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观点与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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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自然人之间借贷及裁判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主体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具体分为六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借贷;二是自然人与法人企业之间借贷;三是法人企业与法人企业之间借贷;四是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五是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六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组织之间借贷。

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进行民间借贷活动,但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指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者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正常的十八岁以上成年人和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才可以与他人进行民间借贷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况:一是八周岁(《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有两种情况:一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或者因精神健康问题,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不具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借款人以及担保人。

自然人实施民间借贷行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作为借贷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借贷主体也是没有问题的,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借贷怎么处理。

1.未成年人借贷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据此规定,就民间借贷而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可处于待定状态,监护人事后追认的,该借款合同有效,未成年人不能偿还的,由监护人偿还。但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都必须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有效,如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借贷,又如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借贷,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为有效。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成年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判断自然人是否成年,一是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二是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以户籍登记或者身份证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三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户籍登记、身份证记载时间的,以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案例解析 未成年人向成年人出具借条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3日,刘某(系某校初中生)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杨某某以刘某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刘某及其父母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主张刘某向其借款196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其仅提供刘某签名的借条,现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而杨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以及出借款来源的证据。刘某当时是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杨某某与刘某既非亲戚亦非朋友,杨某某向刘某出借如此较大数额的钱款,有悖常理。且刘某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和控制能力,杨某某的借款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杨某某对刘某借款用途系用于买东西和还账的解释,也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杨某某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杨某某要求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杨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刘某及其父母应偿还杨某某借款19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给杨某某出具借条时仍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范畴,该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故杨某某不能证明刘某的该民事行为已经生效。杨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但对借款的用途、事实经过及出借款的来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这起案件并不复杂,但清晰地处理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民法总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的有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以下四种情况下进行民事活动有效:一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二是虽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但事先已经取得其监护人同意;三是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后其监护人予以追认;四是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刘某系在校初中生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即使刘某确实向杨某某借款19600元,也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因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若杨某某确已向刘某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刘某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杨某某,但由于刘某是位在校生,没有自己的劳动收入,故应由其监护人父亲承担返还责任。

自然人之间借款属于实践性合同,出借人未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本案中,杨某某虽然持有刘某出具的借条,但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再者,杨某某向未成年人提供19600元大额借款,主张刘某借款用于买东西和还账,确实有悖常理,让人不可理解,而杨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交付借款,就此事实而言,刘某及其父母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刘某向杨某某借款,事先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刘某父母追认,杨某某要求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例根据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精神病人借款

从生理上讲,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从法律上讲,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有两种: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即长期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种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种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通常是指间歇性精神病人,这种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长期处于精神病态,所以很容易认定。实践中的问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这关键要看其在借贷发生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如何,然后判断其借贷行为是否有效。间歇性精神病人,有时精神状态是正常的,有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无效;在精神状态处于正常时,与他人发生借贷行为有效。那么,如何判断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已经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其认定进行处理。但是,在发生借贷行为时,这种人不一定处于已经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即使已经认定,对方当事人也不一定知道,所以往往主张借贷行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七条规定进行认定。该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从实践来看,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法进行判断:一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作为借款人在借贷发生时,借贷意思表示明确,文字基本清楚的,应当认定其精神处于正常状态;二是请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医疗机构、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在场人等作证,证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借贷发生时的精神状况。

案例解析 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时借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至3月,汪某某(女)因“双相障碍明确,抑郁相”而入住医院一段时间。2007年6月28日,汪某某给陈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汪某某“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正,一年归还,年息一分”。

2008年9月9日,汪某某姐姐向法院申请宣告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法院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汪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汪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8年9月17日,法院依法作出第1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汪某某之女杨××为汪某某的监护人。

2008年4月14日,陈某某向某区法院起诉称:汪某某自2004年起先后向陈某某借款,金额计81万元,经陈某某催讨,汪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0日、28日写下三张借条,其中,2007年6月20日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一年归还,利息一分。其他两张借条均已到期,但汪某某无归还款项的意愿,请求判令:一、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

