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总论(上下卷)(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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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刑均衡原则

一、罪刑均衡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近代刑法确立的,但罪刑均衡的观念却具有源远流长的历史。在实行严刑苛罚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罪刑均衡只不过是善良人们的美好愿望而已。

罪刑均衡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在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习惯极为盛行。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经指出:“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做到这一点;凡伤害个人,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假使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那么被害者的全氏族就有义务实行血族复仇。”[1]显然,同态复仇是血族复仇的形态之一。在奴隶社会初期,同态复仇的习俗残存下来并被法律所认可。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前1750)第196条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第197条规定:“倘折断自由民(之子)之骨,则应折其骨。”《十二铜表法》(公元前415—前405)第八表第2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人〕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这些规定表面上看似乎是罪与刑的绝对均衡,体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实际上是同态复仇的残俗,是罪刑均衡思想的最原始也是最粗俗的客观形态。

在理论上对罪刑均衡进行探讨,在西方首推古希腊著名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一书中指出:“倘若是一个人打人,一人被打,一个人杀人,一个人被杀,这样承受和行为之间就形成了不均等,于是就以惩罚使其均等,或者剥夺其利得。”[2]此后,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在其名著《法律篇》中也明确地表达了罪刑均衡的思想,指出:“对于违犯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3]中国古代最早论及罪刑相适应的思想家是墨子,其“罚必当暴”一语恰当地表达了罚(即刑罚)与暴(即犯罪)之间的对等关系。[4]继墨子以后较为详细地论述罪刑均衡的是荀子。荀子把爵赏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不能随意轻重,而应该贵必当功、刑必称罪。荀子指出:“凡爵列官职赏庆刑罚,皆报也,以类相从者也。一物失称,乱之端也。夫德不称位,能不称官,赏不称功,罚不当罪,不详莫大矣。”[5]荀子还明确提出:“刑当罪则威,不当罪则侮。”[6]这里的所谓侮,就是马克思曾经说过的,犯罪的耻辱就会变成法律的耻辱。因为罪刑太不相称,轻罪重罚,人们对犯罪的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应该指出,上述中外古代思想家虽然十分朦胧地论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但在实行严刑苛罚的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这些思想并没有为统治者所接受成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原则。

罪刑均衡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启蒙思想家猛烈地抨击了封建社会的严刑苛罚,表达了社会对于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例如,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7]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更是明确地表达了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相协调的思想。[8]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最为系统地阐述了罪刑均衡的思想。他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9]为了实现罪刑均衡,贝卡里亚别出心裁地设计了一个罪刑阶梯。贝卡里亚指出:“既然存在着我们联合起来的必要性,既然存在着作为私人利益相互斗争的必然产物的契约,人们就能找到一个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10]确立了罪刑阶梯,就可以使之互相对称:轻罪轻刑,重罪重刑。它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一张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的清单,而且给人们提供了一张犯罪的价目表,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

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罪刑均衡的思想在近代西方的刑事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例如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的、明显的、必需的刑罚。”1793年法国宪法所附的《人权宣言》第15条规定:“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应,并应有益于社会。”从1791年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虽然由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改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无疑地都贯彻了罪刑均衡的原则,成为后世刑事立法的楷模。当今世界各国虽然对罪刑均衡的理解可能有所差别,法律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虽然保安处分的盛行、不定期刑的引入,更使罪刑均衡原则受到威胁,但是,罪刑均衡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报应主义,二是功利主义。这两种观念互相对立,各自从自己的前提出发得出了罪刑均衡的结论,但内容却大相径庭。它们对于理解罪刑均衡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

报应主义以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黑格尔为巨擘,认为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而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康德指出:“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的,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做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11]康德甚至认为这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公正的刑罚。康德由此而引申出等量报应的原则,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均衡。黑格尔虽然也是一个报应主义者,但他对罪刑均衡的理解又不同于康德。黑格尔反对康德等量报应的观点,认为根据这种观点很容易得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例如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样我们可以设想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因此黑格尔提出等价报应的观点,指出:“犯罪的基本规定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刑罚的外在的种的形态。单从这种外在的种的形态看来,一方面盗窃和强盗,他方面罚金和徒刑等之间存在着显著的不等同,可是从它们的价值即侵害这种它们普遍的性质看来,彼此之间是可以比较的。寻求刑罚和犯罪接近于这种价值上的等同,是属于理智范围内的事。”[12]因此,黑格尔主张从犯人的行为中去寻找刑罚的概念和尺度,以便实现罪刑均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康德的等量报应与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存在差别,但他们所主张的罪刑均衡都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

