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区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
——路井丰诉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6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路井丰
被告: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山阿里郎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路井丰诉称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对外使用原告注册的“阿里郎”中文商标,误导公众并为其招揽生意,为被告盈利起了重大作用。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1.立即停止对“阿里郎(中文)”商标的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及交通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辩称:1.我方的字号对原注册人天津阿里郎大酒楼享有的第1289769号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2.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才注册了“阿里郎”中文和韩文商标。而我方于2003年就使用“锦山阿里郎”。我方使用在先且已经有一定的影响。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禁止我方使用。3.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成立带有“阿里郎”字号的公司,其雪山分公司更是于2014年9月4日才成立,原告所称经营韩国料理十多年不是事实。原告所称分公司前身为个体,就已经使用阿里郎字号,但该使用阿里郎字号个体户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4日前,就已经使用并享有使用阿里郎商标。4.原告称开有多家阿里郎商标的韩国料理店和所称已经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均不是事实。5.阿里郎是韩国传统民谣,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999年天津市阿里郎大酒店注册的第128976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快餐;自助餐;备办宴席,2009年12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第1289769号商标转让给路井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2年12月14日路井丰注册了第100860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茶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汽车旅馆;快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经营者为林一清的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成立于2003年8月25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中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2014年9月4日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阿里郎特色小吃店转型升级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雪山分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中型餐馆(韩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经营者为路井丰的温州市鹿城区鼓楼路井丰料理店于2011年9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2014年7月1日温州市鹿城区鼓楼路井丰料理店转型为温州市阿里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餐饮服务(小型餐馆,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风味餐馆,韩式料理制售)。
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经营范围:烤肉;冷荤;酒水。(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2003年11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白纸坊东街27号安装锦山阿里郎户外广告,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墙面挂有字体大小相当的“锦山阿里郎”标识,经营场所内放置的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有“”字样,其中锦山二字较小。
【案件焦点】
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是否属于商标性的使用,是否享有在先权利,锦山阿里郎公司应否停止对“锦山阿里郎”的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识,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商标系区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锦山阿里郎公司在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锦山”二字较小,突出使用了“阿里郎”,锦山阿里郎公司应停止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对路井丰要求锦山阿里郎公司立即停止对“阿里郎(中文)”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路井丰要求锦山阿里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路井丰未举证证明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第1008605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阿里郎”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被告所经营的餐馆在区域上的关联程度;被告先于原告使用涉案标识经营的事实;被告门头“锦山阿里郎”广告牌与突出使用的“阿里郎”标识的联系、该联系程度与原告中文“阿里郎”商标产生误认、混淆的可能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部分,根据其举证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予以部分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阿里郎”的行为;
二、北京市锦山阿里郎烤肉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井丰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合理支出6000元;
三、驳回路井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之一在于区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被告锦山阿里郎公司自开始营业活动起,即将“锦山阿里郎”制作为广告牌挂于门店外,至今门店外贴挂的广告牌亦是“锦山阿里郎”,另在订餐卡、筷子套以及店内海报上使用“”字样,使“锦山阿里郎”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性,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锦山阿里郎”是该企业的商标,因此锦山阿里郎公司使用“锦山阿里郎”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次要明确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温同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