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的理论重构与立法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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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结:从商人到企业的变迁趋势及不足

综上所述,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企业的发展,商自然人虽仍然数量众多,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早已退居次要地位。因此,传统商法中的商人概念,无论是其内涵还是外延,都由于难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实践中市场主体的真实状况与现实需要,从而不宜作为现代商法中商主体的蓝本。至于企业概念能否取代商人概念,则应建立在对企业内涵与外延的正确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事实上,不仅在经济生活实践中,而且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以商自然人为商法体系基础的传统认识与制度设计,已让位于以属于集合体性质的企业(哪怕是独资企业)为体系构建基础的现代认识了。[35]当然,受传统商法体系的影响,各国(地区)商法典还未明确以企业概念取代商人概念。这是因为,各国(地区)商法典中还普遍确认了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商人资格,而这些人显然不能称为企业。因此,在确立企业的商主体地位的同时,还应研究不能为企业所涵盖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及依法可从事营利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的主体定性。

总之,现代商法必须对商主体制度进行反思,通过从商人到企业的演进与变革,探寻现代商法之商主体制度的创新。为此,还应通过对商行为制度的反思,在重构商行为制度的基础上,重构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注释

[1]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27~2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参见[法]荻骥:《宪法论》,第1卷,钱克新译,36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3][苏]Е.А.弗莱西茨:《为垄断资本服务的资产阶级民法》,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

[4]参见[苏]C.H.布拉图斯:《资产阶级民法中的法人概念及其种类》,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20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5]参见何勤华、魏琼主编:《西方商法史》,28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法国商法典》,金邦贵译,9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8]参见《法国公司法典》(上),罗结珍译,55~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18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82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51、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两位译者于2010年重译该法典时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改译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56、7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1]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笛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3版,高旭军等译,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2]参见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7~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参见赵秉志总编:《澳门商法典》,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4]随着人的普遍商化,这些传统上仅适用于商人的规范如今都已成为一般民法规范。

[15]《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两位译者此前对该款的译文为:“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6]参见赵秉志总编:《澳门商法典》,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7]参见[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8]Vgl.RGZ JW1899,749u.a.转引自[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98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9]转引自[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9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0]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3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1][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1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2]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1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3]转引自[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10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4]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37~43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5]参见[法]克洛德·商波:《商法》,刘庆余译,41~4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26]参见[德]托马斯·赖塞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1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7]卡纳里斯教授认为,《德国商法典》第15条关于商事登记的规定、第25条以下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经理权的规定,依照该法旧版本第4条(现已废止)对小营业者都不适用,而这些条款恰好是被作为真正的商法条款看待的。就适用来看,《德国商法典》第351条排除了第348~350条的适用,而这几条也被看作是商法特性的核心内容。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2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8]《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4款规定:“商事代理人的企业依照性质或者规模需要以商人方式所设置的营业经营的,亦适用本章的规定。”第93条第3款规定:“商事居间人的企业依性质或者规模不要求以商人方式所设置的营业经营的,亦适用本章的规定。”《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34、4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9]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23页,杨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0]参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1]参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上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3~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2][葡]Paolo Mota Pinto:《民法总论》,澳门翻译公司译,13页,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法学院出版,1999。

[33]参见沈达明:《法国商法引论》,6页,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34]参见赵秉志总编:《澳门商法典》,15~1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5]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2版,210~2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