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化生存的道德空间:信息伦理学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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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信息法与信息伦理的协同

信息法与信息伦理虽然是两种不同的规范手段,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信息伦理是一般伦理在信息活动领域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目的在于通过道德规范对信息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来保障信息行为主体之间的正常关系,维护信息活动领域的正常秩序,并以此促进信息经济与信息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信息法的目的集中反映在对信息法的宗旨的规定中。所谓信息法的宗旨,就是“通过规范信息活动,来不断地协调和解决信息不足与信息过滥的矛盾,以及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兼顾效率与公平,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进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1]。从这一宗旨可以看出,信息法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这与信息伦理的目的并无二致。既然信息法与信息伦理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那么,信息法与信息伦理就应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而不应是相互对立、相互否定的。因为二者若相互对立、相互否定,就不利于共同的根本目的的实现,相互对立、相互否定就会相互削弱,在相互削弱对方的规范力量的同时,由于根本目的其实是一致的,故同时削弱了实现自身目的的可能性。

既然信息法与信息伦理之间应当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那么这样的关系如何才得以建立?

第一,要为信息法设定正确的伦理基础。任何法律实际上都源于一定的伦理原则。所谓“良法”与“恶法”的区别,并不意指“良法”有伦理原则方面的根源,而“恶法”则不以任何伦理原则为基础。“良法”与“恶法”的内在差异实质上在于,“良法”源于正确的伦理原则,而“恶法”则源于错误的伦理原则。信息法作为法的一种特殊形态,若要成为“良法”而不是沦为“恶法”,就必须以正确的伦理原则作为创设的重要基础。具有“良法”性质的信息法,因为其内蕴有正确的伦理原则的实质含义,故不会与一般社会伦理相冲突或相对立,也不会与符合一般社会伦理要求的信息伦理相冲突或相对立。当然,即使具有“良法”性质的信息法,也可能与某些悖逆于一般社会伦理的所谓“信息伦理”相冲突或相对立。但是,在这样的冲突或对立中,要改变或消除的不是信息法,而是那种悖逆于一般社会伦理的所谓“信息伦理”,因为前者是“良法”,而后者是“恶德”。

第二,要使信息伦理与一般社会伦理的根本要求相一致。这里所谓一般社会伦理,是指不带有行业、职业、身份等特殊属性的普遍道德要求。一般社会伦理是在人类社会的长期发展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它对于社会关系的维系作用已为历史所证明,否则它就会被历史所淘汰。信息伦理不应当是一般社会伦理的对立面或否定者,而毋宁看作一般社会伦理在特殊的信息活动领域的运用。虽然信息活动领域有着不同于其他领域的特殊性、信息活动有着不同于其他活动的特殊性,但不能借口这种特殊性而践踏一般社会伦理的根本要求。只有将一般社会伦理的根本要求与信息活动领域的特殊性、信息活动的特殊性结合起来,才可能建立正确的信息伦理。否则,若以信息活动领域的特殊性、信息活动的特殊性来否定一般社会伦理之根本要求的普遍性,那么就不仅会损害一般社会伦理,而且会导致信息伦理与具有“良法”性质的信息法的对立。

一份《赛博空间独立宣言》如此宣称:“你们不知道我们的文化、我们的伦理,或那些已经使我们的社会更有序的未成文的法律,它比你们所强加的任何秩序都更有序”;“我们正在形成我们自己的社会契约。这种统治不是根据你们的世界,而是根据我们的世界的条件而产生。我们的世界是不一样的”[2];“你们的关于财产、表达、身份、迁移和范围的法律概念不适用于我们。它们建立在物质的基础上,但这里没有物质”[3]。这样的宣言,在突出“我们的世界”与“你们的世界”之根本不同的基础上,不仅拒斥了一般社会伦理的要求,而且拒斥了法(包括信息法)对所谓“赛博空间”的干预。这一宣言从反面告诉我们,信息伦理如果与一般社会伦理之间缺乏一致性,那么就不可能与信息法形成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

一旦信息法具备了正确的伦理基础,而信息伦理又符合一般社会伦理的根本要求,信息法与信息伦理就可以发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一方面,信息法为信息伦理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并为信息伦理发挥其作用创设适宜的社会土壤和社会环境。如果信息法与信息伦理有了根本上的一致,那么信息法所不允许的行为就是信息伦理中被界定为不应当的行为,即不道德的信息行为。信息法依凭国家强制力这一后盾,对信息活动领域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既能有效地减少这样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也在客观上形成对信息活动领域中的不道德行为的强力阻止。对信息活动领域中违法行为的惩处,向所有人发出了明白无误的信号:在信息活动领域中走不道德的路是行不通的!信息法的这种作用,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道德的信息行为,同时也是对人们从事道德的信息行为的鼓励和支持。如果缺乏信息法的这种作用,那么缺乏自觉性的信息行为主体就可能肆无忌惮地做出大量不道德的信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的信息行为主体就可能会越来越感到“吃亏”,而这样就会逐渐衰减信息行为主体继续做出道德的信息行为的可能性或积极性。另一方面,信息伦理为信息法提供深层的精神动力,并为信息法的实施创设良好的社会心理氛围。如果信息伦理能够深入人心,那么就为人们在深层次上认同信息法奠定了必要的心理基础。信息伦理的价值观念,同时也是信息立法的重要依据。人们有了对信息伦理的深刻认识,并接受了相应的伦理价值观念,就不但不会对信息法产生抵触和对抗情绪,而且会意识到信息法与自己的信息伦理观念的内在和谐性,进而肯定信息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这样,对于那些已经接受信息伦理的信息行为主体来说,信息法就并不意味着一种简单的外在强制,而是一种合于自身理性的规范要求;遵守信息法的行为不再是一种被迫的、无奈的行为,而是一种基于信息伦理的价值观念的自愿选择。如果信息行为主体都能达到这样的认识高度,那么信息法的实施无疑便有了适宜的社会心理氛围。在这样的社会心理氛围中,违背信息法的行为就会大大减少,而信息活动领域中的合法行为就会变得十分普遍。

信息法的强制性与信息伦理的自律性的结合,从外在与内在两个维度产生一种规范性合力,可以最有效地维护信息活动领域的正常秩序,并促进信息社会沿着善的方向发展。


注释

[1]张守文,周庆山.信息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1.

[2]陆俊.重建巴比塔——文化视野中的网络[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9:236.

[3]同①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