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收费原则和经费保障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部门规章及文件〕
1.《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2004年1月9日 财综〔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该法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贯彻落实好《行政许可法》中涉及行政许可收费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行政许可收费审批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许可收费范围。行政许可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批费、审查费、审核费、登记费、注册费、许可证费、执照费、执业资格证书费、检验费、检测费、检疫费、考试费、资格认定(可)费、资质认定(可)费、年检费等。
二、清理整顿行政许可收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清理并取消本地区出台的与应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直接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3〕58号)规定,落实中央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清理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做好现行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
三、依法申请和审批行政许可收费。从2004年7月1日起,中央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按照《财政部关于统一归口管理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103号)规定,以部(委、局)级公文形式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审批。中央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征收机关、征收方式、资金管理,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内容。同时,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央部门和单位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要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申请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文件。否则,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审批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其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凡是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四、规范行政许可收费管理。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行政许可收费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收费,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未经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不得变更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对象、减(免、缓)征收费收入。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收费收入。
五、保障行政许可经费供给。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报经批准的行政许可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利益实行彻底脱钩。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加强行政许可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同时,切实保障同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除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经费外,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请示答复〕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清理行政许可收费若干问题的函〉的复函》(2004年6月23日 国法函〔2004〕253号)
四、关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清理和同类行政许可收费政策的协调问题。行政许可法第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一些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应当予以清理。对性质相同的许可事项实施相同收费政策,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或者为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确有必要保留的收费,应当通过修订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收费依据。在修订法律行政法规前,可以暂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执行。
五、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收费内容的表述问题。2004年7月1日后,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收费的,起草机关在确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前,应当征求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2日 国法秘函〔2004〕207号)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5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需要收取费用的,要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据此,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就行政许可的收费问题作出规定。行政许可法施行前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含的这类规定,应当按照该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收费规则以及对收费所得款项的处理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