汪某某监护人杨××答辩称:汪某某并未向陈某某借过任何款项,陈某某并不具备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陈某某提交的借条系汪某某在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某区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与汪某某曾有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遇有汪某某病情发作,陈某某购买安定等药物让汪某某服用。陈某某曾在2004年9月、11月向银行取款379999.50元;2006年12月向银行取款113000元。陈某某姐夫陆某某于2007年6月26日用房屋抵押获得银行贷款28万元给陈某某。

某区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与汪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2007年6月20日,汪某某出具给陈某某的借条在形式上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陈某某陈述该借条中所涉款项实际发生在2004年,其后每年重写欠条,原写借条均在重新出具欠条时予以销毁,该自述与借条中书写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在汪某某监护人杨××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某某需就其与汪某某之间存在40万元真实借贷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只有在陈某某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其请求才能依法得到支持,但陈某某仅提供了其在2004年、2006年的银行取款记录及其姐夫陆某某2007年6月26日向银行抵押房屋获得贷款情况,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且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又系汪某某的同居男友,明知汪某某一直患有忧郁症,自知力存在缺陷,理应对借款的实际发生保留完整的证据,而陈某某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区法院作出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院提出上诉称:

一、汪某某在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以及出具借条是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汪某某监护人杨××称“借条是在不具备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存在异常。借条是汪某某亲笔书写,不存在胁迫或欺诈的情形。即使借条内容的表述与借款形成过程有一定差异,也不能据此否定借条本身的证据效力。

二、即使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据此否定其向陈某某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具体到本案,借款、出具借条与汪某某的精神健康状况完全适应。双相情感障碍并不会削弱汪某某对于借款以及出具借条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三、一审法院无视汪某某在出具借条的同期向银行贷款、进行房产买卖等事实,仅以汪某某的监护人杨××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就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某,从而让陈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明显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汪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14年,病情反复发作,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对客观事物的评判,会随自己情绪的波动而变化,且超越正常范围,此时其无法完整全面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也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对自己和家庭利益的保护能力受损,尤其对重大事件的处理如房产、大额款项、婚姻、未来生活的安排等,故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可见,汪某某在病情发作时的精神状况显然与本案中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相适应。陈某某关于双相情感障碍并不会削弱汪某某对于借款以及出具借条的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陈某某与汪某某有多年的同居史,理应清楚了解汪某某的病情。陈某某主张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的精神健康状况是正常的,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汪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陈某某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具备完全辨识能力。同时,在汪某某的监护人杨××对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陈某某陈述的借条所涉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每年重写欠条的情况、款项来源情况与借条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陈某某就借款真实性的举证无法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其关于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且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并提供某区法院早于本案下达的第536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某区法院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新的证据,对同为2007年6月28日汪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该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认定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本案中汪某某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的效力及借条载明的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也应予以认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没有证据证明汪某某出具借条时处于发病期,也不能由于汪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当然得出其书写案涉借条行为无效的结论;2.因汪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要求陈某某承担汪某某在出具借条时具备完全辨识能力的举证责任不公平、不合法。

据上,请求撤销某市中院第77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法院第537号民事判决,支持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省高院再审认为,某区法院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存在问题,也是在本案二审判决后新出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汪某某于2007年6月28日向陈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所涉的借款事实曾实际发生。

再审查明:陈某某原系某某电信支局副支局长,陈某某与汪某某曾有同居关系,在两人处于同居期间的2007年6月,汪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8万元、13万元、40万元的借条三张,其中包括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

此外,陈某某曾于2004年9月1日向银行取款17万元,于2004年11月17日向银行取款209999.50元;汪某某于2007年5月至12月在某房产中介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并在该期间有房屋买卖交易、办理大额房产抵押贷款、民间借贷、办理公证等行为。

某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案涉借条的效力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最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不应否定其效力。汪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被某区法院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行为的效力应根据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判断。根据再审查某的事实,汪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且在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期间,尚能从事房屋买卖、大额贷款、办理公证等行为,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出具借条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而与本案借条在同一时期出具的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28万元的借条的效力也为另案第5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关于“借条系在服用安定等药物后根据陈某某的要求书写”的说法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在汪某某不能证明其出具案涉借条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情况下,对案涉借条的效力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陈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系其于2004年9月和11月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汪某某,款项主要来源于其在银行的存款,并提供了2004年9月1日和11月17日分别从工行提取17万元和209999.50元的凭证;另案中,汪某某监护人杨××自认的事实也表明汪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曾发生借款关系,据此应认定陈某某已对款项交付时间、款项的来源等事实作了合理的说明,原审判决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同居关系及汪某某的精神疾病等因素,要求陈某某继续就双方借贷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具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加重了陈某某关于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于是判决:一、撤销某市中院第778号民事判决和某区法院第537号民事判决;二、汪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借款案例,关键在于借款人在借款发生时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以及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

