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典型案例精析
案例3: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4]
裁判要旨
长期未出资的控股股东资格可以依法解除。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4日,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与豪迈尔(北京)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尔公司)签订了关于菏泽市天然气利用项目之合资经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山东菏泽市境内建立合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昆仑公司出资额为2040万元,占51%,豪迈尔公司出资额为1960万元,占49%;均以现金方式出资;注册资本金分两期支付,前期由豪迈尔公司出资总注册资本的20%即800万元注册合资公司,昆仑公司在获得上级批复后一次性注资2040万元,豪迈尔公司在昆仑公司注册资本金到位的当月将剩余注册资金补齐,合资经营期限为三十年。2010年6月,双方共同制定了《菏泽中石油昆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为菏泽中石油昆鹏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与合资经营协议内容一致。2010年8月9日,昆鹏公司在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8月20日,豪迈尔公司将认缴的出资额196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但中石油昆仑公司一直未能出资。
2014年10月18日,豪迈尔公司致函中石油昆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并变更昆鹏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中石油昆仑公司回函答复:“鉴于我方持有昆鹏公司51%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豪迈尔公司诉至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石油昆仑公司在昆鹏公司未出资,判令中石油昆仑公司、昆鹏公司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昆鹏公司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
昆仑公司辩称:1.解除股东资格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无权解除中石油昆仑公司在昆鹏公司的股东资格;2.豪迈尔公司将昆鹏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将公司列为被告的情形;3.豪迈尔公司无权要求中石油昆仑公司变更股东名册;4.增减注册资本应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5.中石油昆仑公司对昆鹏公司享有的股权是国有股权,对国有股权的处置要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裁决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作为昆鹏公司股东之一的昆仑公司,在昆鹏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未能按照合资经营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昆仑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目前昆仑公司对是否准备出资仍未作出明确表示,实际上其以自己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出资义务。昆仑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对昆鹏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严重影响,也损害了另一股东豪迈尔公司的利益。被告昆仑公司辩称,解除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其持有的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本案中,昆鹏公司仅有昆仑公司和豪迈尔公司两个股东,且中石油昆仑公司占注册资本51%的股权,属于控股股东。在昆仑公司未出资且其不同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股东会决定解除股东资格和增减公司资本难以实现,这样势必造成昆鹏公司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势必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豪迈尔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权利。昆仑公司认可其一直未向昆鹏公司出资,虽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记载中昆仑公司为昆鹏公司的股东,但其对昆鹏公司的资产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因此也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问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昆仑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昆仑公司在昆鹏公司未出资;被告昆仑公司和被告昆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菏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昆鹏公司减资及股东名册变更等相关手续。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1.股东出资基于两方面的约定:一是股东之间的发起人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增资过程中表现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认购协议等),二是公司章程。且发起人协议是设立公司的前提和基础。因此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构成对发起人协议的违反,需向规范出资的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对公司出资责任的违反,需承担规范出资的责任。但发起人协议的解除往往动摇公司存在的根基,实践中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的事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25]之规定,规范出资的股东对于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规范出资责任享有直接诉权。在公司有效成立后,基于维持公司存续的考量,原告豪迈尔公司选择起诉排除昆仑公司的股东权利,相对而言是选择一种较为温和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社会资产的整体浪费,应当为法律所允许。
2.尽管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以弥补法律空缺。但适用法律原则处理具体案件时,应严格遵循法理学的适用规则,以避免法官盲目动用自由裁量权;但事实上,法院判案依据仍是《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而并未援引具体法律条文确定的法律原则。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宋某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6]中引申出关联股东表决回避方法,进而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优秀案例的形式推广。该判例认为,对于关联股东的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但本案中,原告豪迈尔公司在昆鹏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此时,法院为减少讼累,遵循商事审判效率原则,可以直接介入公司股东除名的具体争议,而不必强行要求公司先行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
4.股东除名纠纷所表现出来的争议,通常都会通过法院进行处理,无论这种争议是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所表现出来的决议撤销抑或确认有效,还是直接判令解除股东资格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律效果是相同的。甚至,提起股东除名的股东会效力确认诉讼同时要求法院判令被除名股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会使生效判决文书更具有执行力。增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判项,将会更容易为工商部门所接受;即使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因判决文书具有这一判项,因而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很轻松地通过由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予以解决。对于仅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判决,原告是否享有执行利益,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值得商榷。如果工商机关不予变更,恐怕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处理,这势必会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因此,本书建议即便通过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诉讼实现股东除名的目的,也最好在诉讼请求中增列要求被除名股东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内容。
5.作为中外合资公司,其最高权力机关为公司董事会,且不设置股东会这一公司机构。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除名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但基于董事会是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且《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中外合资公司中股东除名权力可由公司董事会行使。
[1]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该规定为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废止。
[2]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2条。
[3] 《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2条。
[4] 《注册会计师法》第24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1)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3)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5] 有论者谓司法解释的条款只是规定了股权的“失权”制度,并非股东除名制度;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依据应以公司合同理论为视角,从现行《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中解构出来。参见肖黄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之裁判解释”,载《人民司法·应用》,第89-93页。
[6] 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126页。该案中,协和健康公司注册资本为3亿元,本案属于典型的通过司法判决限制控股股东权利的案件。
[7]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8]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9] 1993年通过并于1999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10] “广东高院: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载搜狐网,http://text.news.sohu.com/88/13/news146781388.shtml(2015年8月14日访问)。
[11]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12] 褚红军主编:《运送正义:无锡法院裁判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0-207页。根据本案改编的案例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上。
[13]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1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27日;而前述宋某祥案件一、二审判决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9日。显然,本案中更早确立了表决权排除规则。考虑到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即判决支持表决权排除规则,而宋某祥案确是在二审判决中表决权排除规则才得到法院支持,对此,提醒读者予以注意。
[15]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2期。
[1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期。
[17]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18]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19]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2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21] 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确立了比例原则。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规划局)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是正确的”。参见胡锦光主编:《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1页。
[22] 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
[23] [日]近藤光男著,梁爽译:《最新日本公司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24] 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25]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