功利主义有规范功利主义与行为功利主义之分。前者以贝卡里亚、边沁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后者以龙勃罗梭、菲利等人为代表,注重刑罚的个别预防效果。贝卡里亚指出:“如果说欢乐和痛苦是支配感知物的两种动机,如果说无形的立法者在推动人们从事最卓越事业的动力中安排了奖赏和刑罚,那么,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强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13]要使刑罚成为公正的刑罚,就不应当超过足以制止人们犯罪的严厉程度。边沁则将刑罚预防犯罪的必要限度作为确定罪刑均衡的标准。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指出:“到底能赋予罪刑相适应观念以什么意义呢?边沁详细地讨论了这个问题。他的基本观点是,预防犯罪只在这样做是值得的时候才应被实行……这就决定了法律是法律惩罚的限度,而不是以任何诉讼正义或自然权利的做法来决定这种限度。”[14]因此,根据规范功利主义的观点,刑罚不是与已然的犯罪相均衡,而是应当与足以有效地制止其他人犯罪相均衡。如前所述,贝卡里亚关于罪刑阶梯的思想,似乎是主张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均衡的,因而与报应主义有相同之处,例如美国学者戴维就指出:“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出,贝卡里亚与黑格尔是一致的,他们都认为,对各种具体犯罪可能施以不同的刑罚,是因为在社会条件不同的情况下,各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15]但我认为,贝卡里亚与黑格尔的出发点是截然不同的,黑格尔是从报应的角度出发得出罪刑等价的结论;而贝卡里亚则不是把罪刑对称视为报应的要求,而是看做是利用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发挥刑罚威吓作用的要求。贝卡里亚的对称论比较注重整个刑罚体系在宏观上的层次性,认为只有通过刑罚阶梯的层次性,才能为人们提供一个切实的功利标准,使他们经过利弊衡量后放弃无利可图的犯罪意念,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刑罚目的。[16]行为功利主义又不同于规范功利主义,它注重的是刑罚对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遏制。因此,所谓罪刑均衡在行为功利主义看来,应该是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均衡,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均衡。例如龙勃罗梭认为,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应,而是防卫社会。为了防卫社会,对有人身危险性的人可采取预防性措施;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犯人,如果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还可以继续服刑或给予保安措施。[17]菲利则明确指出:“对于遗传的或先天的犯罪人,或者由于习惯或精神病而倾向于犯罪的人犯下的重大罪行,实证派犯罪学主张保留不定期隔离的方式,因为在犯了重大罪行的危险退化者的案件中,事先规定出期限是不合理的。”[18]由此可见,行为功利主义摈弃了报应主义关于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和规范功利主义关于刑罚与初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而主张刑罚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的罪刑均衡原则。确切地说,行为功利主义转换了确立罪刑均衡的标准,这是刑法的价值观变换的必然结果。

我认为,上述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对罪刑均衡的理解都有偏颇。报应主义使刑罚的分量完全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忽视乃至排斥刑罚对于犯罪的预防作用,可谓得之公正而失之功利。尽管它在强调刑法的公正性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它把公正与功利人为地对立起来,否认两者的同一性,使刑罚的公正性失去了应有的社会价值。功利主义强调刑罚的分量应该决定于防卫社会(规范功利主义重视一般预防,行为功利主义重视特殊预防)的需要,否认已然的犯罪对于刑罚分量的决定作用,可谓得之功利而失之公正。尽管它紧密联系社会生活的需要,注重刑罚的社会效益,不失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无视社会报应观念的存在,忽视刑罚的公正性,导致重刑威吓(规范功利主义)与刑及无辜(行为功利主义)。在我看来,报应与功利是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的,因为两者的根据是共存的。报应观念与功利观念分别代表着特定社会的公正要求与价值尺度,两者统一于统治阶级的利益与意志之中。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既不能排斥报应追求不公正的功利,也不能否定功利追求无价值的报应,而应当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而且,报应与功利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国家设立刑罚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通过惩罚已然的犯罪(报应)达到预防未然的犯罪(功利)的目的。因此,我们在理解罪刑均衡的时候,应当以报应为主而兼顾功利,从而使两者结合起来。任何犯罪都有一定否定的价值,以此为尺度可以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刑罚,这就是以报应为主。但正如在经济学中价格并不完全等同于价值一样,在刑法中,刑罚的分量也不能与犯罪本身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画等号,它还取决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这就是要兼顾功利。因此,罪刑均衡的内涵绝不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这样一个简单公式所能包容的,更不是意味着不考虑其他社会因素与个人因素的无差别的同罪同罚。罪刑均衡应该是在确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的时候,以报应为主,适当地兼顾功利。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的理论基础。

