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法哲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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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的一般理论

(一)法的一般概念

在孟德斯鸠以前,关于法的说法有:(1)法是正义的体现和理智的指示,代表人物柏拉图等。(2)法是人们行动的行动准则或尺度,代表人物阿奎那等。(3)法是主权者的命令,代表人物霍布斯。这些说法更多的是讲人为法。这些观点都没像孟德斯鸠的观点那样将法界定为“由事物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在当时法理学界是一种新的观点,引起很大的争论。这是广义的法、一般的法。

按照他的说法,世间一切事物都有自己的法,无论其有无生命、是人还是动物。神有神法,兽有兽法,人有人法,物有物法,上帝有上帝法。他是把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果关系看成是法:“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他还说,“一切存在物都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而根本理性是指不同事物性质必然产生不同的关系及其相适应的法。“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他把法与理性,尤其与规律相混淆。这并不科学。实际上,法可以反映规律,但法本身绝不等于规律,法律是上层建筑,是历史的阶级的现象,不是规律。孟德斯鸠的法的概念是广义的法的概念,虽标新立异,但不科学。其贡献在于给法以固定的含义。凡事物存在,必有因果关系,这一规律可左右社会、政治和人的命运。这里所说的“法”含有事物存在的根据和法则。用这一概念来说明法的含义,很多事情就可得到解释。他还从社会关系的角度运用比较的方法,这在前科学时期也是一次很大的尝试。他从神学理论中解脱出来,从事物发展的规律和因果关系上研究“法”这一现象。这是很大、很重要的进步和贡献。

(二)法的分类

(1)自然法。

孟德斯鸠与霍布斯不同,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是胆小怕事的动物,整日逃避周围一切危险。自然法是人类无意识的冲动,渊源于人类理性——人类社会存在前的规律。

“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是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4.他认为,人为法之先就已有公道关系存在,表现为这几个方面:人类有了社会的时候遵守法律是对的,受恩泽应有感谢之心;被创造的存在物应保持对创造物的依附关系;损害他人之物要遭同样的损害,公道关系就是自然法。智能存在物就是人。人为法是智能的产物,自然法是人的感官的产物,无论人或其他动物只要有感官就受自然法的支配。启蒙思想家都把自然法看作人的理性,但得出的结论不同。霍布斯主张主权在君,卢梭主张主权在民,孟德斯鸠则介于二者之间。孟氏没明讲自然权利,只讲自然法的原则,主要有:1)在自然状况下,每个人都有自卑感,几乎没有平等的感觉。因此,他们并不想互相攻打。和平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一条。2)寻找食物为第二条。3)相互之间经常存在着自然的爱慕,应当是自然法的第三条。4)愿意过社会生活,成为自然法的第四条。自然法是在人类不具备理性知识的情况下,纯粹由物组成的存在,是由物这一自然本性所决定而接受的自然法则。第四条愿意过社会生活是人类在获得最初知识后所接受的自然法则,所以自然法的产生是基于人类生来就愿意过社会生活,它决定人类必然从自然状态发展到社会状态。自然法的最重要的一条是把“造物主”这一观念印入人的头脑里,诱导人们归向他。人类一旦有了社会,便立即失掉自身软弱的感觉;而且,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平等消失了,于是战争的状态开始。国与国之间、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致使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建立起来。

(2)人为法。

战争状态导致法律建立。这里说的是狭义的法。作为地球的居民,人类在不同国籍的人民之间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国际法(也可以看作是世界的民法)。国际法调节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它的原则是:各国在和平的时候应当尽量谋求彼此福利的增进;在战争的时候应在不损害自己真正利益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破坏。国际法第二项基本原则是:战争的目的是胜利,胜利的目的是征服,征服的目的是保全。一切国家都有国际法,甚至吃战俘的易洛魁人也有自己的国际法,他们也要派遣和接受使节,战时和平时都有自己的权利。征服法是建立在一个民族想要、能够或应该以暴力对待另一个民族这种事实基础上的。

政治法即社会应该维持的,作为社会的生活者的人类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上的法律。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政府是不能存在的。一切个人的力量的联合就形成我们所谓的“政治的国家”。整体的力量可放在一个人或几个人手里,父权制本身不能说明任何东西,政治的权力必须是几个“家庭”的联合。此外,人类在一切公民间的关系上也有法律,这就是民法(即一般的人为法)。根据这种法律,一个公民可以保卫他的财产和生命,使其不受任何其他公民的侵害。民法中的另一个部分是家庭法。因为社会分为许多家庭,需要管理,所以必须制定家庭法。

