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案件办案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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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东权利限制与除名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股东权利限制与除名纠纷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一个独立的案由。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对股东权利进行一定限制或者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将特定股东除名的情形。这类纠纷在实践中往往以其他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股东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股东权利限制或者除名决议不服请求撤销股东会的决议,或者公司诉请法院确认相关对股东权利限制及除名决议的效力,此时这种纠纷就表现为公司决议的撤销或者效力确认纠纷。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离职转股等事由被强制转让股权的股东,可能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一、股东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

关于股东权利的限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表决权排除规则。例如,《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对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了表决权排除规则,即“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再如,《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了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排除规则,该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二是《公司法》考虑资本对公司的贡献,其默认规则系按照实缴金额行使股东权利,从而对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在权利行使上进行相应限制。如《公司法》第34条规定首先申明: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三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该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除名的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除名的制度,但在实践中,股东除名在一定限度内还是得到承认的。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由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第7条第1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条规定的内容带有一定股东除名的性质。但这种股东资格的“丧失”,其后果要求守约方另行寻找合营者或者申请解散,因此带有很大的局限性。

1997年6月16日,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2]上述《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该条确立了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相统一的原则,换言之,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具备职工身份是成为股东的前提。“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3]正因如此,实践中至今仍有部分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职工离职必须退股,因而也会引起相应的诉讼。从企业改制的过程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因员工离职而导致的股东除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

除了股份合作制公司外,对于一些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4],法律规范也对股东除名问题作出规定。如根据财政部2001年7月27日《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享有股东资格的请示批复》(财会〔2001〕1014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财政部颁发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财会协字〔1998〕55号)和《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协字〔1999〕140号),对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尽管前述批复为2005年1月18日《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所废止,但新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9条依然明确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换言之,一旦会计师离开事务所,仍不能成为事务所的股东。

公司法从原则上正式确立股东除名制度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5],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仅规定在股东根本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基础上,公司经催告后才能启动除名程序,因此在规定股东除名的具体事由上失之过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