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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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合同效力认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胡成海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胡成海

【基本案情】

胡成海通过私下交易,从庞某处购买一辆二手自卸农用运输车,车牌号为河北E6××××号。2014年3月,胡成海为该运输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运输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仍为原所有人庞某。2014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胡成海驾驶被保险运输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成海驾驶的河北E6××××号自卸农用运输车行驶证非河北省邢台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核发,自2011年7月1日起,所有河北E牌子的号牌及行驶证一律废止。胡成海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确定胡成海为同等责任,张某为同等责任。2014年12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因胡成海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给予胡成海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张某就上述交通事故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胡成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胡成海持伪造的行驶证为运输车投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胡成海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无效。胡成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案件焦点】

胡成海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署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成海投保的车辆,行驶证系伪造。胡成海的上述行为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故其针对涉案车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该公司理应将保险费予以返还,因本案胡成海明确表示对保险费将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胡成海就河北E6××××号自卸农用运输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02141101070-00335002732)无效。

胡成海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胡成海与保险公司以河北E6××××号自卸农用运输车为保险标的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成立后,胡成海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以涉案机动车行驶证系伪造为由主张某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机动车行驶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而非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且,持伪造的行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也应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争议。现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成海提出保险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以被保险机动车辆使用伪造的行驶证为由主张某险合同不成立,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持伪造的行驶证为机动车投保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能否区分理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的缔约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等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为规范机动车行驶秩序,加强机动车行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证书资格条件作了要求。机动车行驶证是法律认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使用其他机动车的行驶证等行为。有上述违法行为,会受到行政机关相应处罚。

胡成海和保险公司以农用运输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目的是使因使用该农业运输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潜在损害的风险得到保障。该合同成立的目的、手段、内容或者效果均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行驶证是否真实,只是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的条件之一,并非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定要件。如果保险合同将持伪造行驶证上路行驶规定为免责条款,且保险人已经对该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则投保人持伪造行驶证上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争议。故保险公司的无效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此概念区分,才做出最终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崔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