应有证据来证明,如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未明确标示见证人身份的,就有可能被认为是保证人或共同借款人。
本案中,某某包装公司在4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栏下陈某某签名下方盖章,且未注明其系见证人。在此情形下,即使某某包装公司本意是见证陈某某向黄某借款,但涉案借条作为诉讼证据,在法律上也只能认定某某包装公司系共同借款人,而不可能认定是见证人。如果该借条已经明确标示某某包装公司是见证人的,法院不可能判决某某包装公司清偿债务。由此可见,行为人为表达见证本意,应当在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上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确标示见证人身份,以免出现见证变借款,白花冤枉钱。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