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法总则研究(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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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

一、合同之债与各类法定之债的关联

债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如前所述,债在本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财产性质的请求关系,这也是各种债的关系共同的特征。《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传统上,债的类型主要包括四种,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债的关系,如缔约过失之债。这一分类主要是从债的产生原因角度进行的分类,是债的分类中最重要的一种,它往往决定了各国债法的体系与架构。

合同之债与各类法定之债的关联表现在:

第一,合同之债与一些法定之债有可能发生竞合,这尤其表现在合同之债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经常发生竞合,因为一种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既违反了合同义务,也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因此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合同之债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很难发生竞合,因为这些债的关系一般是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被撤销之后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般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其他债的关系,无论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还是侵权行为,其往往都是在没有合同存在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具体而言,合法有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获利的法律上原因,从而不可能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如果依据合同法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则将排除不当得利法的适用。[1]而无因管理的认定也以无约定的义务为前提,如果存在有效的合同,足以认定约定义务的存在,则不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合同之债一般不会与此类债的关系发生竞合。

第二,合同之债也可以成为其他债的关系变更的一种媒介。也就是说,在其他债的关系产生以后,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合同变更债的内容。例如,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后,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变更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内容。再如,在不当得利返还案件中,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约定确定返还的范围。此外,其他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转让债权。例如,甲对乙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后来,甲因出国,就向丙转让了这一债权。

第三,合同上的请求权常常优先于其他债的请求权而适用。债权请求权也是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整体,这些请求权包括合同上的请求权、侵权上的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上过失的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了一个请求权的完整体系。[2]而债权请求权正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关系而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合同之债和其他类型的债的关联性首先表现在,合同之债是债权请求权体系的重要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在各种债的关系中,合同之债处于优先适用的地位,即在请求权基础的检索中处于第一的位置,而且对其他债也具有参照适用作用。合同作为特定人之间事先约定的关系,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先从合同关系着手,才能向其他关系展开,即合同上的请求权与其他的请求权发生密切联系时,应先考虑适用合同上的请求权。[3]

第四,合同之债与其他债也可能会发生抵销。在符合抵销的条件时,合同之债也可与其他类型的债进行抵销。同一主体可能是不同债的关系的主体,例如,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可能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务人,如果在当事人之间互负债的关系,则有存在债的抵销的可能。当然,债的抵销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当事人也不得进行抵销。例如,就故意侵权产生的债,法律就禁止其作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从而避免违反公序良俗。

第五,合同之债的一些规则对其他法定之债也具有可参照适用性。如前所述,债法总则的许多规则脱胎于合同法,合同之债也是最为典型的债的形式,因此,合同之债的许多规则对其他债也具有可参照适用性。例如,无因管理可以准用无偿委托的规则。再如,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之债的共性在于,都是基于社会接触而存在于联系较为密切的人之间的债。因此,合同之债的一些规则也应当可以准用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时,其他债的关系才能准用合同之债的规则,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其他法定之债原则上应当适用其特有的规则,在缺乏相关的规则时,首先应当适用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则,在无法适用债法总则、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则时,才可以类推适用合同之债的相关规则。

