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于总则部分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盈余分配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第37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第1款第(六)项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根据以上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权的具体行使需要具备实体和程序两个要件:实体上,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对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必须贯彻“无盈不分”原则。这是公司盈余分配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公司没有可分配的盈余,仍强行进行分配,此时股东受领的“盈余”实际上就是公司股本,其性质属于抽逃出资;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后果就是依照《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的规定,(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在程序上,分配盈余必须经公司股东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公司股东会在审议盈余分配事项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可以以一般多数(过半数)的表决权作出盈余分配决议。
“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以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