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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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裁判指引

本节以司法实践中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为基础,对盈余分配案件的裁判思路进行总结提炼:

1.具备股东资格是主张盈余分配权利的前提

盈余分配权利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如果提起该项诉讼的主体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则其诉请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换言之,具备股东资格是提起盈余分配权诉讼的先决条件。

一方面,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资格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将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确定为庭审焦点之一。如果经过审理查明,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则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在陈某与陕西燎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中,根据燎原煤业章程的规定,原告陈某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原价收回其股权。燎原公司对陈某的股东身份并不认可,双方对陈某的股东资格尚存在争议。故陈某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又如在杜某霞与浚县亿圆机动车检验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3]中,杜某霞以“选择项目、传送信息和前期运作费用,负责办理所有省级证件为入股的资本条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要件,遂对于其股东资格不予认可,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隐名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但由于隐名股东甚至是多层次隐名股东的存在,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隐名股东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为公司正式股东前,其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盈余分配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股权代持,如无《合同法》第52条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法律认可双方之间形成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此时,隐名股东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向显名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2.贯彻无盈不分原则,盈余分配案件必须具有“可分配盈余”

公司具有可分配盈余,是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法院对于这一实质要件的审查十分严格。《公司法》第3条第1款前段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如果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而进行分红,则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害。同时,由于公司法人财产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无盈而分也将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经常发生几个股东在一起就公司资产列出清单,甚至把应收账款也都计算在内进行所谓的“盈余分配”。特别是一些工程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把全部工程款都计算到利润中来,只计算发生额而不考虑回款周期、能否回款等因素。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对公司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进行严格审查。

如在戚某忠与绍兴西联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4]中,西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成立至2010年9月26日的决算报告,认定公司在这期间实现利润100万元……可供分配利润为陆拾捌万元整。以实际出资股份50万元计算,每股分红1.36元。”另外,西联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制作的资产负债表中记载未提取资本积金,未分配利润为164423.8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确认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最终依据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仅根据公司内部的决算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100万元。决算报告与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可分配利润相差甚远,不能作为分配利润的最终依据。原告股东应进一步就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进行举证,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要求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3.法院对于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这一程序要件在审查上相对较为宽松

股东具体行使盈余分配权,除了需具备“存在可分配盈余”这一实体要件外,在程序上,还需要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当公司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后,股东盈余分配权利才从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法院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如果股东在提起盈余分配诉讼时无法提交股东会决议,法院对于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甚至可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将直接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在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5]中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2)从保护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对于是否存在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应适当从宽。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原告股东提起盈余分配诉讼,应当就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以及公司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两个方面的内容提供相关证据。相对而言,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对小股东形成事实上的压迫,对于公司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在审查上可以适当从宽。《公司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公司法》第33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请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因此,可以合理地得出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应当由公司保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如果原告股东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就可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换由公司承担,责令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甚至据此豁免原告的举证责任,进而支持原告的诉请。

徐某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6]中,法院从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调取了牧羊集团作为扣缴义务人于2013年8月14日申报个税的记录,显示牧羊集团的股东徐某收入7870426.2元,税金1574085.24元,税种为“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系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税种,其前提是“取得”,即已经实际产生应纳税收入,现徐某因“利息、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1574085.24元,应当已经取得应税“利息、股息、红利”7870426.2元,徐某所称牧羊集团已经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主张成立。反之,牧羊集团辩称“扣税系财务部门擅自决定,系工作流程错误”,牧羊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应当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即便出现如此明显的工作流程错误,亦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牧羊集团的这一意见显然有违常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这起案件中,法院即是根据依法调取的申报个税记录,推定牧羊集团已经作出了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

(3)公司决议分红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对于决议的认定。

从保护股东分配盈余的固有权利出发,即便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轻微瑕疵,但这种轻微瑕疵尚不足以推翻整个盈余分配决议的,法院仍可以对此决议予以认可。如在东显有限公司诉诸城六和东方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7]中,法院审理后即认为,即使诸城六和东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缺乏部分董事签字,存在董事签字不全的问题,但公司已经按照该决议进行分红,因此东显公司作为六和公司股东之一同样有权要求按照该决议进行分红。

