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体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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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民法体系概论

第一节 民法体系的含义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也称法的体系,是指法律规范以法的部门划分为基础而构成的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67页。依据系统论的观点,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若干子系统所组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子系统:一是部门法体系,它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横向关系。二是法的效力等级体系,它以法的效力位阶的不同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是一种纵向的关系。三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体系。程序法的设定以实现实体法为目的,其相互关系具有目的和手段、内容与形式的性质,具有纵横交错的特点。无论是在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里,还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里,这三个主要子系统都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具体形态不同而已。它与法制体系与法学体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法制包括全部法律以及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有关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制度、审判制度、检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等等。法制应当包括法律在内,没有法律,也就无所谓立法制度与司法制度。因此,法制体系比法律体系的内容要广泛,它应包括法律体系以及立法体系、司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在整个法制体系中,法律体现是核心,是基础,立法和司法等体系的原则和主要内容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

法律体系是实然性与应然性的统一。法律体系不仅是一国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且还应当是以现行法律为基础,同时要求充当考察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的有机的统一整体。建立中国的法律体系不仅要求对现有法律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进行分类、组合、归纳,以构成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而且要求根据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以及调整各方面社会关系的需要,有步骤地建立起门类齐全、体系严谨的各种法律。在这个体系中特别要包括正在制定或需要制定的法律规范在内,否则,只强调对一个国家现有的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客观的描述,那这种法律体系的理论对立法和司法工作就没有多少指导作用。

法律体系属于科学原理的范畴,它对法制建设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它不仅对法的制定和法的实施具有指导作用,而且对于法典编纂、法律清理、法规汇编、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规划与实施等均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它能保证其系统性和科学性,可避免其盲目性和杂乱无章。因此,它也是我们研究各部门法学时必须涉及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1、内容的完备性

该特征要求一国的法律各部门门类齐全,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法可依。法律的完备,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一个过程。中国经过30年的努力,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了起来。但是,在市场经济法律方面,还有一些重要法律需要制定,如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民法典和正在酝酿、讨论中的商法通则等,这都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法律。

2、形式的科学性

该特征要求法的形式,包括法的名称、法的术语、法的技术性结构、法的公布、法的生效等要科学与统一。这主要应由《立法法》等法律调整和规范。该特征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制的系统的科学性与适应性。

3、结构的严谨性

该特征各种法规成龙配套,做到上下左右紧密配合,以构成一个有机整体。例如,仅有民法典不行,还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以配合与保证民法典的实施。这些配套的一系列法律中,既要包括诸如《担保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更要制定诸如商法通则、公司法、保险法等商事法律。而在所谓“大民法”的概念下,商事通则等商事法律被看作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要强调的是:由商事通则等法律组成的商事法律体系,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相对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里相对只是相对于民法而言,而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商事法律体系则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

4、内部的和谐性

该特征要求法的各个部门、各种规范之间,应彼此和谐,既不能相互重复,也不能相互矛盾。这里涉及到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间的和谐问题。拿民法与商法来说,即使将他们统称为民商法体系,但是,在它们内部也存在一个和谐的问题。民法与商法毕竟在调整范围、立法价值、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区别和差异,因此,在立法中就应当关注它们之间的区别和差异,既不能够一味地强调民法的统帅作用,忽略商法的独立性,而导致忽视甚至抹杀商法其自身所固有的特性;也不能过多地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而忽视其与民法的密切联系。因此,如何正确地把握这个度,是我们应该研究的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

5、协调发展性

法律体系不是僵化凝固的,而是发展变化的。法也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在法律体系的发展变化中,要求在宏观上和微观上注意并做到法同外部条件的协调发展。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条件。这一点在民商事立法中尤为重要。因为,我们知道,商事活动是异常活跃的,它直接会影响社会的经济生活状况,而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也必须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僵化的商法体系是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构建一个开放性的、有发展空间的商法体系,才是立法者的明智之举。因此,这就是我们不赞成制定一部统一的商法典或者以民法典代替商法通则作用的根据之一。民法典与商法典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严谨的结构,不能轻易更变和改、废,而商事通则等法律如与法典比较起来,则更具有灵活性和发展空间。同时,民法体系也不仅仅是一部民法典就可以完全涵盖的,它应是一个以民法典为核心(基础)的一个整体的民事法律体系,该体系不是僵化的,而是开放性,不断发展着的,那种企图以一部民法典而涵盖密民法的全部,从而实现所谓“毕其功于一役”的想法,是有害的。

三、部门法体系

部门法亦称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对于划分的标准,则有各种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其根本标准就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参见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277页。中国目前将法律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教科文卫法、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知识产权法、军事法、诉讼法和特别行政区法等部门。其中民商法部门将民法与商法合而为一统称民商法律部门,这显然是受到所谓民商合一模式的影响,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尽管可以这样用这个名称来描述这个法律部门,可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民法与商法实际上是存在着诸多区别和差异的,不能简单地将它们混而为一,坚持这种观点的人,可能是受到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长期否认商法的观念的影响。因而,从发展的角度看,我们完全可以将民法体系和商法体系分别从民商法体系中剥离出来,使其成为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实现部门法体系的科学性与协调性。

四、民法体系的含义

所谓民法的体系是指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部具有逻辑联系的各项民事法律制度所组成的系统结构。它是民事立法成果的体现,也是民法从理性到具体实践的过程。

民法体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法体系包括民法法规体系和民法学体系,即民法渊源意义上的民法体系与民法学体系即民法学说意义上的民法体系;狭义的民法体系则仅指民法法规体系。一般所指民法体系,乃从狭义上而言。从民法渊源角度来说,民法法规体系乃民事基本法、民事特别法、民事习惯法和其他有关实质性民法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民法规范的内容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主要包括: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等内容。民法总则包括: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制度、民事客体制度、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内容。物权法主要包括: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债权法主要包括:契约制度与侵权制度。亲属法主要包括:婚姻制度和家庭制度。继承法包括:继承顺序、继承人地位、遗嘱、继承契约等内容。总之,在传统民法的体系上,基本包括人法与物法两大内容。关于此,我们可以从世界各国现有的、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体系中得出更加直接的、明确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