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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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钱常毅诉周孟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钱常毅

被告(上诉人):周孟玉、张通通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被告:马涛、张可华、东营市达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日,马涛驾驶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孙光驾驶的所有权人为钱常毅的鲁CG××××号小型轿车等多车发生碰撞,致使多人伤亡和财产受损,造成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马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中其他人员无责任。鲁C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经鉴定为14203元,钱常毅为车损鉴定支出价格鉴证费为3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张通通在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称:“我买了一辆德龙大货车,车号是鲁E8××××,挂车号是鲁E××××挂,车主是我,我挂靠在达鸿公司”;“马涛与我(张通通)是雇佣关系,我雇的马涛给我开车,运送货物”。庭审中马涛陈述:“该车的实际车主应该是张可华的儿子,具体叫什么名我不清楚,就叫小张,就是小张雇的我。”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本人均未到庭,经法院向马涛出示以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马涛辨认出其雇主并陈述,“是张通通雇佣的我”。事故发生后,张可华之女张敬敬受其父张可华委托办理该案相关事宜,其向法院提交的户籍显示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三人系一个家庭户,户主是张可华,其与张通通系父子关系,周孟玉与张通通系夫妻关系。张通通外出打工,其与马涛在潍坊港认识,马涛所运输的货物亦从该港口运出。

2014年6月20日,张可华与李大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大春将鲁E2××××(鲁E××××挂)车辆转让给张可华。2015年4月15日,张可华与王鹏签订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鹏将鲁E8××××号车辆转让给张可华。肇事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于达鸿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达鸿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2015年4月16日分别与周孟玉和张可华签订货运车辆代理经营合同各一份。鲁E8××××号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鲁E××××挂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太平洋财险提供投保人达鸿公司签章的保险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第六项系特别约定:“本保单鲁E××××挂挂车为鲁E2××××主车的无动力挂车,未经保险人同意,附挂在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是2015年3月12日,生效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

事故发生后,事故所涉当事人就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钱常毅自愿放弃优先使用本案的交强险,并在商业三者险56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余各方均无异议。

钱常毅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4503元。张可华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周孟玉、张通通共同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也不是实际所有权人,没有实际占有、支配涉案车辆,亦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钱常毅自愿放弃参与分配交强险份额,肇事车辆鲁E8××××(鲁E××××挂)在天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钱常毅的各项损失,天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可华购买肇事车辆并以肇事车辆鲁E8××××的所有权人身份处理该车辆的相关事务;根据交警部门对张通通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马涛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张通通雇佣马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周孟玉系张通通之妻,以涉事鲁E××××挂车车主的身份与达鸿公司签订挂靠合同,且其二人与张可华同户。据此,能够认定肇事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的家庭共同财产,三人共同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马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能够认定其负有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达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鲁E××××挂车附挂在鲁E8××××号主车上,达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或委托他人在更换主车时取得太平洋财险同意,故太平洋财险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对钱常毅的损失,天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600元,剩余车辆损失8603元、价格鉴证费300元,由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共同赔偿,马涛、达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

一、天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钱常毅车辆损失5600元。

二、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赔偿钱常毅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共计8903元。

三、马涛、达鸿公司对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太平洋财险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周孟玉、张通通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张通通在交警部门陈述其雇佣马涛驾驶涉案车辆运送货物,庭审中马涛也陈述其受张通通雇佣,张通通与其联系,通知装货地点和运送地点,据此能够认定张通通亦参与车辆运营。周孟玉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以涉案鲁E××××挂号车主身份与达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对外应承担挂靠车辆带来的利益与风险。结合张可华、张通通、周孟玉的身份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系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肇事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一起造成多人伤亡和多车损坏的较为重大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从责任认定上也非常明确,即经交警认定由涉案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马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从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而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不必说;马涛作为雇员和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能够认定其负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达鸿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其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在责任认定问题上的最大争议就在于对马涛的雇主也就是车辆所有人的认定上,张通通和周孟玉夫妻二人主张张通通之父张可华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可华本人在本案中也主张其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本案经过审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肇事车辆系张可华、张通通和周孟玉三人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该车辆系家庭共同运营,故应由张可华、张通通和周孟玉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要想对本案中谁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作出正确认定,其关键就在于对涉案肇事车辆是否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从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来看,“家庭共有财产是属于家庭财产中的一个类型。它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4]。家庭共有财产从性质上来说为共同共有。[5]其显著特点就是它是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财产,这是其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最大区别。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的个人所得都会自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但是家庭共有财产则必须要求其共有人参与到该项财产的创造中去。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是一种合伙关系。家庭成员相当于合伙人。所以是否由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是认定某项财产是否构成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条件。[6]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虽然张可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购买涉案肇事车辆并以肇事车辆鲁E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身份处理该车辆的相关事务,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因为根据交警部门对张通通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马涛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张通通雇佣马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周孟玉系张通通之妻,以涉事鲁E××××挂车车主的身份与达鸿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而且更为关键的是,从身份关系情况来看,周孟玉、张通通二人与张可华系在同一个家庭户上,户主是张可华,其与张通通系父子关系,周孟玉与张通通系夫妻关系。据此,能够认定肇事车辆鲁E8××××(鲁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张可华、周孟玉、张通通共同共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三人对涉案肇事车辆共同运营,也因此共同享有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外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赔偿以外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张可华、周孟玉和张通通这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郭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