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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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额免赔情形

——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3日0时至2013年4月2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下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了公章,未填写日期。2013年2月23日11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赵明虎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张贵敏由彝良方向驶往咪咡方向,行驶至彝良县荞山乡咪咡村陈家大沟路段时,因该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质量,致使道路左侧路基下塌,该车翻下边坡,造成张贵敏受伤及该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月作出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对本次事故出险现场勘查,后将本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施救费38000元、维修费65200元,共计10320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肇事保险车辆施救费用协议书。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和维修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4年8月作出拒赔车损险决定,拒赔意见为: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指出驾驶人赵明虎所驾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左侧路基下塌,所驾车辆翻下边坡,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营业用车损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可对车损险部分拒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酿成诉讼。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免赔比例为何?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4月1日,原告宜宾市铁龙运业有限公司为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缴纳保险费投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应按保单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亦可按保单约定对相应的保险责任免赔。原告提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被告未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署时间,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做提示说明,且未提供保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不生效,被告不能基于保险条款规定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免赔的主张。因该保险合同已生效,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投保单上原告盖章的时间应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签署时间也不能归责于被告;且原告作为专门的运输公司,已经经营多年,应当知道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原告作为川Q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人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下加盖公章,说明原告已经知晓并认可声明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解释、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原告的驾驶员赵明虎驾驶的事故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致使路基下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32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中,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并无争议,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与附加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不一致却引发了对免赔比例为何的争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却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为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第(一)项、第(四)项第一部分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结合本案中事故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保险条款字面意思应理解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先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免赔15%;再根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故原因增加免赔5%;最后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部分即使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之约定,保险公司总计免赔率为2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但若让保险公司承担8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则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二部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符,因该约定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全额免赔。要解决上述争议,必须根据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方法从保险合同约定的目的出发寻求保险合同约定的真实完整含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前后文之间应该是递进关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5%,属于事故车一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不问事故原因为何,均应增加免赔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故车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导致交通事故,情节比前款更为严重,故全额免赔,即免赔率增加至10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部分实则是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第二部分约定的免赔10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就是违法行为,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救济意外事故给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自身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保险制度涵盖的救济范围,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 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