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办案思路与实战技巧
一、股东权利限制与除名纠纷的司法实务与裁判指引
1.公平原则与股权平等原则是股东权利限制与除名的理论出发点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原则性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此前司法实践中,在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则的情况下,通过适用法律原则,或者进行法律解释,同样达到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甚至除名的效果。如在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6]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没有经过合法的除权程序,应当认定该瑕疵出资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也有权利处分其享有的股权。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其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遂根据《公司法》第4条[7]的规定,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元的出资义务,如安达巨鹰公司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上述裁判思路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明确支持。
更早宣布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代表性案件是世纪之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8]。在该案中广信江湾新城(以下简称江湾新城)75%股权纠纷被依法裁定为原广东国投的财产,广信实业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原因被裁定丧失股东身份。法院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关条款,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同时,广信实业作为在香港注册的境外企业,从境内借款投入中外合作企业的投资行为,属严重规避法律。此外,根据《公司法》(1999年)第4条[9]规定,公司股东只有基于自己的出资才能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广信实业没有向江湾新城投入资本金,也没有收益,更没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因此,广信实业要求享受江湾新城股东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广信房产公司认为广信实业没依约投入资本金,江湾新城的所有股权全部归其所有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院还认为,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同时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现在广东国投虽然依法被裁定破产,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10]
由于具体法律规则的缺乏,上述两案在处理中均是依照《公司法》第4条的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其实质还是回归到《民法通则》第4条[11]规定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2.股东权利限制或者股东资格解除案件,在实践中衍生出司法干预公司决策或者表决权排除规则等新的法律规则
从股东权利限制或者股东资格解除案件的实践情况来看,不乏大股东甚至出资比例超过50%的控股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等需要进行股东权利限制或者股东资格解除的情形。例如,抽逃全部出资或者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与转移的案件中,往往需要行为人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此种情况下,公司如欲限制行为人股东权利或者解除行为人股东资格,往往存在表决比例不足的现实窘境。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已经在具体法律规则外,通过法官造法,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
如在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12]中,广东恒通集团利用其在新江南股份公司中的大股东(持股55%)以及在董事会中占有优势地位的便利,以其在海南等地的房产抵充其对新江南公司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债务。事实上,相关房产价值远远小于其债务金额,嗣后以房抵债的协议为小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所撤销。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恒通公司除了持有新江南股份公司的股份外,并无其他财产。法院经慎重研究后,“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和完善股份公司制度,依法保护股份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裁定以新江南股份公司对恒通集团的债权为收购款,强行收购恒通公司所持有的新江南股份公司的股份,并在收购结束后,依法注销并办理减资手续。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跳出了减资需要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决议,而由于恒通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公司不可能通过此类股东大会决议的尴尬;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一起典型的对于大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案例。
解除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表决权排除规则。亦即在依法定程序召开的股东会议上,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只有出席股东会议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由于其对于将作出的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有利害关系,因而需要回避表决(即不得行使表决权),而由其他依法规范出资的股东进行表决的一项制度。在宋某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3]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认定,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因本案中持股1%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持股99%股权的股东资格,成为小股东成功逆袭的典型案例,因而也备受关注,并且本案还在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荣获一等奖。
事实上,根据作者查阅检索的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此前已经在具体案件中确立了表决权排除规则。在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与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14]中,因象云公司系家兴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故家兴公司为解除其股东资格而召开的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不具有表决权,并最终由公司另一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在随后引发的争议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阐释了象云公司表决权回避的正当性。该院认为:“因会议的议题涉及解除象云公司股东资格,故会议中告知象云公司不享有表决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我国《公司法》虽未涉及,但《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中涉及,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结合本案,象云公司为持有家兴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系争决议事项涉及象云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从表决权比例来看,如果由象云公司参与表决,则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并无必要,从会议议题来看,如果由象云公司对自己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表决,则该种表决形同虚设,亦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出相关规定的初衷。据此,本院认为,该次股东会要求象云公司就表决事项进行回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就表决方式而言亦无瑕疵。”上述裁判理由亦得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
3.落实股随岗变可设置强制退股原则
在江苏省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某股权转让纠纷案[15]中,法院均认可落实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对于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离职退股条款。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公司依据股随岗变章程条款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时,离职股东拒绝转让股权,仍以股东身份要求享受股东分红权,即产生纠纷。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解决路径是:尊重公司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合理评定股权价格。在离职股东资格丧失问题上,法院不应简单遵循“价格合意—股权转让合同—股东资格丧失”的传统思路,而应根据公司章程关于离职股东资格丧失的规定来确定。至于离职股东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与股东资格的丧失相区分。
4.突击补缴注册资本不影响公司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
