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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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概说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动态现象,即物权发生、变更及消灭的运动形态。它是民事权利变更的一种具体现象,是物权法律关系运动的基本形式。物权变动的实质,就是人与人之间关于物权客体的归属和支配法律关系的变化。因此,从物权主体的角度而言,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取得、变更与丧失。《物权法》第二章规定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是物权变动规则。

(二)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

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包括以下三种。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也就是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未失去同一性,只是存在内容出现变化。它包括广、狭两义:广义的变更是指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客体和内容的变更。由于主体的变更就主体而言,是物权的丧失与取得,因此,物权变更通常是指狭义的变更,即物权客体和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其主体分离;就物权主体而言,是物权的丧失。物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物权的终局性消灭,不复存在。它包括物权标的物在客观上的灭失,导致物权的根本性消灭,例如物品被完全烧毁;也包括物权标的物没有消灭,但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他人并未取得物权,标的物被权利人抛弃。物权的相对消灭是物权经过转让而使原物权人消灭物权,但物权经过转移而被他人取得,因而物权并未最终消灭。

《物权法》对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中的转让,是物权的丧失和取得,既包括物权的取得,也包括物权的消灭,实际上指的是物权的相对消灭。

(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有:一是法律行为,二是其他原因,三是某些公法上的原因。物权变动可以由不同的原因引起,基本的原因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在法律行为的原因中,主要原因为基于合同产生的物权变动。这是物权法研究物权变动的核心问题。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法律行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如遗嘱、抛弃等,也可以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赠与等。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中,法律行为是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并不是以法律行为作为原因,而是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即事实行为和事件等引起的物权变动。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有生产、建造、先占、添附等;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权利人死亡、标的物灭失、物权存续期间届满以及混同等。

基于某些公法上的原因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是由于公法上的原因而发生的,例如征收、没收等行政权的行使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二、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

(一)物权变动的不同模式

物权变动是客观的、现实的,但是对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在法律上作出怎样的选择,是关于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上,对于如何处理物权变动的模式问题都有不同的意见。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由于各国立法的历史和传统不同,在民法上规定物权变动的体例也有所不同。在世界各国已经生效的民法立法体例上,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主要有四种。

1.债权意思主义

法国法的“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法国民法典》实施50年以后,法国人认为确立这种体例对第三人的利益有所伤害,所以又在1855年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是在不动产变动上,其他财产的物权变动仍依据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

2.登记对抗主义

日本法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登记对抗主义”。19世纪末,日本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了法国的做法,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把不动产登记扩大到动产领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第178条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日本法的规定创造了第二种物权变动的立法例,以登记作为对抗的要件,其实质还是债权意思主义。

3.公示要件主义

奥地利的物权变动模式被称作“公示要件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了须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采取这种立法例的《韩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基于债权契约和交付或者登记发生变动。这就是公示要件主义,也称为“债权形式主义”。

4.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采以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登记作为外在形式的物权行为理论,也称为“物权形式主义”。从立法模式上看,德国的做法较为理想。意思主义以债权的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具有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清的弊病。登记对抗主义对此问题也解决得不好。物权形式主义即物权行为理论也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因此也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构成。

(二)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评价

1.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17世纪的《实用法律汇编》。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的问题,有学者在该书中提出所有权的有效转移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权原”,即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如买卖、互易等;二是“态样”,是指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履行行为。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名义与形式相一致”,强调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有其合法的根据,形式不是脱离原因的独立法律行为,但它同时也强调了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和所有权转移的实际区别,认为它们是两个事实。此后,19世纪胡果提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海瑟赋予了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的本质,建立起近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体系。在此基础上,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将法律行为概念和理论予以精致化,并创立了物权行为(物权契约)理论。

2.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中,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中,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一个是决定债权的合意,另一个是决定物权的合意。决定债权的合意是指关于标的物的处分问题,决定物权的合意则是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处分问题。这两个问题有时候是结合在一起的,如那些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被德国学者称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性;有时候是分开的,则为一般的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一个合同中,只写明了债权的合意,物权的合意包含在债权的合意之中,物权的合意是从债权的合意中推定的。第二种情况是,在债权合同中,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条款,这个所有权转移的条款就是物权行为。在这里,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分开的,但实际上是写在一个合同之中。例如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区分非常鲜明。第三种情况是,既有一份债权合同,又有一份物权合同,两份合同是分开的。这就是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的分立形式。不过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况较为少见。

