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农村“外嫁女”是否有资格获得征地补偿款
——严某爱诉阳春市松柏镇新村村委会下一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严某爱
被告:阳春市松柏镇新村委会下一村(以下简称下一村)
【基本案情】
严某爱与颜某亮于1991年农历九月初八结婚,分别于1992年6月21日生育儿子颜某钊(又名颜某彬)、1995年农历七月初五生育女儿颜某梅,颜某亮于199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一因病死亡。2001年1月,严某爱以颜某彬的名义领取了阳春市人民政府核发的《阳春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下一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经营方户主为颜某彬,人口为3人,承包土地面积:水田2.4亩……地块名称:门口垌面积1.2亩,石韦垌面积1.2亩。
下一村现人口145人。2015年,因汕湛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征收了集体土地。2016年1月10日,下一村的家长会议决定,该征收的土地补偿款按144人分配、每人7500元。颜某钊、颜某梅领取了该土地补偿款。
诉讼中,严某爱提供了登记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为“丧偶”、服务处所为“下一村”。严某爱在庭审后又提供了登记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常住人口登记卡”,该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为“丧偶”、服务处所为“下一村”。下一村提供了主要内容为“严某爱,女,因1997年丈夫过世,于1998年带2个子女(颜某彬、颜某梅)改嫁到春湾镇刘屋寨村委会知青场村黄某辉处,到现在已近20年之久,她的两个子女已改名为黄某成、黄某梅,也已入户春湾镇刘屋寨知青场村,所以严某爱不属我下一村人,不能享受我村的待遇,无权干涉我村的一切事务。汕湛高速征地款的分配如下:经全体家长会议通过,本征地款按以往一贯的分红方法分钱,凡属下一村民的一律有权享受分钱权利(包括没有户口的妇女、还未入户的小孩和外出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本村的不能享受分发权利(指出嫁的外嫁姐[1]和改嫁的妇女,还有外嫁姐的子女),所以严某爱属改嫁妇女,和其他外嫁姐一样不能分钱。有户口在本村的外嫁姐及子女和改嫁妇女名单如下:……严某爱(共7人)”的《下一村实情认定书》“汕湛高速每人分7500元”签领表、下一村各户村民人口明细表。
【案件焦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成员为“改嫁女”“外嫁女”等理由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调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严某爱是否可参与分配下一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
严某爱是否可参与下一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下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严某爱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其户籍在下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严某爱具有下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权参与村集体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严某爱请求下一村分配其土地补偿款75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下一村提供的《下一村实情认定书》中的“……不属于本村的不能享受分发权利(指出嫁的外嫁姐和改嫁的妇女,还有外嫁姐的子女),所以严某爱属改嫁妇女,和其他外嫁姐一样不能分钱”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
综上,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下一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7500元给严某爱。
【法官后语】
近两年,随着阳春市城乡建设的加快,周边农村面临大量的整体拆迁,集体土地大量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产生的各类问题凸显,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
按照法律规定,村集体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成员所有,但有时会存在分配不公的事实。例如,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组在确定成员资格身份时可能存在认知偏差,如某些长期在农村生活的村集体主要成员、负责人受封建观念禁锢较深,“重男轻女”、歧视“外嫁女”,认为妇女或者外嫁女、离婚后没有迁走户口的妇女、再婚带子女入户的妇女无权获得土地分配。这种封建习俗否定了一些本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成员资格,剥夺并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中某些成员的合法权益,人为制造了分配不公,违反了法律规定,引发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是否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第十五条对成员的成分有明确的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简单来说,就是要看户籍是否登记在本村集体组织中,这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形式要件。本案中,严某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就是在下一村,应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就有权参与村集体的征收补偿款分配。同时,下一村以严某爱是“改嫁女”为由拒绝分配补偿款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因结婚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但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保留有承包土地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与其他成员同样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妇女未婚、结婚、再婚、丧偶等理由,剥夺其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婚后户籍已迁到夫家,生产生活在夫家的,户籍不在原村组织的,即使保留承包地也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村委会享有自治权利,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法规,绝不能随意剥夺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下一村须向严某爱支付征收地补偿款。
编写人: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麦李环
注释:
[1]即外嫁女,当地习惯用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