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1:史某文与石家庄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盘锦晶达建筑体系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9]
裁判要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原股东处受让股权,嗣后又主张公司原股东抽逃出资,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防止不诚信诉讼,在证据审核认定上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公司原股东基于与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公司中收取款项,应当认定为正常的合同履行行为。仅凭一名工作人员的口头陈述,且该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工商行政部门作为主管机关未对原股东作出抽逃出资的认定,法院也不应认定原股东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15日,石家庄晶达公司投资设立盘锦晶达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到位。盘锦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张某廷,史某文任公司经理。2010年10月22日,史某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书》,史某文购买石家庄晶达公司的CL建筑体系部品——CL网架板专用生产设备,设备价格700万元。2011年1月20日,史某文、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就组建盘锦晶达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公司领导机构、设备购置、利润分配等进行约定,并约定设备购置按原《设备购置合同书》执行。2011年3月3日,史某文、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股东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石家庄晶达公司将盘锦晶达公司股东原出资300万元转让给史某文,史某文在2010年10月25日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设备购置款转作股东出资,盘锦晶达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进行了股权变动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文。
盘锦晶达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分别给石家庄晶达公司汇入300万元和200万元资金各一笔,在300万元的汇款结算申请书上注明为投资款,财务记载为投资款,200万元的汇款结算申请书中注明为设备款。2011年4月11日,盘锦晶达公司给石家庄晶达公司汇款100万元,结算申请书注明为投资款,财务记载为设备款。石家庄晶达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起陆续将设备发往盘锦晶达公司,至2011年9月6日发货完毕,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签署设备交接单。
法院裁决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设备购置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史某文、石家庄晶达公司,但基于史某文之前就是盘锦晶达公司的经理,对公司有一定的管理控制权,之后又变更为盘锦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设备款的支付和设备的接收都是盘锦晶达公司,故应当认定设备购置合同的实际履行双方是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基于三方的身份关系,合同履行的实际相对人三方都应当是明知的。按照设备购置合同,盘锦晶达公司应当向石家庄晶达公司支付700万元的设备款,三方没有争议的为2011年3月12日的200万元和2011年4月11日的100万元,争议的是2011年3月12日的300万元。该300万元史某文主张为石家庄晶达公司利用股东变更之际抽逃注册资本,盘锦晶达公司认可史某文主张;石家庄晶达公司认为属于盘锦晶达公司支付设备款。法院认为,该汇款虽然在银行汇款结算申请书中记载为投资款,但由于史某文的身份关系,其对于汇款具有一定的管理决策权,盘锦晶达公司尚欠石家庄晶达公司设备款的事实,即使盘锦晶达公司以投资款的形式支付给石家庄晶达公司,石家庄晶达公司也可以主张与设备购置款相互抵销,抵销之后只是扣减了盘锦晶达公司尚欠的设备款,而不能认定石家庄晶达公司抽逃了注册资本。史某文提供的工商部门调查材料,与史某文、石家庄晶达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因工商部门未对石家庄晶达公司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本作出认定和处罚,可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不能作为认定石家庄晶达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据。故史某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史某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史某文关于“盘锦晶达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副经理韩某敏已承认汇给石家庄晶达公司的300万元是撤资款”的上诉理由。现没有证据证明石家庄晶达公司有违法将出资收回的事实,工商局也未因韩某敏所述即认定石家庄晶达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未因此对石家庄晶达公司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不能仅以公司职员一人所述即认定石家庄晶达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史某文关于“如果2011年3月12日同一天汇出的两笔同是设备款,就没有必要分两笔,只要一次性汇500万元设备款即可”的上诉理由。因同一天汇出的款项即使相同,也不是必然要一笔汇出,有种种因素可能导致不能一笔汇出。所以同一种类款项一笔汇出不是必然,且史某文提供的该30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背面又标注有“购设备”,所以,不能以此即认定同一天汇出的两笔款项一定是不同用途,故对史某文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股东与公司间正常交易、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界定以及特殊主体之间发生诉讼的证据采信问题。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行为,甚至股东除了出资义务外,不向公司负有其他法律上的义务。
本案中,史某文与石家庄晶达公司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书》后,受让石家庄晶达公司持有的盘锦公司的股权,随后史某文成为盘锦晶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石家庄晶达公司向盘锦晶达公司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且盘锦晶达公司也向石家庄晶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结合史某文在盘锦晶达公司中从经理转变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变化情况;应当认定各方已经通过协议变更的方式,将《设备购置合同书》的当事人变更为石家庄晶达公司和盘锦晶达公司。尽管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设备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是可以认定的。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对于关联交易,《公司法》第21条规定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该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防止损害公司利益,法律规定了表决回避制度。《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案中,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公司事实上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系由嗣后成为公司股东的史某文经手签订,各方对交易主体事实上为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公司均无异议,且该项争议现发生在公司内部,不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其效力,法院予以认定。
公司基于与股东之间真实的合同交易,履行付款义务,是正常的合同履行行为;如果双方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低价高卖或者其他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对于具有特殊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诉讼,为了防止虚假诉讼,在证据认定上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单凭汇款过程中的文字记载以及盘锦晶达公司一方员工的陈述,无法改变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既无法作为工商部门行政查处的依据,也无法作为司法审判的定案依据。
[1] 《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 陈彦良:“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之调和——以台湾地区相关实务判决及德国法制为中心”,载赵万一主编:《判例视野下的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3] 《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 《公司法》第19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5] 《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6]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等27类公司仍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解释文指出,“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本书作者注)、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书作者注)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8]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股东实物出资,规定需与公司营业有关联。如“公司法”第131条第3项规定,“第一项之股款,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之”。第272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时,应以现金为股款。但有原股东认购或由特定人协议认购,而不公开发行者,得以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为出资”。
[9]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外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10] “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民事商事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9202.html(2016年8月26日访问)。
[11]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2]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中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二审);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重审)。
[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4] 并非所有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均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对于普通动产,只要将其交付公司即转移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因此,以普通动产出资并不需要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15] 《公司法》第16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我国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公司资本公积金来源主要包括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法定资产评估增值等。此外,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股权投资准备以及资产重估增值准备等准备项目内的金额在条件符合时可以转为资本公积金。
[16]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7]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
[18] 刘绍梁:“法定资本制度的变迁”,载赖英照大法官六秩华诞祝贺论文集编辑委员会编辑:《现代公司法制之新课题》,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48页。
[19]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商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0]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21]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22] 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23] 《企业破产法》第7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4]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
[25] 夏正芳等:“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7月7日。
[26]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工商办字〔2014〕138号)的规定,上述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答复》已经失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出:“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精神,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工商总局对历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中对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无关、部署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不再列入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本书认为,尽管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答复》已经失效,但其蕴含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仍可在实践中予以参照。
[27]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8] 《公司法》(2005)第29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条规定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时被删除。
[29]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