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对于该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对此,笔者在本节表达自己的看法。
一、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的不同见解
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
对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之性质的认定,首先遇到的问题是,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行政法还是民法。对此,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家赔偿责任。这种主张认为,把登记机关确定为国家机关,那么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应承担的责任就应该是国家赔偿责任。[9]梁慧星教授在其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是将其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确定的。[10]他认为,登记行为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登记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政机关要承担的就是行政赔偿责任,适用《国家赔偿法》,赔偿费用由国家统一支出。[11]
第二,民事责任。这种主张认为,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属于执行国家公务行为,因而因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应当向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不动产登记尽管是行政机关在进行,但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13]
第三,双重性质。这种主张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包括两个行为:一个是权利人的权利申请登记行为,另一个是国家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审查登记行为。申请登记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而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属于国家赔偿责任。[14]
第四,责任性质不明。这种主张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具有什么性质还有不同意见,有待于随着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确,目前不宜规定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15]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性质,或者说其具体的民事责任形态,意见众多。笔者认为,很多学者对《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关于“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表述,没有引起重视,因此有些意见不够稳妥。
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责任而是单独责任,因为对受害人而言,其索赔没有先后顺序的要求,即其可以直接起诉登记机关,表明登记机关不是在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人赔偿损失之后承担补充责任,而是要依据受害人的请求承担单独赔偿责任。[16]
还有的学者认为,登记机关和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原因在于造成错误登记的双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尽管没有主观故意,但他们的行为具有关联性,而且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属于客观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仍然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7]
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学界意见基本统一,即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认识上却不统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造成错误登记的原因,既包括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以及疏忽大意等过错,也包括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等情形。[18]这样的表述,显然是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19]也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主要针对的是特殊侵权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是过错责任。[20]
第二,无过错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一是登记错误,二是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可见,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而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21]这种表述表明,只要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责任是无过错责任。[22]
第三,过错推定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登记机关有违反登记制度的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如果主张没有过错,登记机关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能够证明的,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23]
第四,双重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的责任既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严格责任。登记机关因各种原因造成错误登记,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如果发生错误登记,申请人首先应当承担责任,属于过错责任;一类是严格责任,出现在第21条第2款,即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都要负责,属于严格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24]
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
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其基本依据是登记机关的性质是行政机关。既然如此,当然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或者就是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首先,并不是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就都是国家赔偿责任。在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当然是国家机关,因为登记机关都是设立在政府的各个行政部门之中。但这并不是已经完全确定的设置。一方面,我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起来,目前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还不是定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也不宜一律定为国家赔偿责任,况且国家赔偿责任须由《国家赔偿法》确定,而《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和司法违法赔偿,还没有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
其次,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并没有最后确定下来。在国外,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一般是司法机关或者准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不论在何种机关登记,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均具有决定公民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利的司法意义,故各国法律一般均把不动产登记机关当作司法机关之一。[25]在我国,也有人主张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准司法机关对待,建议设立在人民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26]在没有确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的情况下,就更不能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性质界定为行政机关,并因而确定其承担的责任就是国家赔偿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最后,确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依《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整体进行。《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尽管由两个条款构成,但它是一个整体,而不是对立的两个责任。不管是第1款确定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当是一个性质。如果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那么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国家赔偿责任,而这显然不正确。
笔者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基本责任方式,其性质是民事责任。对此,《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清清楚楚的,并无疑问。即使在刑法或者行政法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确定由罪犯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由行政机关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因为规定它们的法律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不同,而被认为是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例如,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是刑法规定的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措施,尽管要由刑事犯罪人等责任人承担,但它并不是刑罚方式,而是民事救济手段。同样,行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行政机关由于违法行政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也不会因是由行政法规定并由行政机关承担而变成行政责任。[27]
第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给真正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是民事权利损害;对真正权利人给予损害赔偿,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是对民事权利损害的救济。侵害民事权利,造成权利人的损害,因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必然是民事责任。即使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登记机关,其性质也不会变。正如有学者所言,不动产登记属于民事权利变动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基于这种行为产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宜定位为民事责任。[28]
第三,《物权法》是民法,在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物权法》中,而《物权法》就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将来要成为民法典的物权法编,是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是调整物权法律关系的民法基本法。《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既然《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当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其责任当然是民事责任。
三、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既然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其基本性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其具体性质,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来确定。在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理论中[29],有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将其阐述如下[30]。
1.自己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形态的,为自己的责任,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替代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的,其责任人是对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负责的人,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已经承担了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有过错的行为人追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件造成损害的替代责任人,是造成损害的物件的管领人,包括物件的管理人、所有人和占有人。
3.按份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比例,按份承担侵权责任。按份责任人可以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4.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合计不得超过损害赔偿责任的总额。已经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5.不真正连带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请求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6.补充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对请求权的行使顺序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在直接加害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就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部分不享有追偿权。
7.分担责任
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前述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8.垫付责任
法律规定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这一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1.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确定为连带责任,是一些学者的意见,问题的根源在于将不真正连带责任混同于连带责任。
依笔者所见,混同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源在于,对保证责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误解。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然如此,连带责任保证似乎就是连带责任。《担保法》第31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似乎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很相似。事实上,连带责任保证根本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保证。问题在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没有把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规定清楚。
