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体刑法学(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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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部门法[1]之一,是规定犯罪和刑罚以及罪刑关系的法律[2],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应当以犯罪和刑罚这两个基本范畴作为逻辑起点。

一、犯罪

没有犯罪即没有刑法,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不能离开犯罪。由于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因而在某些国家,刑法又被习惯地称为犯罪法(criminal law)。应当指出,无论是称为刑(罚)法(penal law),还是称为犯罪法,并不影响对刑法性质的理解。[3]对于刑法与犯罪的关系,可以从历史与逻辑两个方面加以论述:

首先,犯罪是刑法的存在前提。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也将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亡。犯罪是否会被消灭,刑法是否会随着犯罪的消灭而消亡?这是一个目前无法实证的问题,姑且存而不论。但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却可以得到历史的印证。中国古代论及刑法的起源,存在以下记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左传·昭公六年》)。这里的乱政,是指当时社会中存在的犯罪;而禹刑、汤刑和九刑,则是指夏、商、周三代的刑法。在此,“……有……而作……”这样一种句型结构,就充分地显示犯罪是刑法的先导,刑法随着犯罪的产生而起源的逻辑关系。

其次,犯罪是刑法的规制对象。[4]刑法具有规范性,通过对某一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且,刑法还具有惩治性,通过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的痛苦(这种刑罚痛苦因刑种的不同而各异,同时也随着刑法的历史演变而增加或者减少)而显示刑法的实体性存在,达致报应和预防的目的。

二、刑罚

刑法即刑罚法,没有刑罚则没有刑法乃理所当然。因此,在界定刑法的时候,更不能离开刑罚。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称为刑法,可见刑罚在刑法中的重要意义。

刑罚是一种刑事制裁,正是这种刑事制裁方法决定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在一般情况下,部门法是由其特定的调整对象———一定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尽管随着社会关系在现代社会的日趋复杂化,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亦发生重合与分离[5],因此,部门法的调整对象之确定亦非易事,但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独立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主要是由于刑法不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作为存在根据,而是以调整方法———刑罚作为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分标准。[6]任何法律规范,只要以刑罚为其法律后果,就属于刑法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说,只有通过刑罚这个联结点才能正确地界定刑法。

随着近代保安处分制度的产生,刑法的内容发生了一次革命性变化。尤其是保安处分作为刑罚以外的一种法律后果引入刑法典,形成所谓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双轨制,使刑罚在刑法中的独尊地位发生了动摇。我认为,保安处分不足以取代刑罚,它只是刑罚的一种补充性措施,而且两者的法律性质有别。[7]因此,保安处分制度虽然对刑法的性质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不会从根本上改变刑法的性质。

三、罪刑关系

罪刑关系是指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在我国,关于刑法的界定,一般都未涉及罪刑关系。[8]我认为,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不是相互分离而是相互联系而存在的。例如,在刑法规范中,犯罪是一种禁止的行为模式,而刑罚是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罚的这种关系,同样是刑法规范的一种实体性存在。关于罪刑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是刑罚赖以存在的前因,刑罚则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犯罪与刑罚之间这种因果关系,体现了刑法的报应性。

其次,犯罪与刑罚之间具有功利关系:刑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措施,通过刑罚适用而产生一定的功利效果。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这种功利关系,体现了刑法的预防性。

最后,在刑法中,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功利关系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为:作为因果关系之根据的报应观念,代表着社会的公正要求。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报应仍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因此,在确立罪刑关系时,当然不能自外于报应观念。而作为功利关系之根据的预防观念,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尺度,因此,在确立罪刑关系时,同时不能无视预防观念。这就是罪刑关系的二元论原理[9]: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性,由此确立刑法的基本立场。


注释

[1]部门法又称法的部门,是法的实际存在样态。部门法通常是根据调整对象划分的,即对同一类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部门法。

[2]关于刑法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在是否包括刑事责任问题上存在分歧。随着刑事责任理论的兴起,我国学者越来越倾向于将刑事责任的概念引入刑法,将刑法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例如高铭暄教授在论述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时指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而不能仅仅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张明楷教授则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规范的总和。[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在该书第三版,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1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王晨博士甚至认为,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参见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11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由此可见,对刑事责任的不同理解,导致对刑法概念的各种表述。

[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指出:关于法规之命名,现代各国不尽相同,有注重犯罪行为一端而称之为“犯罪法”者,如英美法系国家习用criminal law一词是;亦有注重刑罚一端而称之为“刑罚法”或“刑法”者,如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流行Strafrecht,droit pénal等用语是。实则,刑罚乃犯罪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即系科刑之前提,二者密切相依,任举一端,皆可概括全体,故用语虽殊,含义则一。参见韩忠谟:《刑法原理》,3~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规制对象不同于调整对象,在其他部门法中,涉及该部门法的界定时,往往以调整对象为根据。刑法则不然,犯罪不是刑法的调整对象,而是刑法的规制对象。这里的规制具有规范、处置之意蕴。

[5]最为典型的是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法学界聚讼纷纭。其中,焦点问题在于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如果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对象又如何确定。同时还涉及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分问题,极为复杂。我国存在一种大经济法的学说,甚至将经济刑法也纳入经济法的范畴。我认为,经济法与其说是一个法律部门,不如说是一个法律学科。

[6]意大利学者指出:一般来说,法律应按它们的调整对象,或者说是按它们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来划分的。与上述情况相反,刑法(il diritto penale)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划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标准,是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注评版,陈忠林译评,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可以归结为:刑罚是以责任为基础并针对已然行为的,而保安处分是以未然行为为基础而针对行为人未来的危险性的。[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进一步的论述,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489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我国学者指出:刑法是犯罪和刑罚以及两者间关系的一种强行规定。犯罪与刑罚是相关的规定,有犯罪规定就有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规定,也就是有犯罪才有刑罚,有刑罚才需要有犯罪构成的规定。有犯罪规定无刑罚规定,或者相反,则视为违反近代刑法的实定法原则。如有罪的规定而无刑的规定,或有刑的规定而无罪的规定,两者均失其刑法的意义。因此,刑法是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同时也是两者的关系的规定,或称“相关规定”[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9]关于罪刑关系二元论的进一步论述,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3版,517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