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
医疗侵权本是医疗技术过失侵权的简称,仅指医生违反注意义务、因技术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20世纪中后期,患者权利不断扩张,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逐渐走向前台。又由于对患者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因药品、医疗器械、血液或者管理漏洞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方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当前医疗侵权的类型广泛,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医疗技术过失。
传统的医疗侵权研究仅限于医疗技术过失,少有侵权责任类型的研究成果。随着社会进步,患者权利不断扩张,首先出现了患者权利类型的划分,即生命健康权、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侵权责任也进行了类型划分。有学者主张通过“建立类型化的司法判断规则对医疗侵权责任处理规定加以补强,构建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相适应的本身过失认定规则和不言自明认定规则”[9],从举证责任角度对医疗侵权责任进行分类。杨立新教授主张根据归责原则区分医疗侵权责任类型。
为什么根据归责原则划分医疗侵权的类型?杨立新教授认为,“以归责原则作为标准是最科学、最准确和最实用的。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就是要划分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以归责原则作为医疗损害责任外延的划分标准是最为适当的,既便于法官的掌握,也便于受害患者的了解”。这一观点得到学界的普遍认可。但不能否认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的类型划分也经历了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变。
我国讨论医疗损害的早期重要文献,首推龚赛红的博士学位论文《医疗损害赔偿研究》,该文所讨论的医疗损害,是从专家责任出发,讨论医生作为专家所应承担的过失责任。在有关过失的否定部分,讨论了患者的知情同意问题,“过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需要违法性这一要件,一般医疗过失责任所讨论的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问题,包括容许性风险和患者同意”,“医师没有尽到取得患者有效同意的说明义务,就算违反了注意义务,依举轻明重的法理,则没有取得患者同意就更属违反注意即为过失了”[10]。2009年,杨立新教授在《医疗损害责任研究》一书中,首次主张借鉴法国法律,将医疗过错区分为医疗科学上的过错和医疗伦理上的过错这两种类型:医疗科学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医疗伦理过错则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彻底归于医疗机构。外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等医疗产品侵权,由医疗技术侵权、伦理侵权和产品侵权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自此,学界的研究几乎全部沿袭了这一类型划分,《侵权责任法》也是按照这一逻辑结构加以规定。2012年,杨立新教授在《医疗损害责任法》一书中提出了四类型的观点,主张“将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界定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两种类型,再加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外延,即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除此之外,在上述基本类型的医疗损害责任之外,确定医疗管理损害责任的类型作为补充,例如医疗机构违反紧急救治义务、违反病历管理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就是典型的医疗管理损害责任。故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分为四种类型,最为便捷,最为合理,亦最为科学”。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医疗伦理侵权中的管理责任部分独立出来,从而将医疗侵权分为四种类型:医疗技术侵权、医疗伦理侵权、医疗产品侵权、医疗管理侵权。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患者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即证明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构成,须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必要的情况下,例如在受害患者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失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在原告证明达到一定程度时,转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诊疗行为时,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向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获得患者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以及其他违法诊疗行为,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伦理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将医疗伦理过错的举证责任归之于医疗机构,其他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仍然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在受害患者一方能够证明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而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或者准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澳大利亚的医疗性产品法案认为,医疗产品是一个统称,既包括药品也包括医疗器械,是指用来或声称能预防、诊断、减缓或监测某一疾病或病情的产品。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产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如梁彗星教授所说医疗“产品缺陷致损,虽然构成侵权,但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11]。在具体承担责任规则上实行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受害患者一方既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适用同样的规则。
四、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在前述三种医疗损害责任基本类型之外,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因管理过错造成其他患者的权利损害,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为医疗管理损害责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