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受害者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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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我国环境侵权受害者权益保护机制概述

第一节 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含义与特征

一、环境侵权的含义与特征

(一)侵权与环境侵权的含义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正式实施,我国对于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进入了新阶段。根据该法规定,侵权所侵犯的权益,是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与环境有关的民事权益没有直接体现在法条表述中,但在现实生活中,环境污染等破坏自然环境生态的行为,却会直接或间接地引起被侵害人在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多个民事权益上的损害。

在环境法学研究领域,学者们针对环境侵权给出了许多定义。王利明认为,环境侵权是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同时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1]吕忠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者他人的原因,致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2]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从环境侵权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侵权的现实表现往往是:污染破坏行为——环境被破坏——影响被侵害人权益实现——被侵害人权益被侵害。这与普通侵权,即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侵害人的某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所不同。正因为如此,环境侵权表现出了一些与普通侵权有别的特征:

1.以环境为直接侵害对象,行为实施与结果出现存在时滞。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往往只是环境被污染破坏,因此很可能在短时间,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被侵害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受到实际意义上的侵害,或者权益被侵害后不能及时发现。这客观上加大了被侵害人维护自己权益的难度。

2.侵权行为实施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环境污染者往往是具有一定实力和社会地位的企业,或者至少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被侵害者往往是少数个体,甚至经常是普通农民。两者之间地位的悬殊,阻碍了沟通协调渠道,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3.环境侵权行为周期长、易反复。不同于那些一次性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在最初总是具有一定时间的潜伏期,其酝酿阶段不易被发现;在侵权行为被发现后,由于种种原因,行为本身可能还持续,或者在停止后又反复出现;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往往短期难以消除,环境以及被侵害人的恢复需要较长时间,对于人的生命健康影响更可能是终生的。

4.环境侵权具有二元性。从环境侵权的发生模式可以看出,因侵权行为而被损害的,除了最终的被侵害者,还有环境本身。正因如此,主张权益被侵害的主体就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代表民事权益被侵害的主张人,另一部分是代表环境被破坏的主张人,后者与前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侵害,而仅仅是作为被破坏环境的代言人,要求对侵害人追究法律责任的主体。通过环境侵权案件,最终我们也会看到,一方面,被侵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了伸张,另一方面,侵害环境本身的行为也受到了惩罚,环境也得以保护。

5.环境侵权不一定都具有违法性。不可否认,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肯定要收到惩罚。但是,对于环境侵权而言,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存在违法行为。实践中,合法行为也可能导致危害后果,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在环境法中,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从事了致人损害的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即使行为是合法,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孙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养殖损害纠纷一案的判决中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含义及其权益类型

(一)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含义与特征

环境侵权受害者就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体。那些被环境污染事件而影响到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然人,显而易见的是环境侵权的受害者。但除此之外,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二元性特征,生态环境本身也因为侵权行为而遭到破坏。尽管环境本身不具有民事权益,但是环境破坏除了对利益相关者造成直接权益减损外,其自身的生态失衡也会带来局部性、持续性甚至全局性、长期性地危害,在更大范围内造成自然人权益的破坏。此外,诸如因滥伐林木导致珍稀动物栖息地遭到破坏等案件,虽然没有自然人的民事权益遭到直接破坏,但这种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也具有极大的危害,极易导致自然界中某一环节的生态紊乱。因此,当谈到环境侵权受害者时,大多数情况我们指的是在环境侵害案件中权益被减损的当事人,但同时不能忽略环境本身作为一个“类人体”所遭到的破坏,关注这一主体,有助于我们稍后对主张对方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一方以及环境侵权案件保护途径的探讨。下面,我们还先着重探讨自然人作为环境侵权受害者的情况。

结合环境侵害的含义、特征以及上述分析,环境侵权受害者的特征主要包括:

1.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救济难度大。因受害者往往是一小部分自然人,且经济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往往与侵权行为实施方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动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对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方面,往往存在很大困难。

2.权益被侵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难以修复。由于环境污染总是作用于大气、水、土地等介质上,并通过自然循环与人发生关系,并作用于人或自然物的身上,进而产生危害后果,因此,当受害者发现自己已经受到侵害时,其伤害往往已经不可逆,且具有难以修复的特点。无论是对人身体的损害、农作物的破坏还是造成的其他损害,被侵害人难以主张恢复原状,而所获补偿又总是难以抵消受害者所受到的心理伤害,因此可以说,其环境侵权带来的伤害更深、更广、更长。

(二)侵害权益类型

结合《侵权责任法》可知,只要是民法体系中涉及的权益类型都可能被侵犯。对于环境侵害案件来说,侵害的民事权益主要包括:

1.生命权、健康权。因为环境体现于人们的生活之中,环境侵权受害者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就是身体本身。诸如化学污染导致的致伤、致残、致死情况,会给人的生命、健康带来不可逆的严重损害。

2.所有权。环境污染可能导致人以外的生物死亡,这种死亡是对物之所有人权益的侵犯。环境污染导致农作物减产、枯死,使得人们对自己种植的农作物的所有权归于灭失即为此例。

3.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农作物可以设立浮动抵押,一片林地也可以成为地役权设立的原因(如双方约定一方不得在林地上建造房屋,另一方给付货币以补偿),如果发生环境污染事件,这些自然物、自然景观会受到较大影响,从而使相应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实现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