三、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蕴含

罪刑均衡原则在1979年刑法中并无规定,但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把罪刑均衡(通常称为罪刑相适应或者罪刑相当)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如何理解罪刑均衡原则上,存在一个观点上的演变过程。

初期的刑法教科书一般都把罪刑均衡的含义概括为: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例如,我国权威教科书指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意思是指犯多大罪,便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19]但此后我国学者在坚持把罪刑均衡原则理解为要求犯罪的性质、轻重与刑罚的性质、轻重应当相适应,反对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的同时,也看到了人身危险性因素对罪刑关系的影响,但把它理解为是一种“灵活性”,以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性”相对应,指出,实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能把罪与刑的对应关系绝对化,以为犯罪重的必须判处重刑。因为,党的一贯政策是坦白从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投案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理,甚至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完全正确的和必要的,不能以此来否定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性。因为,这里反映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而且,因犯罪以后的态度而从宽处理,也要接受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即必须以其犯罪应受的惩罚程度为基础来考虑从宽的幅度,绝不意味着无限度地从宽,甚至有的罪大恶极,即使投案自首,也可以不从宽处理。[20]显然,这种观点已经突破了对罪刑均衡原则的传统理解,加入了新内容,但尚未从理论上作出界定。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学者提出了刑罚个别化问题,甚至将其上升为一条刑法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基础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除人身危险性以外,对于能够对实现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犯罪人的心理特点、性格特征等犯罪人的个人中性特性也不应忽视。犯罪人是人身危险性和个人中性特征的统一,在量刑的时候主要应当考虑人身危险性。因为只有人身危险性对刑事责任的轻重,从而对刑罚的轻重产生最为直接的影响。而个人中性特性,并不对刑事责任的轻重,而对刑罚的轻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在适用刑罚的过程中,犯罪人的个人中性特征,对于采取具体怎样的方式方法教育和改造犯罪人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和作用。基于我国刑法既不是“行为刑法”,也不是“行为人刑法”,而是两者高度有机统一的刑法的立论,作者提出了“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而惩罚的是行为人”的命题。[21]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与丰富了我国刑法理论,因而引起一定的反响与呼应。

