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经历了一个从粗糙到精密、从稀疏到完备的历史演变过程。例如,我国远古时代的刑事立法,在更大程度上是对原始社会某些习惯的认可,或者根据当时社会的需要加以修改。及至先秦时期,刑法内容庞杂,包括传统的习惯,国王和诸侯制定的刑、法,国王和诸侯的誓、诰、命令,还有礼仪典章等。在这种情况下,还称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刑法体系。春秋时期从“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的变化,对于中国古代刑法体系的形成具有重大意义。以刑统罪是指将罪名归属于刑种之下:刑为纲,罪为目。例如,《周礼·秋官·司刑》注:“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1],共计夏刑三千,指将三千之罪名系于五个刑种之下。这是一种以刑统罪的刑法体系。以罪统刑是指以罪名为刑法的基本脉络,使刑名归属于一定罪名:罪为纲,刑为目。例如,《法经》六篇有“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之说,因而“盗”和“贼”各为一篇,刑名则集中规定在“具法”,由此形成以罪名为纲领的刑法体系。[2]经过汉、魏、隋等历代的发展,刑法体系逐渐完备起来。尤其是《唐律》,被称为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虽然《唐律》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综合性,但从其体系结构来说,是以刑法为框架的,因而与其说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不如说是一部单一性的刑法典。[3]当然,《唐律》与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世界刑法史上,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当推1810年《法国刑法典》,该刑法典彻底废除了诸法合一的立法原则,奠定了刑事立法的独立地位。从体例上来说,《法国刑法典》首创总则与分则分立的刑法体系。总则(标题Sentences,有格言之意)规定刑法的一般原则,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为以后的刑法典树立了榜样。1871年《德国刑法典》,在继承《法国刑法典》的基础上使体例进一步完备,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典的蓝本。
刑法的体系,是指各种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组成统一的整体。各国刑法典,一般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个别还有附则。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从而构成一个科学的统一整体。
一、编
编是刑法典的第一级单位。[4]刑法典一般将总则和分则列为两编,附则往往不另立一编,但性质上与总则、分则并列。刑法典把各种刑法规范科学而系统地纳入总则和分则之中,并使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刑法总则是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一般原理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法律规范是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则。根据上述标准,可以将刑法规范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在刑法典中,刑法总则规定的是总则性规范,刑法分则规定的是分则性规范。不仅刑法典的规范可以分为总则性规范与分则性规范,而且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按其内容属性也可以作这样的划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内容大多属于刑法分则性规范,但也有个别总则性规范。应当指出,刑法总则性规范的效力不仅及于刑法典,而且也及于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从理论上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5]附则是关于刑法内容的附属性规定,一般涉及刑法的生效等非实体性内容。[6]
二、章
编下是章,章是总则和分则两编之下的单位。刑法总则和分则各自独立设章。在刑法分则中,罪名往往按章排列,各章的排列有一定的顺序,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三、节
章下是节,节是章根据需要而下设的单位,反映章内部的有机联系。
四、条
节下是条,条是表达刑法规范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都是以条文形式出现的,因而条是刑法规范的基本构成元素。配置在各编、章、节中的刑法条文,全部用统一的顺序号码进行编号。编号自成系统,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刑法条文采用统一编号,便于检索,引用方便。
五、款
条下是款,款是设于某些条文之下的单位。有些条文表达的内容简单,只有一段,因而没有必要在条下设款。在条文所要表达的内容比较丰富、存在若干层次的情况下,需要在条下设款。对条下所设之款,既可以顺序号码或者字母表示,也可以采用另起一行的方法表示。在款的内部,还有段之分。在某些情况下,在同一款里还会包含两个甚至三个意思。在学理上,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两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与后段;对同一款里包含的三个意思,分别称为前段、中段与后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当中,如果用“但是”这个连接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在学理上称为“但书”。刑法中的但书所表示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补充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补充,使前段的意思更为明确。(2)例外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前段的例外。在条款中,凡是以“但是……除外”这种句型出现的但书,都属于例外性但书。[7](3)限制性但书。这种但书是对前段的限制。
六、项
条与款下有项,项是某些条或款之下设立的单位。刑法典中的项,往往采用基数号码进行编号。一般来说,列为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并共同从属于条或款。
七、目
条与款下还有目,目也可能设于节下、条上。一般来说,目是某些条与款之下设立的单位。
注释
[1]蔡枢衡:《中国刑法史》,7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我国学者指出:李悝《法经》改以刑统罪为以罪统刑,使刑法罪名不再受五刑之属的限制,为后代类罪名的扩充奠定了基础。所列篇章虽仅6篇,但具法的出现,使刑名和应加减的事项得以规定,为刑法总则的出现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刑法条文删繁就简。参见鲁嵩岳:《慎刑宪点评》,87~8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关于《唐律》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唐律》是一部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综合性的特定法律。(参见乔伟:《唐律研究》,45页,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现代法律科学对法律门类的划分来考察《唐律》,它只是规定了各种刑法原则,并规定了对各种犯罪认定和科刑的标准,因此,《唐律》仅仅是一部刑律,或称为刑法典。(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刑法史稿》,22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就各种违法行为都引起刑事责任而言,《唐律》更接近于刑法典,尽管《唐律》具有诸法合体的特征,但与西方法中的诸法合体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后者的民事违法行为带来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却不生刑法上之效果。(参见梁治平:《法意与人情》,99页,深圳,海天出版社,1992。)关于《唐律》的性质定位的进一步论述,参见钱大群:《唐律研究》,1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某些国家的刑法典编上还有卷,例如《法国刑法典》。此外,中国古代刑法典称篇。编与篇略有区别:编指书籍或者法典按内容划分的单位,大于章。篇指书籍或者法典中首尾完整的内容,作为单位,略同于章,因而篇章往往合称。
[5]关于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关系,进一步的论述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2版,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6]我国学者指出:在立法学中,法的附则是法的整体中作为总则和分则的辅助性内容而存在的一个组成部分。参见周旺生:《立法论》,61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7]我国学者认为刑法中存在例外规律,例外规律是指例外规范作为普遍现象所包含的内部本质联系和发展必然趋势。参见储槐植:《刑法例外规律及其它》,载《中外法学》,19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