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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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落户小城镇后“人地分离”能否参与所承包土地补偿款的分配

——叶县遵化店镇北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县遵化店镇北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王庄村委)

被告:张某有

第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张某有系父子关系。张某有自幼生活在北大王庄村,其同张玉某结婚后,张玉某的户口由原籍迁至北大王庄村,双方生育一子一女,户口也登记在该村。1975年,张某有到叶县化肥厂工作,一家四口在叶县昆阳镇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其在北大王庄村的户口一直保留至2012年,后因双重户籍被注销。2003年,北大王庄村委在本村发包给张某有2亩土地。2014年上半年,北大王庄村包含张某有承包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2014年11月,北大王庄村委经商议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将本村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的成员名单张榜公布,包含张某有。同月22日,北大王庄村委应张某有的要求将206000元土地补偿款存入张某的账户。但随后北大王庄村委以张某有不符合土地补偿款分配条件为由,要求张某有退还遭拒,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有退还已领取的206000元土地补偿款。

另查明,根据张某有的陈述,在第一、二轮分地时,张某有家均分有责任田。

【案件焦点】

发包期内,承包方将户口迁入小城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保留的情况下,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有原系北大王庄村集体组织成员,虽然其户口曾经变动,但不影响其对作为北大王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时所分得2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2014年11月17日,北大王庄村委依据被征用土地时征用各农户承包地的数量确定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以及公布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人员名单,符合民主议定原则,张某有的承包地被征用,北大王庄村委确定张某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及资格,并无不当。北大王庄村委请求张某有和第三人退还领取的承包土地补偿款206000元,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大王庄村委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该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规定是基于鼓励小城镇发展的政策,在相关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保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按照农业季节回村耕种,有利于促进农民进城的积极性。进入小城镇落户的农民一旦失去非农职业或者生活来源,那么他在农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是其基本的生活保障,而待其在城镇生活稳定后,承包方可依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或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本案中,张某有户口原籍在北大王庄村,并曾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全家在叶县昆阳镇办理非农业户口,属于“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情形,故直到2014年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张某有一直保留该份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通过上述条文的分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关键问题在于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凡是具有资格的,就应当获得分配。

回归本案,张某有的情况比较特殊,其户口已经迁出北大王庄村,但仍保留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人地分离”情形,在此情形下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呢?笔者认为其有权参与分配。首先,土地补偿费的立法本义在于对土地使用价值的补偿,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只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土地补偿费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归根结底是对失去土地使用价值的承包户的经济补偿;其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民主议定程序进行,体现了承包户对各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主决定权,也彰显了物权法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原则;最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简单按照户口登记是否在本村(组),而要依据法律规定,充分考虑如出嫁女、在校学生、“空挂户”等特殊情形,判断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保障等事由,并结合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成员资格。

本案中,张某有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幼在北大王庄村长大并长期在该村生产生活,承担着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的缴纳税费及其他义务,承包地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张某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王会英 雷颖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