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股东出资纠纷
一、实务指引
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出资关系着企业财产以及债权人利益,因此至关重要。股东出资纠纷一般分为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三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1.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与窦某俊股东出资纠纷案[1]
(一)案情简介
江苏泰光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存与窦某俊均是泰光公司股东。2010年7月26日,窦某存与窦某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窦某俊将其持有的泰光公司、昆明泰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公司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窦某存,窦某存同意按此价格购买窦某俊持有该公司以上全部股权,并约定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2010年9月2日,泰光公司股东窦某存、窦某俊、窦某成、张某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窦某俊将持有的泰光公司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价格转让给窦某存。泰光公司已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因窦某存未按约给付窦某俊尚欠股权转让款130万元,2014年4月8日窦某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9日,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存)提起诉讼,以2009年2月13日泰光公司分别向盐城佳仕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仕达公司)、盐城百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贸易公司)以公司名义汇款2276400元、2523600元的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主张窦某俊抽逃出资150万元而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2009年2月12日,窦某俊以个人名义向泰光公司账户汇款15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窦某俊出资款。2009年2月13日,泰光公司分别向佳仕达公司、百度贸易公司以公司名义汇款2276400元、2523600元,汇款用途载明为往来款,银行汇票申请书均盖有泰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某存印鉴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银行记账凭证栏载明经办人为窦某成,并留有窦某成身份证号码。
此外,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泰光公司提供该2008年、2009年年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3月公司原始财务记账凭证,以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2009年2月13日泰光公司分别向佳仕达公司、百度贸易公司汇款的真实情况,泰光公司以公司成立不久、建账不完善,以上材料暂时找不到为由未举证,也未能提供2009年2月13日银行汇款2276400元、2523600元财务原始凭证。
(二)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泰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窦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泰光公司缴纳出资款150万元。
(三)案件解析
泰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由各股东共同签订,各股东均应按照章程规定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章程规定窦某俊应于2009年8月1日将其认缴的出资款150万元缴纳给泰光公司。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泰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窦某俊及其他股东于2009年2月12日向泰光公司缴纳的出资,从资金流向来看,最初来源于阜宁国泰棉花经营部,其后经过佳仕达公司、盐城市中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某翔,当日完成验资,次日验资款又全部从泰光公司账户汇出给百度贸易公司、佳仕达公司。泰光公司及另一股东窦某成陈述出资款系经他人运作的借款,验资后予以归还,与人民法院查明的资金来源及流向相符。因此,应当认定窦某俊2009年2月12日实际并没有向泰光公司出资。
案例2.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受让方有权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徐某杰与杨某凤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13日,玛斯哥德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2年7月9日,张某睿、张某治与杨某凤、徐某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睿将其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杨某凤,张某睿将其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杰,张某治将其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徐某杰。上述股权转让对价均为1元。同日,玛斯哥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玛斯哥德公司所有股东即张某睿、张某治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相应优先购买权。嗣后,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目前,玛斯哥德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为:杨某凤(认缴出资66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睿(认缴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张某治(认缴出资11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徐某杰(认缴出资220万元,持股比例为20%)。
2013年9月3日,徐某杰起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徐某杰将其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2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后为空白),转让价款为1元。同时约定,受让方承诺原由转让方及家属,以及转让方同学及家属为上海三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27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同学以其自有房产及办公楼为三维公司的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由受让方安排替换。若银行要求三维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由公司全体股东负有归还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并确保在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受让方承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归还转让方借款68万元本息……
