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
一、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概念
所谓方式性债务(obligation de moyens),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交易惯例,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只需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即便没有完成特定的结果,也不构成债务不履行的债务。对方式性债务而言,只要债务人按照既定方式为特定行为,就属于已经履行了其债务。例如,甲是一名老中医,开设了一家私人诊所。为了吸引患者前来就诊,其在宣传单中宣称,“妙手回春”“包治百病”等。后来,乙因患重感冒而前来该诊所治疗,甲保证三天后治愈。结果,乙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并引发严重肺炎。所以,乙要求甲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并赔偿病情加重后的治疗费用等损失。在该案中,由于医生和病人之间形成了医疗合同,医生只要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就属于完全履行了合同。医生并不负有必须治愈病人的义务。所谓结果性债务(obligation de résultat),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交易惯例,只有债务人的行为实现了特定后果时,才属于履行了义务。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提交一定的工作成果,此种债务即属于结果性债务。[1]因此,在结果性债务中,即便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如果没有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仍然构成债务不履行,债务人仍须对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
当然,方式性债务与结果性债务的分类也具有相对性:一方面,有时债务人同时负担多项义务,对某些义务而言,债务人只需要按照约定为一定的行为,并不要求其达成特定的工作成果,而对某些义务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需要达成特定的工作成果。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即具有混合性,很难完全归入方式性债务或者结果性债务之中。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国家法律出于保护特定群体的考虑,可能将一些方式性债务规定为结果性债务。例如,对于医疗服务合同,要求债务人尽到告知义务,这是一种结果义务;在许多合同中,要求债务人负担安全义务,这也是一种结果义务。[2]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目的即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分类是法国法特有的概念。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方法之债(obligation de moyen)要求债务人尽其所能采取一切履行债务所必需的方法;而结果之债(obligation de résultat)则要求债务人必须达到债务所要求的结果。现在这一分类已为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采纳。[3]例如,一些德国学者也指出,虽然《德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区分结果之债(erfolgsbezogene Schuldverhaeltnisse)和方式之债(verhaltensbezogene Schuldverhaeltnisse),但是在解释上,仍然认可了两者的区分,即区分依附于行为的给付(verhaltensbezogene Leistung)和依附于结果的给付(erfolgsbezogene Leistung)。[4]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没有从总体上对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作出区分,但在个别合同中实际上对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作出了区分。例如,《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这一规定,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而且还需要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这实际上是将承揽人的债务规定为结果性债务。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进行区分,其有利于准确判断债务的履行,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对方式性债务而言,只要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便没有达成特定的履行结果,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达成特定的履行结果,否则即应当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二、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区别
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是否以达成一定的结果作为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对方式性债务而言,债务是否已经履行不以达成特定的履行结果作为债务完全履行的条件,债务人只要按照约定对债权人作出了给付,即便没有达成债权人预设的结果,债务人也无须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当然,债务人应当谨慎地履行其债务,债权人要请求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必须证明后者存在过错,即债务人未能尽力采取债务履行所必要的方法。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只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完成了一定的结果,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达到债权人要求的结果,即便债务人已经按照债务的要求实施了履行行为,也可认定其构成债务的不完全履行。[5]
对方式性债务而言,清偿必须是债务人正确、适当地履行债务。只有债务人按照债务的要求,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债务,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例如,在前述医疗案中,虽然甲在其宣传单中宣称“妙手回春”“包治百病”,但其应当属于医疗广告,不能认定这些内容已纳入合同之中,在甲与乙的医疗服务合同中,甲的债务仍然属于方式性债务,甲并不负有必须治愈乙的疾病的义务,但甲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尽到必要的诊疗义务,否则应当对乙负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必须达到特定的结果,否则,即便债务人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债务,也难以产生清偿的效果。当然,结果债务也并非仅考察债务履行的结果,按照诚信原则,债务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也应当尽到相关的通知、保密等义务。例如,承揽合同之债即属于结果之债,虽然承揽人只要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属于履行了债务,但在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承揽人也应当尽到相关的保密、通知等义务,承揽人未尽到前述义务造成定作人损害的,也应当对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是否存在履行不能不同。[6]对方式性债务而言,一般不存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问题,即使是以劳务为标的,只要不是特定人的劳务,也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履行合同。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当作为成果的标的不再存在或者无法达成时,债务人则可能无法履行债务,此时即可能发生履行不能。当然,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区分只是相对的,例如,在债务人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即便是方式性债务,也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第三,债务履行结果的实现是否取决于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原因不同。对方式性债务而言,只要债务人作出了给付,即可认为债务履行结果已经实现,因此,方式性债务的履行结果一般仅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对方式性债务而言,一般来说,给付的结果在给付行为实施的同时发生。[7]例如,对医疗服务合同之债而言,只要医疗服务提供者按照约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可认为该医疗服务合同之债的结果已经实现。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其履行结果往往不仅取决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可能还系于债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8]例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一定的加工行为,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其属于结果性债务,此种结果性债务履行结果的实现可能不仅仅取决于承揽人本人,还需要定作人实施一定的协助行为。