(4)对于股东会决议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表现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一般不作强制性要求。《公司法》第41条第2款只规定股东会必须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股东签字。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特别作出其他要求。因此,只要能够从文义上反映符合法定表决权要求的股东通过了分配盈余的意思,就可以认定为公司通过了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达成《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这种“决议形式”更容易为法院所接受。究其原因,是因为分红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封闭公司,小股东缺乏退出通道,因此在涉及分红争议时,一般应优先考虑向小股东作适当倾斜。

4.在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也可以成为法院介入公司分红的依据;特定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强制公司分红

在公司未依法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期待权。一般来说,只有当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且已经依法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股东盈余分配的权利才从期待权越入到现实的债权状态,才可以向公司主张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这种权利在性质上已经演变为债权请求权。但是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大股东恶意欺压小股东,故意阻止盈余分配,在一定条件下,司法也可以有限度地强制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倾向是有限度地介入公司分红政策,在符合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判令公司分红。

毕竟公司是否分红,是公司股东会的权力,是公司自治的事项,原则上应当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法院通常不应直接介入。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作为规范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文件,在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就盈余分配明确作出安排的前提下,法院也可以应小股东的诉请,以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作为切入点,介入公司分红事项,校正公司内部可能存在的股权压迫,保障小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利。如在上海锦邑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平程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8]中,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以南浔平程公司未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合作协议》中对于分红事项已经作出约定,但在南浔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双方无法就分红达成一致,依照公司内部自律机制已经不可逆转,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遂撤销湖州中院的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对南浔公司开发的项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基础上,判决支持锦邑公司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办理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件的建议

1.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法》等外资法律的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由中方及外方分别委派。因此,涉外公司的分配盈余决议系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此,需要提请读者注意。

2.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还存在公司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一旦公司存在盈余且依法作出盈余分配决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可以据此向公司主张债权,甚至依法将未受领的盈余按照债权转让的程序转让。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后,在未兑付之前,公司又作出了一份股东会决议(80%股东表决权通过),决定对于盈余分配分五年进行兑付。原告股东对后一份决议不予认可并拒绝签字。公司以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对抗原告股东要求立即支付盈余的诉请。笔者认为是没有道理的。前次股东会作出分红决议后,包括原告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与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前次股东会决议未约定盈余支付时间,但按照债法一般规则,对于不定期债务,债权人得随时主张。后一份股东会决议无法改变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无权为原告股东设定权利负担(从可以直接一次性行使到分五年行使)。《侵权责任法》明确认可债权可以成为侵权对象,《民法总则》及《公司法》亦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时间在后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原告股东同意及追认,无法产生改变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债务履行期限的效力。

3.在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但未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时,如果单个股东或者部分股东联合后,持股比例超过公司表决权的50%,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在临时股东会上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进而要求公司当局执行临时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39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不履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职责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并在该临时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通过相关决议。如在叶某源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9]中,叶某源持有公司股权的52%,在股东陈某辉(实际控制公司)不同意分配盈余的情况下,依法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尽管该临时股东会仅有叶某源一人参加,但只要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合法,且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盈余,即使仅有一名股东出席,也可以作出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最终法院支持叶某源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主张盈余分配的诉讼请求。

4.有些时候,通过其他迂回途径也能实现分配盈余的目的。比如,在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情况下,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从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再如,如小股东屡次提议分配盈余均无法得到满足,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解散诉讼中通过调解由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这些退出公司的途径中,实际上都兼有盈余分配的内容。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拟定并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

5.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不得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等事由限制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的默认规则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只有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才从约定。换言之,《公司法》第34条本身已经规定了股东盈余分配权行使的基数与标准。因此,即使出资存在瑕疵(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缴付宽限期内不属于出资瑕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仅仅表现为股东需向公司规范出资,而不表现为股东盈余分配权利被剥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实质上还是遵循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实际上仍是《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