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
第一章 股东出资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出资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在现代公司法制结构下,股东除了对公司负有出资外,原则上不负有其他义务。股东作为公司的终极所有者,可以将公司完全委托给董事会以及职业经理人管理。比如,在上市公司中,股东可以仅仅作为消极的股份持有者,完全不需要关注公司的具体经营,不需要去出席股东大会,不需要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等相关内容。因此,甚至可以这样说,股东权利的设置为公司管理者划定了一条界线,这就要求管理层的经营行为,不得违背受托目的,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另外,股东权利的设置,为管理层设置了行为准则,管理层必须以维护股东权益最大化作为经营公司的最高准则。尽管现代公司法制上有所谓企业社会责任理论[1],但实务上仍要求对此“不应无限上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7年度诉字第00915号判决指出,“企业之本质上仍系以追求股东最大利益为导向,其社会责任不应无限上纲”。[2]
《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上述公司法的条文来看,股东出资可以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两种情形,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货币出资
顾名思义,货币出资就是现金出资。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通常情况下,《公司法》所指称的货币是指该国的本币,在我国为人民币。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然,股东也可以以外币出资。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中国合营者出资的人民币现金,需要折算成外币的,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
二、非货币出资
非货币出资,是指以货币之外的财产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1.该项财产可以评估作价。如果一项财产无法进行评估作价,则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方式。
2.用于出资的财产能够依法转让。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如果某项财产无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无法由出资之前的“股东的财产”转化为出资之后的“公司的财产”,则该项财产便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
实践中,能够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明确列明了以下财产不可以用作股东的出资方式:即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之所以劳务、信用等不可以用作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因为这些“财产”或不满足可以评估作价的条件,或不满足可以依法转让的条件,或两个条件均不满足。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公司法》明确将知识产权列为股东非货币出资的方式,但能够用作出资的只能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益部分,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权益(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因其不满足可以转让性,因而也不能用作股东出资。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
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纠纷往往是围绕股东出资瑕疵而展开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而言:公司可以起诉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要求其规范出资。如某股东虽将其用作出资的厂房交由公司使用,但尚未将该厂房的权属(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公司名下的,仍构成出资瑕疵,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办理相关权属转移手续。对于低值高估的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补足差额。对于货币出资不到位、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要求该股东规范出资并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2.对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而言: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而言:瑕疵出资的股东应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股东对于出资瑕疵的(无论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还是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如股东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情形的,仍应根据《公司法》第198条[3]、第199条[4]、第200条[5]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于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类公司[6]而言,如股东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的,仍应当依照《刑法》第158条、第159条[7]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