物权行为理论的关键点就在于,在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契约或者其他法律行为中,在债权行为之外,还有一个依转移所有权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这个交付并不是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因此,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后者的效力不受前者的影响。

物权行为理论认为,在基于买卖契约而发生的物权交易中同时包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叫作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分离原则的法理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债权关系变动与物权关系变动的区分。只是有时这种独立的情形不甚明显而已。

物权行为无因性,又称为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大多数情形而言,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必须为物权行为是因为债权行为存在,当事人依据债权关系负有给付义务,即债权行为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在物权形式主义立法例下,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的影响,即该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纵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也不因此而无效或者不存在。无因主义与形式主义相互结合,才能各自发挥其功能。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本功能就在于,将物权行为的原因自影响物权行为效力的因素中排除,减少在后取得的权利存在瑕疵的可能性,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例如,买卖契约的交付行为完成,买受人已经取得交付的动产或者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行为就已经完成,权利即发生变动。即使债权行为无效,受让人取得的物权的效力不受其影响。

3.物权行为理论的优势和缺点

物权行为理论着重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应用,使交易的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同时,也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理论依据:因物权契约独立于作为其原因的债的关系,第三人获得物权只是依据物权契约而非依据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故原物主不能依据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夺物的所有权。[1]

但是,物权行为理论也有它的不足之处: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有时违背社会一般观念,在简单的动产交易中分出一个债权行为、两个物权行为,比较费解。二是物权行为理论过于强调无因性而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忽视了对交易的静态安全的保护,对于保护原物主的权益不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说和判例尽量限制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适用范围,使其与债权行为相结合,使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相对化[2],以克服物权行为理论的弱点。

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起草《物权法》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对物权变动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大多数人主张不采用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理论,而是采用“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在于登记和交付,而不在于无因性。确立这种规则的基础是:原因行为是产生物权移转的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是物权的取得、变更、设定行为。我国《物权法》采用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规定了物权变动应当有债权的合意以及物权公示形式即交付或者登记的基本规则。这种做法尽管没有完全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但在实际上还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概念。至于《合同法》中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区分原则是完全一致的。这种做法既不同于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同于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与奥地利所采的折中原则即债权形式主义相似。另外再设立动产的善意取得、公信力原则、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配合,完善了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这样的做法,实际上还是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分开了,这也是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在理解和掌握物权变动规则时应当注意这一点,把它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方法来理解。

(一)区分原则的概念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3]这就是《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规定的基本精神。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人都要进行物权变动的交易行为,都离不开订立合同、交付标的物,都会通过订立合同并且实施履行行为,达到物权变动的目的。区分原则对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的拟制,而是客观的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使物权能够产生排他性的效力。[4]区分原则的关键问题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必须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加以变动,才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区分原则的基本含义

第一,在物权变动上,区分原则所要区分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即处分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它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理由是在原因行为发生时,物的处分行为还不存在,将来有可能不成就,但是无论如何债权意思表示即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第二,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要件,而是依据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因此,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合同的生效要件取决于《合同法》的规定,登记并不表明合同生效。

第三,物权的变动以公示为基本表征,以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以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就必须进行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成就只能是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之时。如果合同生效但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人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三)实行区分原则的公示效力

1.物权公示的一般含义和方式

公示首先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基本程序必须进行公示;同时公示也作为物权变动的确认依据,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如此。这样要求,就是要使物权人对物权有绝对性的支配效力。公示的方式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是一样的:不动产须经过登记,动产须经过交付;占有也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

2.公示的法律效力

公示有三个方面的效力:第一,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仅仅有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物权依照公示方式进行了变动,才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第二,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不动产经过登记,就推定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存在。从法律上讲,登记的权利与实际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客观上可能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如此,只要是经过了登记,就确认物权的真实性。动产经过交付,也发生物权变动,从动产的占有也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享有物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三,善意保护与风险告知的效力。相信物权变动的公示,即使无权处分,只要受让人是善意取得,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也确认其取得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