二、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区分

债的类型纷繁复杂,但主要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所谓意定之债,就是通过法律行为确定的债。就意定之债而言,当事人之间主要是通过合同(双方法律行为)来设定、变更债的关系。此外,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如通过悬赏广告、捐助行为设立债的关系),或变更、解除债的关系(如通过解除权的行使解除合同)。[4]所谓法定之债,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债的关系。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类型。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发生原因不同。合同之债一般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而其他法定之债要么基于事实行为而发生,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直接关联,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规则只能适用于合同之债,对法定之债则无适用余地。正是因为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不同,从尊重当事人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在合同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关系难以区分的情形下,如果存在合同关系,首先应当依据合同关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不存在合同关系时,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债的关系。例如,甲与乙约定,向乙购买奥迪二手车一辆,价款50万元。正式交付后,乙要求保留该车尾号为8888的车牌。甲提出该号牌是其购买该车的主要理由,且在双方协商时曾提出连同车牌一起转让,故拒绝返还车牌。但乙认为,该车牌是他花高价购买所得,虽在协商时同意连同车牌一起转让,但正式的书面合同中并未对此明确规定,故该车牌仍应归乙所有,甲获得该车牌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其返还。在该案中,判断车牌是否随汽车一同转让,先应当探明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双方确实已经就该车牌转让达成协议,则甲获得该车牌即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考虑车牌是否应一同转让时,如果当事人在正式的合同文本中没有就车牌的转让作出约定,则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交易习惯、合同的价款等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果依据上述因素无法认定该车牌是否连同汽车一同转让,则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该车牌的转让达成合意,则乙有权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第二,内容不同。合同之债的内容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确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原则上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其合同权利义务,而法定之债的内容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如侵权之债中,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都要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判断。与法定之债相比,合同之债的内涵较为丰富,因为对法定之债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即一旦行为人实施相关的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债的内涵相对简单。而因为合同是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在合同之债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也导致合同之债的内涵较为丰富。而且在合同之债中,为保障合同之债目的的实现,当事人除负有主给付义务之外,往往还负有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义务,合同关系中的义务群之丰富是其他类型的债所不具备的。

第三,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信赖关系不同。大多数合同之债并非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相反,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一定的信赖关系,债权人常常是基于对债务人能力、资质的认可而与其订立合同,如委托合同的订立主要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人身信赖,承揽合同的订立主要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相关资质、条件的信赖。[5]而在法定之债中,其主要是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产生,或者说主要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当事人之间通常不具有信赖关系,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既可以是事件,也可能是非法律行为,还可能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债的关系发生时,债的关系当事人往往没有按照其意思选择债的关系相对人。

第四,债务的履行不同。合同之债的履行具有特殊性。合同之债中,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因此,合同之债的履行可能会产生一些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为异议权。“因请求权之所行使权利,义务人有可能拒绝其应给付之权利者,此项权利谓之抗辩权。”[6]法律在合同之债中设置抗辩权,有利于确认是否存在所谓的双方违约行为,从而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例如,在符合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没有履行,后履行一方行使其抗辩的权利拒绝履行,并不构成违约,而只是权利的正当行使。上述抗辩权原则上仅适用于合同之债,因为对法定之债而言,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对待给付的关系,无适用上述抗辩权的可能。

第五,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不同。合同之债与法定之债相比,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一方面,合同之债不履行时可转化为二次债务,两者具有统一性。在合同之债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而继续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方式,即违约责任,这种责任常常被称为“第二次债务”,因为债务人所要履行的内容与原债务基本相同。当然,由于此种债务具有国家强制的性质,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责任。对其他法定之债而言,虽然在个别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如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负有交付相关单证的义务,管理人不履行此种义务时,本人即有可能请求其继续履行),但对法定之债而言,一般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种责任在内容、性质等方面与原债务存在本质差别。例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管理本人的事务,这是管理人所负担的主要债务。管理人在管理本人事务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本人损害时,本人有权请求管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此种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其与管理人所负担的原债务存在本质区别。另一方面,当事人能否对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进行约定不同。对合同之债而言,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作出约定,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等,对合同之债不履行的责任作出约定。而在法定之债中,由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债的发生及相关风险等,因而无法在债发生之前对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作出约定。法定之债不履行的责任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对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而言,该债务的不履行引起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该后果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当事人无法对其作出约定。

第六,债消灭的原因不同。对合同之债而言,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消灭合同之债。对其他类型的债的关系而言,由于其并非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当事人一般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履行债务,无法通过合意解除债的关系。


[1][德]冯·巴尔等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五卷至第七卷),王文胜等译,111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2]关于请求权体系,参见Dieter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Carl Heymanns Verlag, 1999, SS.5 9。

[3]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72~7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MünchKomm/Emmerich, §311, Rn.21f.

[5]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44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洪逊欣:《民法总则》,57页,台北,自版,1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