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雇佣关系与共同承揽关系之区分
——傅业海诉赖雪均、陈光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6)粤5381民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傅业海
被告:赖雪均、陈光强
【基本案情】
被告赖雪均与陈光强约定由被告陈光强以180元/平方米的价格完成被告赖雪均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变电站西二巷11号房屋四楼续层工作;除建房材料外,其他施工工作均由被告陈光强负责,包括机械设备的配备、施工人员的组织、建筑材料的上料等。协议达成后,被告赖雪均将定金1000元交给被告陈光强,并由陈光强立下收据给赖雪均收执。被告陈光强承接该工作后,组织了潘×甲、潘×乙和原告等人共同施工。2015年9月30日18时许,原告在该房屋四楼施工时不慎掉落至地面,原告因此受伤送医治疗,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24228.35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腰1、2椎体骨折及脊髓损伤,致双下肢全瘫,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三级伤残;致小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其小肠系膜挫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次施工工作是由被告陈光强临时组织并由其代表领取和分发劳动报酬,所得报酬由参与工作的人员按工数平均分配。本次施工的人员均未经过建筑行业的培训和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事发时原告亦未作安全防范措施。
【案件焦点】
1.原告与被告陈光强为被告赖雪均建房,三者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受伤损害后果应由谁担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赖雪均与被告陈光强双方约定由陈光强为赖雪均完成涉案房屋的续建工程,由赖雪均按180元/平方米的价格支付报酬,该约定符合法定的承揽合同特征,故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光强承接该工程后,与原告等人组成临时施工队一起施工,所得报酬由各人按工数平均分配,原告与被告陈光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原告等人虽由被告陈光强组织并代表收取和分发报酬,但其关系是为了共同利益而组成的临时性合伙关系,是共同承揽人。原告诉称及被告赖雪均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光强之间属雇佣关系的理据不足,不应支持。
本案原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参与施工,且在施工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和做好防护措施,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光强作为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在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组织原告等人共同承揽建筑工程,工作中又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提示工作,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赖雪均作为定作人和在建房屋的所有人,应注意审查承揽人陈光强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提供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但其未尽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酌定由原告自负60%,被告赖雪均承担20%,被告陈光强承担20%。
经分析确定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686909.94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被告赖雪均承担137381.99元,被告陈光强承担137381.99元。扣除两被告已赔偿的款项,被告赖雪均还应赔偿120381.99元给原告,被告陈光强还需赔偿134381.99元给原告。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雪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381.99元给原告傅业海;
二、由被告陈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381.99元给原告傅业海;
三、驳回原告傅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处理同类型案件,应先区分各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两种法律关系中对雇主和定作人的归责原则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而据该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对承揽人造成的自身损害,定作人仅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的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要区分两者,须把握两者的定义和特征。雇佣合同是指由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在本案中,被告赖雪均与被告陈光强约定由陈光强找人为赖雪均完成涉案房屋的续建工作,由赖雪均支付报酬,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特征,故两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光强承接涉案工程后,通知并组织原告等人施工,报酬由赖雪均支付,并由各人按工数分配,原告与被告陈光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更符合共同承揽的特征,因而是共同承揽人关系,故原告傅业海与被告赖雪均之间亦是承揽合同关系。
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后,再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傅业海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参与承揽建筑工作,且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和做好防护措施,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陈光强明知自己和原告等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组织原告等人共同承揽工程,工作中又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提示工作,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被告赖雪均作为定作人,应注意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提供安全生产工作的条件,但其未尽审查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次要过错。故本案认定,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60%,被告赖雪均承担20%,被告陈光强承担20%的处理是较为恰当的。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曹帼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