刑罚个别化原则提出以后,就出现了一个如何处理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问题。对此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否认罪刑均衡原则,认为罪刑均衡不能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单纯以罪行的轻重来决定刑罚的轻重而不考虑犯罪分子个人的情况,难以实现预防犯罪和改造犯罪者的目的。我国刑法坚持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不仅要求罪行的轻重区别对待,而且要求根据犯罪分子的恶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区别对待。这不仅包括了罪刑相适应,而且包括了刑罚个别化。因此没有必要再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更没有理由用它来取代我国刑法所特有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22]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取代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容。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和刑法基本原则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无论如何,用刑事政策取代刑法基本原则总是不足取的。第二种观点则主张通过对罪刑均衡原则的改造与重新诠释,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内容包含在罪刑均衡原则之中。这正是本人的观点。我认为,对罪刑均衡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解释是不全面的,因为这样一来,在犯罪论中强调罪刑均衡,主张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在刑罚论中强调刑罚目的,主张刑罚以未然的犯罪为转移,这就使现行刑法体系出现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为此,罪刑均衡应当包括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只有这样,才能使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目的得到统一。[23]我的这种观点是建立在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本质二元论和罪刑关系二元论等一系列刑法命题基础之上的。这可以视为对罪刑均衡原则的重构,但也引发了一些批评意见。对此,下文将会论及。第三种观点是把这一刑法基本原则称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统一的原则,或者虽然仍然肯定罪刑均衡是刑法基本原则,但又把刑罚个别化当做量刑原则,并且承认两者并不矛盾冲突,而是可以统一的。例如我国学者指出,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立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对立。罪刑均衡原则主要是从刑罚之公正、合理的角度,揭示了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而刑罚个别化原则主要是从刑罚之特殊预防功能的角度,揭示了犯罪人与刑罚之间应当具有的一种等价关系。由此可见,这两个原则是从不同角度、不同的层次反映了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与刑罚这一对矛盾的内在运动规律,故既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否定。当然,这些学者也论述了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主从关系,指出,承认罪刑均衡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性,并非意味着它们是两个互不干涉的并列的原则。恰恰相反,罪刑均衡原则反映了刑罚的公正合理性,而这种公正合理性乃是构成科学的罪刑关系的基础。离开了这个基础,罪刑关系就会被扭曲,刑罚的预防功能就不可能得到实现。从这一意义上说罪刑均衡是第一位的,刑罚个别化只是在罪刑均衡的前提下才具有合理性。[24]在刑法修订中,我国有些学者甚至提出用刑罚公正原则,或称刑事责任公正原则取代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相统一原则,指出,在罪刑关系方面,仅仅强调犯罪行为的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是刑罚轻重的唯一标准,不足以揭示罪刑关系的全部内涵。因为刑罚之轻重,不仅要体现罪刑均衡原则,还必须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态度等有关因素,以评定其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并在刑罚上作适当调整。由此可见,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刑罚公正原则,是符合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的。易言之,所谓刑罚公正原则,就是以罪刑均衡为基础,以刑罚个别化为补充的原则。它既要求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大相适应,也要求刑罚与未然的犯罪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大小相适应。[25]从以上三种观点可以看出,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分歧,但对于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已经达成共识。这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关系认识深化的结果,并为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罪刑均衡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吸收我国刑法学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第5条作出了以下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如何概括这一原则,又其说不一。就目前所见到论述来看,绝大多数著作把《刑法》第5条的规定概括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所谓罪刑相适应,是指根据罪刑的大小来决定处罚的轻重。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种观点还对罪行大小的含义作了解释,指出若要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先要对罪行大小的含义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它既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又适当考虑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即主观恶性程度。可见,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已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包含在其中。对于这一原则的适用,并非单纯以犯罪行为的轻重来决定刑罚轻重,而不考虑犯罪人个人的其他因素。那种认为犯多大罪、判多重刑的观点是片面的。因此,适用刑罚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能认为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26]应该说,上述论述除个别措辞将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混为一谈有所不妥以外,基本上较为正确地揭示了《刑法》第5条的含义,即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包含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中。此外,还有学者将《刑法》第5条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或相当原则,认为罪责刑相当原则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犯罪分子应受的刑罚处罚是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的。只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刑罚处罚。(2)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轻重取决于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轻重,亦即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大小,同时也取决于犯罪分子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罪行重、责任大,则应受处罚的刑罚就重;反之就轻。(3)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当或称相适应。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罪责刑相当原则而不是对等原则。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轻重只是在刑法的价值评判体系中与犯罪分子实际所犯的罪行轻重和责任大小相适应,而不是完全对等。这表明我国刑法是以惩办与改造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思想为基础,而不是以报应刑思想为基础。[27]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括,在罪刑相适应中,引入了“责”——刑事责任的概念,似乎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更为贴近。正如我国学者指出:根据法条的立法用语,刑法引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已经对罪刑相适应的传统内涵作了修正,罪与刑的关系变成了罪、责、刑三者的关系。这说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有许多著作认为罪刑相适应应称为“罪责刑相适应”或者“罪责均衡”等;强调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刑罚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刑事责任大小是刑罚轻重的标准。但这些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理论界对刑事责任的概念和内容本来就莫衷一是,在刑法总则体系有重大改动之前,《刑法》第5条引入“刑事责任”这一未经立法解释的概念,缺乏刑法相关条文的有力支撑,并徒增无谓的争论。综上所述,我认为,还是将《刑法》第5条概括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更准确而明了。[28]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在此必须从刑事责任理论谈起。