间歇性精神病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状态。这种精神病人表现的特点是精神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头脑是清醒的,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时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向他人借款行为有效;在发病的时候丧失了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处于精神发作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该成年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与他人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之前,法院根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因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的特点,故不能凭此鉴定一成不变。在借贷发生时,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正常,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就本案而言,汪某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凭汪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就认为汪某某在借贷发生时也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故认定他与陈某某进行的借贷行为无效,而陈某某主张汪某某在借贷发生时精神正常是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而借贷行为无效,汪某某应当偿还借款。

对此争议,再审法院根据涉案的相关事实:1.汪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2.汪某某在出具案涉借条的行为期间,尚能从事房屋买卖、大额贷款、办理公证等行为;3.汪某某与本案借条在同一时期出具的另一份金额为28万元借条的效力已为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进行综合分析后,对案涉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再审法院这一做法,给我们认定借贷发生时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方法,即综合分析法。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商提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3.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借贷行为

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借贷行为。《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民间借贷而言,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如果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就为有效。

这里的纯获利益,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中只享有权利或者利益,不承担任何义务,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还款等,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案例解析 未成年人有资格向借款人收回借款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25日,蒋某某委托陈某某为其联系借款事宜。同日,蔡某某(未成年人)作为出借人,蒋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某某向蔡某某借款2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每月付清利息,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均按月利率30‰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某某梅、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担保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蔡某某将借款2万元交给居间人陈某某,陈某某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居间费共2400元后,将17600元存入蒋某某银行账户。

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担保人某某梅、何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蔡某某遂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蒋某某付清借款本金2万元及约定利息;2.某某梅、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判决

蔡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借给蒋某某的2万元是其外祖父给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于1997年11月6日出生,在2009年4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只有11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蔡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蔡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庭审中,蔡某某的母亲庄某某表示对蔡某某的借款行为不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蔡某某尚未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蒋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蒋某某因《借款合同》实际取得的17600元,应当返还给蔡某某。同时,由于蒋某某长期占用蔡某某的资金,应支付占用期间相应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由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蒋某某、某某梅、何某某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一审判决:一、限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蔡某某176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蔡某某对某某梅、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无效,剥夺了未成年人应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蔡某某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余下只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获债权,依法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借款合同即为有效,担保人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蒋某某只返还17600元本金及按银行贷款计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一、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还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计算;三、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二审查明,蔡某某外祖父同意陈某某作为代理人以蔡某某名义向借款人蒋某某提供借款2万元。蔡某某在借贷关系发生时虽然未满18周岁,但该借款合同实际上是蔡某某外祖父以蔡某某名义出借,而且蔡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此后,蔡某某享有的只是收回借款和取得利息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之规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蔡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因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母亲庄某某在二审中对蔡某某出借行为予以追认,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蒋某某是否需按本案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蔡某某与蒋某某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600元。蔡某某与蒋某某在讼争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0‰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蔡某某与蒋某某有关每月计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由于某某梅、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上签名,约定对蒋某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蔡某某请求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限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蔡某某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三、某某梅、何某某对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在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出借资金与成年人订立借款合同,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进行或者事先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已经订立借款合同的,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为有效。本案中的蔡某某才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与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并出借2万元资金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母亲庄某某代理进行或者经其母亲庄某某同意,但在其母亲庄某某不知情也不追认的情况下,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似乎有些道理,然而,一审法院忽视了未成年人蔡某某有纯获利益的权利问题。

未成年人纯获利益主要表现为在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中或其他合同中不承担任何义务而只享有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对于未成年人纯获利益合同,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务合同,但在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就成为单务合同,出借人只享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而不尽义务,而借款人只负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蔡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母同意就与蒋某某订立借款合同,二审前又未得到其母追认,该合同本应无效,但因其已经向蒋某某提供了借款,该合同就转化为单务合同,蔡某某只享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而不尽义务,因而成为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蔡某某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既可有效。