孟德斯鸠正是根据以上的分析,对法律的含义作了明确的界定。他说,“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把这种人类的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6.。“法律是立法者创立的特殊的和精密的制度。”孟德斯鸠并由此得出结论:一国有一国适合的法律,“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6.。他强调法与环境、历史、文化等背景的影响关系。

(3)神法。

神法即宗教的法律,包括教会法或寺院法,是教会行政法规。孟德斯鸠强调宗教的法律是固定的、永远不会改变的且是“最好”的,因为宗教是固定的、永远不会改变的且是最好的,同时宗教的法律的力量源于人们对它的信仰。

孟德斯鸠对法的分类不科学:并未明确回答法的实质是什么;把人为法说成是建立在人类理性的基础上、渊源于人类理性的,这掩盖了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历史的阶级的产物的本质。

(三)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者将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有关系:“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7.孟德斯鸠强调要从这些关系中考察法,特别强调法律同政体、同自由、同自然条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的精神存在于这些关系之中,这些关系的综合即是法的精神。

(1)法律是从政体的性质之中直接引申出来的,也就是说法律同政体性质有关系。在民主政体下,人民在某些方面是君主,在某些方面是臣民。只有通过选举,人民才能当君主,因为选举表现了人民的意志。在民主政体下,实际规定投票权利的法律就是基本法律。这一法律规定应怎样、应由谁、应为谁、应在什么事情上投票,投票方式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是抽签还是选择。民主政治的另一基本特征,就是只有人民可以制定法律。贵族政治最高权力掌握在少部分人手中,这些人制定并执行法律。其余的人民和这些人的关系,即统治和被统治的关系。这里看不到抽签、选举,参议会处理贵族团体的事务,在议会中是贵族政治,而人民则什么都不是。参议会议员由监察官任命而不是由前任决定。规定参议会成员、资格、职权的法律就是贵族政体的基本法律。一个公民的权力一般不应该过高;一切官职,如果权力大,任期就应该短,以资补救。最好的贵族政治是参加国家权力的那些人少而穷,这样,占支配地位的那部分人就没兴趣去压迫他们,因此,贵族政治越是近于民主政治,便越是完善;越是接近于君主政体,便越不完善。君主政体指的是由一个人依照法律治理国家的那种政体,君主政体的构成要素是:第一,君主是一切政治的与民事的权力的泉源。第二,贵族是这个国家“中间的”“附属的”权力,贵族是依法行使权力的。第三,要有保障特权阶级地位,尤其是贵族的地位的法律,还要建立法律的保卫机构。君主政体的基本准则是:没有君主就没有贵族,没有贵族就没有君主。没有贵族的君主国,君主将成为暴君。专制的国家无任何基本法律,也没有法律的保卫机构。君主就是一切,别人什么也不是。宗教或习惯在这里很有力量。君主凭自己的意志独断专行,经常委托一个宰相处理政事,自己却懒惰、愚昧、沉于逸乐。在专制政体中设置一个宰相就是一条基本法律。法律不仅同政体性质有关系,而且与政体的原则(使政体行动的东西)有关系。在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里政体的原则是品德,执行法律的人觉得本身也要服从法律并负担责任。如果执行法律被停止,这只能是由于共和国的腐化而产生的。品德的力量是唯一支持民主政治的力量,人们因法律而获得自由。如果品德消逝,贪婪则进入一切人的心里,这样,人们为了要求自由就去反抗法律。贵族政治不像民主政治那样绝对地需要品德。贵族团体依据特权为着私人的利益抑制人民,所以只是有法律并且在这一方面获得执行就够了。但是贵族团体抑制自己却很困难。这样的团队有两种抑制自己的方法:一个是以高尚的品德,使贵族和人民多少平等些。由此可能形成一个大的共和国。另一个是以较小的品德,也就是说以某种程度的节制,使贵族们,至少在贵族之间是平等的,这样,他们就能够存在下去。因此,“节制是贵族政治的灵魂”,这里是指那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也就是对私欲的管制,而不是那种出自精神上的畏缩和怠惰的节制。在实行君主政体的国家,政体的原则是荣誉:当每个人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时,就是走向了公共利益。法律代替了一切品德的地位,人们对品德是无任何需要的,法律和国家也不要求。一个行为,只要是不声不响地去做的话,多多少少是没有人追究的。虽然一切犯罪都是公罪,但是人们必然要把真正的公罪和私罪分开。之所以叫作私罪,是因为它们对私人的侵犯多于对整个社会的侵犯。君主国与共和国正好相反的是,公罪有较强的私罪性质,意思是说,它们触犯私人的幸福多于触犯国家的政制本身。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专制国家里人人都是奴隶,他们不知道什么是荣誉。君主把大权交给他所委托的人们。那些有强烈自尊心的人们有可能在那里进行革命,所以要用恐怖去压制人们的一切勇气,去窒息一切野心。于是恐怖构成专制政体的原则。这里没有法律,也不可能像宽和政体那样放松它的原则而不致发生危险。当君主有一瞬间没有举起他的手臂的时候,当他对那些举手要地位的人们能够消灭就立即消灭的时候,一切都完了。在这里,老百姓受法律的裁判,而权贵受君主一时的意欲裁判。君主的约定和誓言即法,但君主自己丝毫不受法律限制。只有这样,才能保持专制政体的动力——恐怖——的存在。

