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章 村委会违法收回出嫁女承包地,依法应当赔偿权利人承包期内收益损失
——高某青诉遵化市堡子店镇夏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35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某青
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夏庄子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夏庄子村委会)
【基本案情】
高某青原系遵化市堡子店镇夏庄子村村民,于1998年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地1.6亩,承包期至2028年止。2002年3月4日,高某青出嫁到遵化市西留乡西留村,但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2006年,夏庄子村委会将高某青的1.6亩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审理中,高某青称其1.6亩承包地被夏庄子村委会按0.11亩/人承包给其他村民,但不能确认新承包人的姓名。高某青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夏庄子村委会按一茬麦子、一茬玉米1000元/年/亩赔偿其2006年至2028年承包期内的收益损失,并就其收益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了高某青原承包地位置后依法委托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鉴定报告,高某青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案件焦点】
夏庄子村委会收回高某青家庭承包地是否违法,是否应当返还高某青家庭承包地1.6亩。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高某青承包地承包期限应为1998年至2028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2002年,高某青出嫁到遵化市西留乡西留村,但在西留村未取得承包地,夏庄子村委会收回高某青原承包地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得要求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高某青称原承包地被夏庄子村委会承包给其他村民,但不能确认新承包人的姓名,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夏庄子村委会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高某青承包地,将会造成履行成本的增加。高某青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夏庄子村委会赔偿其承包期内的收益损失,予以准许。高某青1.6亩承包地年纯收入经鉴定为1448元,夏庄子村委会应当赔偿高某青2006年至2028年的收入损失共计33304元(23年、1448元/年)。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夏庄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青承包地收入损失33304元。
【法官后语】
1.在农村,妇女结婚后到新的居住地生活,原居住地村委会收回家庭承包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其起因既包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规定的不了解,也有对村民自治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是保护出嫁女家庭承包地承包权的强制性规定,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村委会以村民自治为由以会议决议等方式单方收回出嫁女家庭承包地的行为,其效力法律不予认可。
2.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高某青不知道其原承包地被收回后新承包人的姓名,即使其对该情况知晓,但据了解新的承包人有10余户,如果将该10余户与夏庄子村委会的承包关系一一解除,必将增加更多的矛盾纠纷,也不利于承包关系的稳定,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法院向高某青释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既包括继续履行,也包括赔偿损失等,后高某青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承包期内损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高某青收益损失作出鉴定后依法作出判决,既有利于判后执行,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编写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赵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