刑事责任的研究,在我国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但刑事责任本身又是一个聚讼不定的概念,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8种:(1)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2)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法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国家依法强制给予的刑事法律义务。(4)法律关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一种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刑事诉讼和劳动改造等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5)刑罚制裁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人强制给予的刑罚或者制裁。(6)强制方法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国家强制方法。(7)否定评价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其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8)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担的刑事上的负担。以上关于刑事责任的阐述可谓歧义迭出,刑事责任几乎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刑事责任概念的确立,主要在于意图改变传统的罪—刑的刑法结构以及刑法学结构,建构刑法新体系,在这种新体系中,罪—责—刑的体系是最有代表性的,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这本身就意味着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细致的线索。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29]这种罪—责—刑的结构,内容是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决定刑罚轻重。因而犯罪不再直接与刑罚发生关系,而是经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与刑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就成为调节罪刑关系的一个重要范畴,由于它的介入而打破了传统罪刑的直接对比关系。应当说,这是一种具有丰富想象力并且颇具理论诱惑力的建构,不能说没有其根据。但这一理论在法律根据上碰到了重大的障碍。我国刑法总则目前仍是“犯罪—刑罚”的体系结构,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虽是“犯罪和刑事责任”,但主要规定的还是犯罪的一般条款,刑事责任的意义只在于说明它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并未得到体现。[30]那么,现在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与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中的“刑事责任”是否可以等同呢?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通观各类刑法著作,鲜有对《刑法》第5条规定中的刑事责任作出界定者。个别界定则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指犯罪分子对其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31]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刑事责任,其含义与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中的刑事责任可以获得统一,但与立法原意则相去甚远。根据我的理解,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因此,从立法用语上说,《刑法》第5条所称刑事责任与第二章第一节标题中的刑事责任含义并不相同。后者,例如具体条文中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在有些情况下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刑法》第5条所说的刑事责任,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的刑事责任,影响这种刑事责任的不是所犯罪行的因素,而只能是人身危险性因素,例如自首、立功、累犯以及犯罪人的某些人身特征。[32]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第5条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内涵不仅与总则第二章第一节标题中的刑事责任不同,而且与刑法理论上所述刑事责任的内涵相去甚远。不仅如此,而且从《刑法》第5条规定来看,罪、责、刑三者的关系与刑法理论上“罪—责—刑”体系的逻辑关系也是完全不同的。在“罪—责—刑”体系中,“责”——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但在《刑法》第5条规定中,罪、责、刑并非是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罪和责是并列关系,即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两者同时与刑罚相适应或者相均衡。即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但有些学者没有看到《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与刑法理论上的“罪—责—刑”之间的区别,而是把两者混为一谈了。例如有些学者指出,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应与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际上揭示了刑事责任在犯罪与刑罚之间所起的重要中介枢纽作用。也正因为刑事责任的这种作用,才使刑罚个别化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机组成部分。[33]但这种理解与《刑法》第5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不相吻合的。

我国刑法学界还有的学者提出,罪刑均衡原则中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源自古典学派倡导的责任主义。这种观点认为,所谓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含义与量刑中的责任主义相同,即刑罚轻重与责任轻重相适应。[34]我认为,这种观点似乎言之有理,实则持之无据。在此,我们首先需要弄清的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到底是什么?对此,日本学者木村作了以下解释:该原则的实质意义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以由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所构成的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作为标准。那么,什么是这种责任的轻重呢?木村指出,价值判断有价值的和无价值的质的区别,因此责任只存在有还是无的问题,作为无价值判断,其没有轻重程度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木村将责任轻重归结为违反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决意,其问题只能是这种违反义务的决意的强调以及该决意将来出现反复的可能性即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的大小。[35]在这个意义上,量刑上的责任主义的含义只能界定为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对此,我国学者指出,从刑事责任的角度看,刑事责任及其大小是由构成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决定的。在犯罪之后,犯罪人不论是投案自首、真诚悔悟,还是拒不认罪、推卸抵赖,都不能减轻或加重责任的程度。但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犯罪人犯罪之后投案自首的,有利于侦查和追诉活动的进行,有利于防止其为隐匿罪行而再次犯罪。所以为了鼓励犯罪人的自首,刑法往往在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限度内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责任原则的例外。其实这是由刑罚适用的独立性决定的,它与责任原则没有直接的关系。[36]由此可见,责任主义之责任并不能包括除所犯罪行以外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因素。