(2)法律要受自然条件的影响,法律同气候、大地、面积、生活方式有关系。从事商贸的民族比从事农牧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从事农业的民族又比从事畜牧的民族更需要法律,从事畜牧的民族比从事狩猎的民族更需要法律,热带地区比寒带地区更需要法律。

(3)法律也受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的影响,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相适应。

(4)教育的法律应与政体的原则相适应,即教育的法律在各种政体下不相同。“君主国里教育的法律的目的应该是‘荣誉’,当一个人进入社会的时候,教育才在某种程度上开始,那里就是教给我们所谓荣誉的学校。”“人们看见并且经常听说三件东西:品德,应该高尚些;处世,应该坦率些;举止,应该礼貌些。”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29.在君主国里,法律、宗教和荣誉所训示的,莫过于对君主意志的服从。但是这个荣誉告谕人们,君主绝不应该命令人做不荣誉的事,因为这种行为使人不能够为君主服务。荣誉是最高的法律,由它产生的献殷勤、狡诈、坦率、礼貌、矫饰、好战、引退等都是高尚的。与此相反,专制国家的教育的目的应该是恐怖,教育所求的是降低人们的心志。专制国家的教育就必须是奴隶性的。甚至对于处在指挥地位的人们而言,奴隶性的教育也是有好处的,因为在那里没有当暴君而同时不当奴隶的。那里的教育主要是教人怎样相处,所以范围是狭窄的;它只是把恐怖置于人们的心里,把一些极简单的宗教原则的知识置于人们的精神里而已。在那里,知识招致危险,竞争足以惹祸,至于品德,没有什么品德是属于奴隶的。在这种国家里,教育从某些方面来说,是等于零的。它不能不先剥夺人们的一切,然后再给人们一点点的东西;不能不由培养坏臣民开始,以便培养好奴隶。共和国的教育目的是品德,热爱人民与祖国。以公共利益为重,导致风俗纯良,又导致对共和国的热爱。爱国、爱平等、爱俭朴,每人有同样平等的利益和希望。在民主政治下要保护平等就要使法律与之相适应。

(四)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法律与它的历史渊源,与立法者的目的,与领邦的法律之间都有关系。

总之,孟德斯鸠认为,上述这些法律关系的综合即他所谓的法的精神,他就是讨论法的精神的,而不是讨论精神本身的。在往后的对部门法的论述中贯彻了这种精神。对他这种法律幻想的错误,马克思进行了批判,指出其错误在于:(1)夸大法律的作用,把一切东西囊括在法律中。(2)颠倒了法律与经济基础的关系,认为生产关系是法律的产物。(3)夸大了地理条件的作用。地理条件虽然是影响法律的一个因素,但不是主要的,更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根本条件(因素)应是物质生活条件。虽然孟德斯鸠“法的精神”理论有这些错误,但他的观点在当时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表现在:(1)摆脱了传统的神学观,把法律建立在人的理性和事物的规律关系基础上,鼓吹法学世界观。(2)企图揭示法的发展规律,看到法的发展不是在社会的外部而是在社会的内部,在各关系之间找法的发展原因,法律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3)肯定法律在治国中的作用。(4)强调君主要在国内进行重大改革的话,就应该用法律改革法律规定的东西、用习惯改革习惯确定的东西,坚决反对用法律改革习惯确定的东西,提出法律是用来确定改变了的习惯的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