在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某某梅、何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后来二审判决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就不可能免除保证人某某梅、何某某的担保责任。

[本案例根据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4.监护人职责

《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还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监护人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如为被监护人盖房子、缴纳学费、支付医疗费用等向他人借款的,应当作有效认定;但以侵害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的,如监护人自己需要资金,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借款,后来占用借款不偿还,致使被监护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这种借贷行为对被监护人无效,由此造成的责任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 监护人提供被监护人财产担保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21日,虞A、王A(系夫妻关系)为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提供保证担保,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虞B、虞C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20日,工行某某分行与虞A(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A、王B、王某(系虞A、王A的未成年儿子)签订第1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为某某公司向工行某某分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并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同日,王B为某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了第108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虞A以儿子王某的名义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第108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王某”的签字均由王某母亲虞A代为完成。

2013年7月3日,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第19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某某分行向某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

2013年7月8日,某某公司又与工行某某分行签订第20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某某分行再向某某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两笔贷款均约定期限为一年,年固定利率为6.6%,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工行某某分行按约向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

2014年2月26日,虞A、王A向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虞A、王A保证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虞A、王A的生产经营状况,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如该房地产的抵押贷款行为造成王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虞A、王A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保证书还经公证处公证。

上述两笔贷款逾期后,工行某某分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归还两个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99908.4元及利息、罚息43174.5元,共计6043082.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虞A、王A、王B、王某所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虞A、王A、王B、王某、虞B、虞C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虞A、王A、王某辩称: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王某合同上的姓名是监护人虞A代为签字,虞A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王某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名下的房产份额抵押无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工行某某分行与某某公司的企业借款合同以及与虞A、王A、王B、虞B、虞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

王某在签订合同时系未成年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房产抵押合同中由监护人虞A代其签字,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依法认定王某对本案债务的担保以及王某名下份额的房产抵押无效。其他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中的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借款本金5999908.4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二、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中的被告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虞A、王A、王B、虞B、虞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对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工行某某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存在错误。王某作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自身有经济来源,故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应由虞A、王A、王B出资购买,并非属于王某自身固有财产,虞A、王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有权将该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4年2月26日,虞A、王A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虞A、王A的生产经营状况,其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并表示如该房地产的抵押贷款行为造成王某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虞A、王A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该保证书经过公证处公证。因此,本次贷款是从王某的利益出发,属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本案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一审认定抵押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虞A、王A明确是为了被监护人利益而申请贷款,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监护人对房屋享有处分权,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对虞A、王A、王B、王某所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虞A、王A、王B、王某、虞B、虞C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虞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代王某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将王某共有的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用于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虞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代王某签字,王某是否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系虞A、王A、王B、王某共同共有,王某虽是未成年人,其财产由监护人管理使用,借款合同也约定贷款用于支付货款,但虞A、王A作为王某的监护人向上诉人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保证书,明确提供上述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所得款项“主要用于改善保证人的生产经营状况,其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因此,该处分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存在侵害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抵押合同无效不当,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二,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不能代表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虞A的代签行为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故工行某某分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内容(即维持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工行某某分行借款本息,虞A、王A、王B、虞B、虞C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内容(即撤销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中的被告虞A、王A、王B所有的份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工行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驳回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监护人母亲为被监护人儿子设定担保债务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民法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目的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该行为有效;监护人以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监护人该行为无效。

关于监护人提供被监护人房地产份额抵押问题。本案中,监护人虞A为其公司贷款,代替被监护人王某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将王某共有的房地产份额用于抵押,从表面上看,虞A这一行为侵害被监护人王某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存在另一事实,即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虞A、王A向工行某某分行出具保证书,明确提供房地产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目的是改善王某的生活条件”。因此,王某是抵押贷款的利益者,虞A该处分行为不存在侵害未成年人王某的合法财产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有效,工行某某分行对某区5幢5号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未成年人提供保证担保问题。王某即使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某某公司巨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显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也应作无效处理,何况《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王某”并非王某本人所签,王某根本就没有为某某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王某母亲虞A代替王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为未成年人王某设定担保债务,虞A此行为将严重损害王某的利益,故对王某不产生效力,工行某某分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