第四,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不同。在实际履行方面,方式性债务的实际履行就是要提供一定的行为,只要债务人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履行债务,这种履行就是完全的。而结果性债务的实际履行则要保证一定的结果。例如,在普通医疗合同中,实际履行也只是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劳务或服务,而在医疗美容合同中,实际履行可能要求达到特定的美容效果。
第五,归责原则不同。方式性债务大多适用过错责任,结果性债务大多适用严格责任。结果之债和方式之债的重要区别在于:在结果之债中,除发生不可抗力之外,债务人必须按照约定为债权人完成特定的结果,如果不能完成,即构成债务不履行。而在方式之债中,债务人只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而并不保证达成特定的结果。当然,在方式之债中,债务人必须尽到必要的勤勉、注意等义务,如果债务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即构成债务不履行。例如,甲是一名年轻女士,其到乙处(某美容院)做美容手术,在手术前,乙向甲承诺该手术会达到一定的美容效果,并许诺该美容手术没有任何风险,成功率百分之百,且在其散发的宣传单上明确承诺,“美容手术确保顾客满意”“手术不成功包赔损失”。据此,甲同意乙为其做美容手术。结果该手术失败,导致甲面部受损,甲因此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后甲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该案中,乙向甲保证能够达到特定的美容效果,即属于结果之债,后未达到约定效果的,则构成债务不履行。
第六,是否可以强制履行不同。方式性债务往往涉及人身的问题,一般不能强制执行;而结果性债务因不涉及人身,可以强制履行。
三、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的效力
如前所述,对方式性债务而言,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其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其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达成一定的结果为条件。正是基于这一区分,两种债务的不履行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主要体现在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对于方式性债务而言,债务人在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这也使方式性债务中债务不履行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结果性债务而言,其规则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债务人只有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9]从比较法上来看,《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实际上区分了方式性债务和结果性债务,方式性债务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结果性债务则采严格责任原则,此种做法值得借鉴。
笔者认为,在结果性债务中,债务人应当提交成果,不宜过多地考虑过错问题。承揽合同中的债务是结果性债务,其原则上应当采严格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应当考虑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也要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另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也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例如,《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保管不善”实际上包含了过错的含义,因此,该条规定的责任就属于过错责任。就方式性债务而言,因为债务人只是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其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
当然,即便在方式性债务中,也并非完全不考虑债务履行行为的结果。在方式性债务中,虽然只要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即属于达到履行结果,但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背离债权的目的,导致债权难以实现时,也可能构成债务人履行不适当。[10]相反,如果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必须达到某种结果,其就从方式性债务转化为结果性债务。例如,委托合同属于方式性债务,如果合同约定,受托人必须定期提供报告,那么,就该提供报告的部分则转化为结果性债务。但是,如果当事人所约定的某种结果,原本就不可能实现,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呢?例如,医院与患者约定,必须将其疾病治愈。笔者认为,考虑到某些债务的性质属于方式性债务,此外,当事人约定特定结果的出现与此种债务的性质相冲突,而且无法保证特定结果的出现,则应当认定保证特定结果出现的约定是无效的。
除归责原则方面的差别外,方式性债务与结果性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于方式性债务一般不能要求债务人必须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另外,在方式性债务中,因为债务人的违约行为破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信赖,所以,债权人往往不会请求实际履行,而请求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的支付。而在结果性债务中,因为债务人仅仅是要保证特定结果的实现,所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实际履行,要求债务人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在前述美容案中,医疗美容合同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相比,由于提供美容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保证其美容行为达到特定的美容效果,因而,与一般的医疗服务合同不同,医疗美容合同一般属于结果性债务,在没有达到约定的美容效果时,提供美容服务的一方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1]参见曾隆兴:《现代非典型契约论》,207~250页,台北,自版,1996。
[2]Stéphanie Porchy-Simon, Les obligations:Droit civil(2e année),7e édition, Dalloz-Sirey, 2012, pp.267 278.
[3]See Basil Markesinis, Foreign Law and Comparative Methodology:A Subject and a Thesis, Oxford Hart Publishing House, 1997, p.245.
[4]MünchKomm/Bachmann, §241, Rn.18.
[5]Stéphanie Porchy-Simon, Les obligations:Droit civil(2e année),7e édition, Dalloz-Sirey, 2012, pp.267 278.
[6]Palandt/Grueneberg, §275, Rn.18.
[7]Jauernig/Mansel, §241, Rn.7.
[8]Jauernig/Mansel, §241, Rn.7.
[9]See Reiner Schulze(ed.), New Features in Contract Law,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 p.192.
[10]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的类型化及服务瑕疵研究》,载《中外法学》,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