同日,徐某杰另行起草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一、同意徐某杰将其持有的公司20%股权转让(同样在受让方处亦为空白),转让价款为1元;二、其他投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两份文件打印成文后,徐某杰当即在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的转让方处签字,并在股东会决议股东落款处签字。签字后,徐某杰将上述两份文件的原件交给玛斯哥德公司员工范某飞及钱某珠。玛斯哥德公司员工当即将上述两份文件副本发送给当时身在国外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凤。2013年10月初,杨某凤回国后,玛斯哥德公司员工将上述两份文件的原件交给杨某凤,杨某凤则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名,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一页受让方住所及身份证号码处填写相关内容,并将该份股东会决议交由另两名股东张某睿、张某治签字确认。嗣后,杨某凤要求徐某杰配合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徐某杰拒不配合,故杨某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玛斯哥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将徐某杰名下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凤名下的手续;徐某杰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杰承担。
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月9日,玛斯哥德公司分两次向徐某杰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704886元。
再查明:三维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借的270万元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结清。
(二)判决结果
一审:玛斯哥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将徐某杰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杨某凤名下的手续。徐某杰应予以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玛斯哥德公司及徐某杰共同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从本质上是一份平等主体间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徐某杰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以该协议约定的条件转让其持有的玛斯哥德公司20%股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一旦股权受让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徐某杰即应当受该份协议的约束。杨某凤嗣后在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表明其同意以协议约定的条件受让徐某杰20%的股权。故徐某杰与杨某凤之间已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至于二人并非当场同时签字,签订时间、地点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等问题,并不影响该协议依法成立。
其次,徐某杰将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放在玛斯哥德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将该协议交付玛斯哥德公司处理的态度。至于徐某杰辩称其只是交由玛斯哥德公司保管,而并没有委托范某飞及钱某珠将该协议原件交给杨某凤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如徐某杰认为股权转让尚在磋商阶段,则亦无必要在协议上先签字并将签过字的原件放置于玛斯哥德公司处。
最后,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玛斯哥德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即便徐某杰主张其欲将股权转让给玛斯哥德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针对该20%的股权,玛斯哥德公司其他股东即杨某凤、张某睿、张某治在同等条件也均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徐某杰将签过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放置于玛斯哥德公司,而由玛斯哥德公司内部进行表决程序,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玛斯哥德公司章程的规定。
现该股东会决议已经有包括徐某杰在内的所有股东的签字确认,故该份股东会决议应当有效。股东张某睿、张某治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故杨某凤与徐某杰之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综上所述,徐某杰与杨某凤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徐某杰、杨某凤均应受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徐某杰作为股权转让方,理应配合玛斯哥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杨某凤的全部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3.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虽另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亦不能免除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李某友与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3]
(一)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5日,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成立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中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公司为有限公司。李某友和毛某葵、郑某鹏、郭某明签订了《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名称为广东智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0元,公司投资采用分期投资方法,首期投入资金5000000元,其余资金在2年内全部到位;本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15日,广州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对智达公司的《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1年8月8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第一期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000元整,其中:李某友出资1250000元整,占注册资本的25%。2011年8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开业通知书》,载明智达公司已于2011年8月22日经核准设立。
智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友缴付剩余认缴出资金额12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审:李某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智达公司出资1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李某友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李某友为智达公司的股东,有按照公司章程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尚未缴足的资金应在两年内全部到位,智达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经核准设立,公司章程于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故李某友应予2013年8月22日前履行出资义务。