我认为,《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实际上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两部分内容,解决的是刑罚分配的标准问题。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这里的“劳”,就是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的是报应主义的观念,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这里的“需”,就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的是预防主义的观念。但由于预防主义又存在一般预防主义与个别预防主义之分,因而在“需”的标准上并不统一。我国实行双面预防主义,因此应当在协调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基础上,确立“需”的标准。刑罚的按“劳”分配反映了一种形式上的公正,正如经济学上的按劳分配一样。但绝对按劳分配本身包含着对人的劳动能力大小的忽视,对无劳动能力者的漠视,因而形式上的公正往往掩盖着实质上的不公正。刑罚的按“需”分配由于是以个别化为根据的,因而是个别的公正、实质的公正。但这种公正的实现是有前提的。正如经济学上的按需分配需要以物质财富充分涌现和劳动成为公民的第一需要为前提一样。当今各国,没有单纯的按劳分配,也没有单纯的按需分配,都是两者的结合,只不过所占领域范围有所不同而已。在刑法上也是如此,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应当相统一,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反映了这种统一。但在这种统一中,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这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

四、罪刑均衡原则的立法体现

罪刑均衡是指刑罚不仅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与犯罪人的人身危害性相适应,而这两个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有机的统一。《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十分明确地体现了报应与功利统一的精神。

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互相区别而又互相衔接,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这就为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这个刑罚体系中规定的刑种,既能根据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予以适用,具有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痛苦的惩罚性,从而体现报应的意蕴;又能根据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加以适用,例如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剥夺能力与财产等刑罚,都具有剥夺再犯可能性与遏制初犯可能性的功能,从而达到功利的目的。此其一。我国刑法总则还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0、21条);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2条);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3条);中止犯根据是否造成损害分别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第24条)。在共同犯罪中,规定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条);从犯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7条);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第29条);犯有数罪的则要实行并罚(第69条);在数罪并罚中,又根据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犯,分别规定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第70、71条)。以上种种,都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此其二。我国刑法总则又根据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规定了一系列刑罚制度,例如累犯制度(第65、66条)、自首制度(第67条)、缓刑制度(第72、73、74、75、76、77条)、减刑制度(第78、79、80条)、假释制度(第81、82、83、84、85、86条)。此外,1997年刑法还增设了立功制度(第68条)。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再犯可能性大而从重处罚,自首因人身危险性小而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减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假释也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这就说明,这些刑罚制度是适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如果把罪刑均衡仅仅理解为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这些刑罚制度确实是对这种所谓罪刑均衡的否定,但如果把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相适应也理解为罪刑均衡的内容之一,那么就应当把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确定刑罚的轻重以及对原判刑罚所作的适当调整视为罪刑在新的基础上的相适应。此其三。

在刑法分则中,罪刑均衡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判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但同时,我国刑法分则又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并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两个甚至三个量刑幅度,这样就为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正确地适用刑罚留下了余地。因此,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也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

五、罪刑均衡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均衡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已经得到确认。但在刑法理论上,如何科学地理解罪刑均衡的原则,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贯彻罪刑均衡原则,也还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刑事立法上的罪刑均衡是实现罪刑均衡的前提,罪刑均衡的最后实现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因为刑事立法的任务是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设立一种假定的罪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罪刑均衡也只是粗线条的、概括的。尤其是我国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某一犯罪常常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设立几个量刑幅度。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最低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从立法上来说,根据故意杀人犯罪情节的轻重,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是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但它虽然为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均衡提供了法律基础,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刑均衡。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量刑也只能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因此,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才能真正做到罪刑均衡。所以,只有刑事立法上的罪刑均衡而没有刑事司法中的罪刑均衡,罪刑均衡原则也还是不可能最后实现。应该指出,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基本上是能够做到罪刑均衡的,但也还存在一些有待研究的问题。