笔者认为,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只有一个直接原因,这个直接原因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而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仅仅是损害产生的间接原因。第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两个责任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只有那个直接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且不需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共同配合。第三,正因为如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分份额,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是共同承担,而是先后承担,并且最终责任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中间责任人的追偿权辐射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而连带责任不是这样:第一,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第二,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内须有份额的区分,没有份额的连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三,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责任,尽管权利人对每一个连带责任人都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最终责任的承担上必定是有份额的,并且每一个连带责任人仅对自己的责任份额最终负责。而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有份额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一个责任,不分份额。
按照上述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连带责任保证显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他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时候,是追偿部分还是全部?如果是连带责任,那就当然只能请求追偿不应由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清偿责任了。这个“不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表述,已经造成了概念上比较大的混乱。
同样,对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登记机关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在向错误登记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的时候,会有份额的区分吗?显然没有。可见,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是一样的,肯定不是连带责任。
2.发生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不是共同侵权行为
尽管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有两个责任人,分别是错误登记的当事人和登记机关。按照《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在他们之间既没有主观的关联共同,也没有客观的关联共同,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如前所述,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登记的当事人的申请行为,登记机关只是没有审查清楚而给予登记,这是一个间接原因。这是一般情况。如果当事人与登记机关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意在侵害真正权利人的权利,那自当别论,当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那已经超出了《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范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了。
3.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
对于侵权连带责任,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其他凡须承担连带责任者,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对此,《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能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似,都是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但是,补充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对请求权的行使有顺序的规定:应当首先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对不足部分再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两个请求权不存在顺位的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行使其中之一。不动产错误登记产生的两个请求权不存在顺位的规定,由赔偿权利人自由选择,故该责任当然不是补充责任。对此,已经有学者论述[31],不赘述。
在前述八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中,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最贴近的,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他侵权责任形态与它完全不符。
不真正连带责任源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32]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基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权,数个请求权的救济目的相同的,受害人只能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受害人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请求承担责任的行为人不是最终责任承担者,其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承担者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的数人;第二,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第三,不同的侵权行为人对同一损害事实承担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第四,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须承担一项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33];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在向两个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的时候,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而一方向对方追偿的是最终责任。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完全具备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第一,《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两个,既有当事人,也有登记机关,都是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的法定义务的人。第二,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这同一事实而发生的,符合前述第二个特征。第三,不管是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事实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完全重合的,是一样的。第四,在两项相重合的侵权责任中,不论是由当事人承担,还是由登记机关承担,只要承担了一项责任,就满足了受到损害的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请求。第五,在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中,也分为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因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在两个不同请求中作出选择而发生的责任,就是中间责任;在追偿关系中解决的是最终责任。因此,可以断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既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对此,不应当有疑问。
四、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
将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确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多数人的意见。但是,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仍须进行辨析,不能简单行事。
笔者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如果将其作为无过错责任对待,在侵权法理论上是不成立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这一点,在现行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已经规定得很清楚。如果把某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必须经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没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将某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认定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规定都是说的这个意思。
在《物权法》第21条的条文中确实没有规定“过错”的字样,那么,是否因为一个法律条文在规定侵权责任时没有写明“过错”的字样,就可以认为法律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呢?不能这样认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能够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只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以及工伤事故责任,除此之外,都不能认定为无过错责任。《物权法》第21条规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时,虽然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为过错责任,但在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在第2款规定了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这都是在讲过错。前者讲的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当然是故意所为;后者讲的是过失,登记错误中的“错误”,就是指过失。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过错责任,不可能也不应当是无过错责任。
那么,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并没有一个被大家广泛接受的概念,只是被少数学者在使用。有人认为严格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是这三种责任构成的整体。在主张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严格责任的学者看来,侵权责任分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认为严格责任是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的独立的归责原则。[34]可见,这种责任相当于过错推定责任[35],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中间责任。当然,也有的学者明确提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当然也不是严格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主要适用于对他人的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的侵权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任何人不能任意地确定一个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民法通则》中,没有专门规定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只是在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的条文中规定某种特殊侵权行为为过错推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须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的,通常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条第2款对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方法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确定某种特殊侵权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不是随便一说就是过错推定责任。
综上,不能认定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或所谓的严格责任。
在一种侵权责任中,是不是可以同时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个问题,只有少数学者提出这一问题。[36]
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借鉴的是《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的规定上。《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的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的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意志进行选择的,既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又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责任形式,与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相同,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存在中间责任和最终责任。中间责任,在产品责任中为无过错责任;而最终责任,具有两种不同的责任性质,即生产者的最终责任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的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因此,尽管在最终责任上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但在中间责任上仍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
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同样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并存的两个责任人,即错误登记的当事人和错误登记的登记机关。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登记机关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那么在中间责任上,也不应当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况且依《物权法》第21条,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须具备“登记错误”的要件,因而其责任是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
因此,笔者的结论是,《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既不是无过错责任,也不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不是具有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这一点,有第1款明文规定的“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和第2款明文规定的“因登记错误”为凭,不会存在错误。对此作其他性质责任的理解,恐怕都值得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