后李某友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友对于其应向智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某友应向智达公司缴纳出资的时间;2.郭某明、毛某葵、郑某鹏是否应对李某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某友应向智达公司缴纳出资的时间问题。根据智达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应在智达公司成立后两年内缴足出资,故李某友应于2013年8月22日前向智达公司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原审判令李某友向智达公司支付出资1250000元,并无不当。因智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故李某友主张智达公司已因经营期限届满且未经股东表决延续而解散,理由不成立。李某友要求认定出资时间在智达公司成立清算组后至清算完毕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友虽另案提起了解散智达公司的诉讼,但李某友应履行义务的时间已届满,无论智达公司解散与否,均不能免除李某友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故对李某友提出的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
关于郭某明、毛某葵、郑某鹏是否应对李某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友主张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是适用于非货币出资,但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并没有排除现金出资的情形。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形,而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对法律条款的内容作扩大解释,故李某友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4.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有权要求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补缴相应出资,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唐某祥与盐城市驰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清算组股东出资纠纷案[4]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9日唐某祥、陶某与陈某芳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制定了一份《盐城市驰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名称“盐城市驰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球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农机、拖拉机、汽车、柴油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化工、建材销售,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装潢工程施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的出资方式为唐某祥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为51%,陶某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25%,陈某芳出资24万元、持股比例为24%;公司的营业期限为二十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章程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12月17日,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载明截至2008年12月17日,驰球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其中唐某祥出资51万元、陶某出资25万元、陈某芳出资24万元,以上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已于2008年12月17日缴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营业部驰球公司人民币账户,账号为11×××89。2008年12月18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驰球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驰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陶某将其持有的驰球公司25万元股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祥,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当日,陶某与唐某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章程第五条修改为:股东唐某祥以货币出资76万元,参股比例为76%,股东陈某芳以货币出资24万元,参股比例为24%,以上出资已于2008年12月17日前到位。2009年3月16日,驰球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芳辞去董事长职务并同意唐某祥任驰球公司董事长职务。
2009年9月30日,陈某芳、驰球公司与唐某祥达成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9)都民二初字第0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驰球公司予以解散,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由陈某芳、唐某祥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2010年11月10日,唐某祥、陈某芳通过股东会决议,聘请律师万某海、会计师胥某华与唐某祥、陈某芳四人组成清算组对驰球公司进行清算,并由万某海作为清算组负责人。
另查明,驰球公司成立时唐某祥、陶某、陈某芳的货币出资100万元系由第三人代垫,该100万元货币出资款均由三股东各自取回;陶某将股权转让给唐某祥前未补足出资,唐某祥受让该股权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驰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唐某祥立即返还公司财产784764.9元,缴纳出资款12510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判决结果
一审:
1.唐某祥向驰球公司清算组返还784764.9元的财产(详见原审判决附录财产清单),若唐某祥未能按照上述附录财产清单返还财产则应当按照该清单载明的价格向驰球公司清算组支付相应对价;
2.唐某祥向驰球公司清算组补缴出资款44396.48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驰球公司清算组负担1055元,唐某祥负担11845元。
3.驳回驰球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驰球公司章程系唐某祥、陶某、陈某芳作为出资人为设立驰球公司而订立的,该章程对订立的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章程约定唐某祥出资51万元、陶某出资25万元、陈某芳出资24万元,虽2008年12月17日经盐城中博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驰球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但该100万元货币出资款系由第三人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所代垫的资金,该100万元货币出资款已由唐某祥、陶某、陈某芳抽回,故唐某祥、陶某、陈某芳均有向驰球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驰球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唐某祥是否侵占驰球公司资产784764.9元,应否向驰球公司承担返还义务;3.在清算过程中,驰球公司清算组可否要求唐某祥补缴出资及补缴出资的数额如何确定。