(一)罪刑均衡与刑罚目的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报应的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杀人者死、伤人者刑,似乎成为一条刑法的定律。虽然先秦也有人提倡以刑去刑,但占统治地位的还是杀人抵命的报应观念。由于受这种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们对罪刑相适应的理解往往拘泥于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的解释,甚至引用早期马克思的论述作为根据,例如马克思指出: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37]。应该指出,早期马克思的这一思想是受了黑格尔的报应主义的影响,并且借用了黑格尔刑法思想的思辨表述。此后,马克思清算了黑格尔的报应主义思想,指出:“这种把刑罚看成是罪犯个人意志的结果的理论只不过是古代《jus talionis》〔‘报复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思辨表现罢了。”[38]由于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这种片面理解,就使现存的刑法学体系出现了一个难以解决的矛盾。在犯罪论中强调罪刑均衡,主张刑罚以已然的犯罪为转移;在刑罚论中强调刑罚目的,主张刑罚以未然的犯罪为转移。这样,罪刑均衡与刑罚目的之间就发生了矛盾。有鉴于此,有些学者对罪刑均衡是否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提出了怀疑,并提出刑罚个别化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并列,以解决罪刑与刑罚目的之间的矛盾。在我看来,刑罚个别化只包括量刑时应该考虑的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即再犯可能性的内容(这是刑罚目的之一——特殊预防),而没有考虑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例如形势、民愤等内容(这是刑罚目的之一——一般预防),因而是不够全面的,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罪刑均衡与刑罚目的的矛盾。何况这些学者是把刑罚个别化作为罪刑均衡的对立面提出的,不是主张在坚持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使刑罚个别化。我认为,罪刑均衡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他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这里所谓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犯罪分子本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与初犯可能性——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的犯罪可能性。如此理解罪刑均衡,就把报应与功利两个方面的因素都考虑进去了,因而包括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比较科学全面。由此再来看罪刑相适应与刑罚目的的关系,我们就可以发现,两者不是并列的,更不应把两者对立起来。罪刑均衡是刑罚目的的上位概念,刑罚目的是罪刑均衡的应有的内容。

(二)量刑适当的问题

对罪刑均衡的思想认识,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定罪往往比较重视,将其作为检验刑事审判活动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而对罪刑均衡则仅仅看做多判几年与少判几年的问题,认为无关紧要。二审法院在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往往注重定性是否准确;对于量刑,只有在畸重的情况下才予改判,至于一般的偏重则不予纠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基层司法工作人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认识。我认为,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两个基本环节,定罪是否准确固然重要,量刑是否罪刑均衡也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两者不可偏废。如果说在1979年刑法刚颁行不久的时候,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与重视定罪的问题,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尤其是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量刑适当即量刑的精确化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而量刑适当实际上就是一个罪刑均衡的问题,应该把量刑适当与定罪准确并列为检验刑事审判活动质量的标准。

(三)刑罚适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罪刑均衡,还必须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如前所述,报应因素对于刑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此,在量刑时,应该主要考虑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功利因素,例如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与其他人的初犯可能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自首等刑罚制度就是以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为根据的,在适用这些刑罚制度的时候,必须受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制约,否则将会导致罪刑失衡。例如,有些司法机关为了片面追求一般预防的社会效果,对个别罪行十分严重但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竟予以免除刑事责任。这样的做法颇不妥当,弊端甚大。首先,它宽纵了罪犯,背离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其次,它对犯罪分子宽大无边,从而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也难以达到刑罚个别预防的目的。最后,不能有效地阻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也严重损害了广大公民乃至司法人员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积极性与价值观,从而不能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当犯罪分子具备从宽情节时,当然应当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这种依法从宽,是为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目的所允许、所要求的,但如果超越了依法从宽的界限而宽大无边,那就既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又有悖于刑罚目的的要求,从而会削弱刑罚的社会效果。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版,第4卷,98~9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伦理学》,95~9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3]《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8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4]参见《墨子·尚同》。

[5]《荀子·正论》。

[6]《荀子·君子》。

[7][法]孟德斯鸠:《波斯人信札》,14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

[8]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91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9][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6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6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16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

[1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1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3][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6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4][美]戈尔丁:《法律哲学》,149页,北京,三联书店,1987。

[15][美]戴维:《论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载《法学译丛》,1984(5)。

[16]参见黄风:《贝卡里亚及其刑法思想》,1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17]参见刘麟生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上海,商务印书馆,1929。

[18][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5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19]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版,3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

[20]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3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1]参见曲新久:《试论刑罚个别化原则》,载《法学研究》,1987(5)。

[22]参见何秉松:《试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载《河北法学》,1985(6)。

[23]参见陈兴良:《论我国刑法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1989(3)。

[24]参见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13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5]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10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26]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60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27]参见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上),19~2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28]参见李文燕主编:《中国刑法学》,4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

[29]参见敬大力:《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2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

[30]参见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25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31]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6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32]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7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

[33]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3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4]参见何秉松:《试论新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下),载《政法论坛》,1997(6)。

[35]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226~227页,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

[36]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371页,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

[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41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57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