实践中,有的股东在盈余分配或者公司清算前突击向公司注资,然后以出资瑕疵已经消除为由要求同股同权。对此,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给出了否定性的答案。如在戴某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16]中,捷仁公司2002年增资后,原告戴某元认缴出资66.36万元(占股11.06%),但实缴15万元(占股3.19%)。2011年11月29日,捷仁公司向戴某元发出催缴出资通知,随后戴某元于2011年12月2日补缴了出资51.36万元。捷仁公司在同年12月7日召开的股东会上作出公司提前解散的决议,关于戴某元补缴的51.36万元。因其未按公司2011年12月7日股东会决议,即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总额履行足额补缴义务,现决定其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各股东按此前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戴某元以其已足额补缴全部认缴出资,捷仁公司不应对其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中,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戴某元出资瑕疵为由,认为应对其剩余财产分配权进行限制。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17],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至于戴某元抗辩,其在收到捷仁公司发给各股东要求补足认缴出资款的通知后及时予以补足,故即便公司在几日后便予以清算等,其仍应享受以全额认缴出资比例的分配标准来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一节,二审法院认为,戴某元如在2002年3月认缴出资后的合理期限内便及时补足出资,与其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戴某元虽已按要求补足了认缴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该案给出的裁判要旨为:判断公司对延迟出资股东资产收益权限制的合理性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既要考虑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比例(根据该阶段出资时长占总认缴出资时长折算为公司实际利用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5.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亦可予以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示例列举的股东权利均为股东自益权,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判决不得对作为股东共益权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本书认为,此种做法并不足取。首先,该条规定属于不完全列举,只要基于比例原则和公平原则,就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司法解释条文并未明确将表决权等共益权排除在外。其次,如仅限制股东自益权,而不及于表决权等其他权利,则会造成依法规范出资的股东所能行使的表决权权重下降,对规范出资的股东参与股东决策的权利造成侵蚀,形成同股不同权的后果。因此,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均认可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如在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某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18]中,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在出资瑕疵股东没有补足应缴出资额之前,其不享有对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同样,在俞某根与梁某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19]中,法院亦认可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
二、股东权利限制与除名案件的办理建议
1.在德国法上,对于股东除名,法律规定必须以诉讼为之。尽管《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对股东除名问题规定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为之,但事实上,有关股东除名或者股东权利的限制基本都需要经过法院诉讼。一方面,被限制股东权利或者被除名的股东不服公司的限制或除名决定,必然会提起相应诉讼。另一方面,公司作出股东权利限制或除名决议后,往往需要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对于此种容易引起争议及纠纷的事项,从维护部门利益及尽可能减少执法风险角度考虑,也会要求公司进行相关诉讼。因此,实践中,公司作出股东除名决议后,往往需要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甚至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某一股东的权利应受限制或者确认相关“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以抽逃全部出资解除股东资格为例,对于某一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果非经法院审理,往往难以作出评判。如果公司主张某一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并试图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解除其股东资格,公司必须提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实践中,往往是大股东或者控制股东,才能抽逃出资。小股东因在公司中享有很少的话语权,并且基本上不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因而也很少有机会有条件去“抽逃出资”。因此,以抽逃出资为由去解除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往往“蚂蚁缘槐夸大国,蚍蜉撼树谈何易”!非借助诉讼程序,实难以达到目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商务部关于请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相关行政法规条文具体应用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指出:“……当合营一方根据出资规定第七条[20]规定,要求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时,原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法院或者相关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认定合营的另一方构成出资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违约行为,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批准守约方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股东除名争议,实质上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仅规定根本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才能依照相关程序进行股东除名,在除名事由的规定上,失之过窄。因此,实践中如欲达到将“离心股东”进行除名的效果,必须借助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在除名事由的设置及对被除名股东的救济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预先设置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并且依照《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对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约束力,更多地体现在对于股东基本权利的行使程序以及股东固有权利的保障方面,其本身更多的是约束股东依法依规行使权利。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约束的本质不是限制股东权利,而是平衡和保障全体股东能够一视同仁地行使股东权利,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股东除名作为对股东资格的根本剥夺,如非经过股东事先同意,则公司章程原则上无权进行剥夺。如大股东不得有针对性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设置除名条款,借以达到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法律原则[21],但比例原则有泛化适用的倾向,只要涉及对于公民权利减损的事项原则上都应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其核心内涵是:在具备多种手段和措施可以实现管理目标时,应选择对相对方损害较小的执法方式,股东除名制度也是如此。倘若能够通过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对股东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似乎就没有必要以釜底抽薪的方式强制相关股东出局。只有“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将使公司的继续存在成为不可能或者被真实地威胁到”[22],公司才可以对相关股东作出除名决定。因此,股东除名也常作为公司解散的替代措施。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平救济原则。即使股东被除名,也并不意味着股东的所有权利都被剥夺,其股权对应的价值被无偿收归公司所有。实际上,对于被除名出局的股东,仍应给予公平救济,按照除名当时该股东股权所对应的公司净资产或者事先约定的公允方式进行补偿。例如,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去向不明股东的股份强制出售制度,该制度属于股东除名的一种法定方式。“公司必须在消灭时效之前妥善保管原本应当向该股东派发的分红(译者注:日语为‘配当金’)。为此,日本公司法出于减轻公司事务负担的目的,允许公司将去向不明股东的股份进行拍卖。此时,拍卖所得的价款仍必须向该股东进行支付。”[23]显然,如果公司作出错误的股东除名决议,被除名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并可就其损失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4.从实践来看,公司章程对于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通常可以包括以下内容:(1)未出资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不排除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授权资本制。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资,如股东在出资上构成根本违约,公司自然可以将其除名。(2)股东丧失特殊资质(如会计师、审计师、评估师资质)。(3)股东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公司法》第75条授权公司章程对于股东死亡时其股权能否继承作出另行规定,公司章程自然可以将股东的死亡作为除名事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公司带有强烈的个人集合色彩,一旦股东丧失行为能力,便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也可以作为除名事由。(4)股东与公司竞业。尽管《公司法》本身并未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但公司章程可以为股东设置竞业禁止的义务,并可以根据股东与公司构成竞业的事实,将其除名。(5)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6)公司章程中可以预设僵局化解机制。在公司产生僵局的情况下,为达到公司存续之目的,可以通过合理的补偿约定,强制某一方股东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