股东以其财产作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后,其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作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保障,股东不得取回公司的资产。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驰球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唐某祥上诉认为驰球公司清算组在2010年7月12日因清算终止而解散,但在此之后的2011年9月20日驰球公司股东又形成决议,继续清算,原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不变、负责人不变,唐某祥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9月20日的公司决议被撤销,也无证据证明清算组被解散,故驰球公司清算组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唐某祥是否侵占驰球公司资产,应否向驰球公司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首先,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唐某祥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驰球公司后,该资产即为驰球公司的资产,唐某祥不得随意取回。唐某祥上诉认为驰球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其即可以取回其用于出资的财产,简化清算范围,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方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本案中,驰球公司虽开始清算,但尚未支付前述费用等,唐某祥即取回其用于出资的冲床等财产,是为侵占驰球公司资产,应当返还。其次,唐某祥认为原审判决中认定其与驰球公司另一股东陈某芳之间存有借用关系,并且在二审中明确其与陈某芳于2009年8月27日就一百吨冲床另行达成了协议,为唐某祥借用陈某芳的车床。但是,作为驰球公司的股东,唐某祥与陈某芳在2011年11月10日共同确认的资产确认清单中,明确该资产为驰球公司资产,该车床并非陈某芳个人资产。原审法院也是将该车床认定为驰球公司资产并要求唐某祥返还,唐某祥仍认为该车床是陈某芳个人资产,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唐某祥还认为,原审判决要求其返还的财产中,有部分是陈某芳的资产,不是驰球公司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资产是陈某芳寄存于驰球公司的财产,作为该财产的合法占有人,驰球公司有权维护其占有的合法权益,唐某祥未经驰球公司允许占有该财产,驰球公司自然有权主张恢复其占有。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清算过程中,驰球公司清算组可否要求唐某祥补缴出资及补缴出资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作为持有驰球公司76%股权的股东,唐某祥应当履行出资76万元的义务,目前无争议的是唐某祥向驰球公司出资634899.03元,此外唐某祥垫资为驰球公司购买材料花费80704.49元,原审法院均已认定作为唐某祥的出资。至于唐某祥认为其尚有诸多费用未被确认的问题,对于会计师审核的资产负债表中的待摊费用90814.67元,唐某祥在其明确的出资清单及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且该费用并未获得驰球公司清算组的认可,唐某祥所谓的其他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目前仅能确认唐某祥向驰球公司出资715603.52元,尚余44396.48元未缴纳。其次,唐某祥还上诉认为案外人陶某未出资,即没有股权,更不能向唐某祥转让该股权。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支持。因此,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其仍然享有股权,事实上,唐某祥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陶某所持有的驰球公司股权,其所谓股权转让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因该股权对应的出资未足额,唐某祥自应补足该出资。至于唐某祥还提出的清算组负责人扩大清算范围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上诉人唐某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例5.虽实际缴纳出资,但未经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方式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能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魏某珠与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5]
(一)案情简介
2004年2月13日,上海宏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现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登记股东为三人,即吴某件(认缴出资6600万元,持股比例为66%,任法定代表人)、吴某飞(认缴出资2400万元,持股比例为24%)、杨某柏(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自2008年起,宏建公司为投资建设钢铁城项目开展增资募股活动,但未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
2009年3月20日,魏某珠与宏建公司签订《股权认购确认书》一份,载明募股人为宏建公司,认购人为魏某珠,约定宏建公司拟就上海国际钢铁贸易城项目开展增资募股活动,股权认购的事宜确认如下:一、股份设置:共设100股,以200万元为一个股权单位。二、认购方式:以现金方式投资入股(每人限1~3股)。三、认购人本次确认认购股权单位两股,共计400万元……八、认购人获得股权认购权证后,即可享受公司章程赋予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每股可免费获赠400平方米写字楼或200平方米商铺。
2009年3月20日、4月24日、6月6日,魏某珠分三次向宏建公司交付投资款项4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合计200万元。嗣后,宏建公司向魏某珠出具了钢铁城项目股权证一份,股权证记载了持股人姓名为魏某珠,持股数量为一股,占总股本的1%,并明确每一个股权单位可免费获赠400平方米写字楼或200平方米商铺。
魏某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魏某珠与宏建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认购确认书》;二、宏建公司返还200万元投资款;三、宏建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宏建公司赔偿魏某珠经济损失600万元。
(二)判决结果
一审:
1.解除魏某珠与宏建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股权认购确认书》;
2.宏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某珠投资款200万元;
3.宏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珠经济损失130万元;
4.驳回魏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解析
本案中,魏某珠与宏建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认购确认书》,名为股权认购,实则为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招募资金。该确认书系魏某珠与宏建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魏某珠并未经宏建公司增资扩股或通过股权转让而成为宏建公司的新股东。虽然魏某珠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但其出资200万元用于投资宏建公司名下的钢铁城项目这一事实毋庸置疑。魏某珠与宏建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间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现魏某珠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即无法在钢铁城项目完成后获得400平方米写字楼或200平方米商铺,故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认购确认书》,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股权认购确认书》解除后,宏建公司已经收取的投资款应予返还。鉴于宏建公司作为钢铁城项目的承办方,其对钢铁城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应当是知晓的,而其在未充分了解房地产登记法规及相关政策的情况下,与魏某珠签订了《股权认购确认书》。现客观上钢铁城项目下的房屋无法分割办理产权,主观上宏建公司也无法将相应的房屋交付魏某珠,从而导致魏某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宏建公司应对魏某珠因《股权认购确认书》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
[2]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3]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
[4]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盐商终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
[5] 本案例来自北大法宝(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