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求索与呐喊(案析与访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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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在指导思想、归责原则、赔偿责任构成等方面有何异同?

指导思想:二者均以保障人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为宗旨,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兼顾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为原则,以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在事后对有过错、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追偿为基本制度。

二者的区别在于:(1)刑事赔偿的宗旨较行政赔偿宗旨,人权保障味更浓,监督味则较淡;(2)刑事赔偿的原则较行政赔偿原则,更注重维护国家司法权威,坚持更严格的赔偿标准;(3)刑事赔偿的基本制度较行政赔偿基本制度,更少实行对司法人员的事后追偿。

归责原则:二者都以违法、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

二者的区别在于:(1)刑事赔偿较行政赔偿,更多地是直接以违法结果为赔偿依据(如法院宣告无罪的判决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拘留、逮捕决定书等),而较少考虑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尽管客观违法通常以主观过错为前提)。(2)刑事赔偿较少区分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有的国家的相应立法即称“刑事补偿法”),行政赔偿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如对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

赔偿责任构成:二者通常都以赔偿请求人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执行职务的违法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为赔偿责任基本构成要件。

二者的区别在于:(1)在损害事实和侵权行为方面,刑事赔偿较行政赔偿涉及的范围和领域较窄,种类较少。(2)在因果关系方面, 刑事赔偿认定的复杂性大多小于行政赔偿。许多刑事赔偿案件可直接依法院的判决书、检察院的决定书认定因果关系。

二、因证据不足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案件是否应当赔偿?

一般原则:应当赔偿。因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罪,只能推定其无罪。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对无罪的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剥夺其财产,国家自然应予赔偿。

例外:(1)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对人犯罪,但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对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将案件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而不予赔偿;(2)如果因现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相对人犯罪,只能对其赔偿,但事后发现足够证据证明相对人犯罪证据,重新对其立案、起诉、判刑,可追回其原索取的赔偿。

三、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检察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

此似宜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四、赔偿请求人要求对错误羁押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进行赔偿且具有“以确认论”的情形,同时要求赔偿其侵犯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的损失时,是否还需对侵犯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的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此似不宜再进行确认。因为:(1)“以确认论”的法律文书通常即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在此种前提下,可通过赔偿程序而不是确认程序解决赔偿范围和赔多赔少的问题;(2)“以确认论”的法律文书在认定相对人人身自由权被侵犯时,通常会同时认定或提及相对人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因此被侵犯和受到损失的情况;(3)对侵害事实的认定不是必须经确认程序解决,实际上,在赔偿程序中,往往也要解决大量的事实确认问题;(4)此种问题如通过确认程序而不是赔偿程序解决,不利于赔偿请求人权益的保护,不仅会增加其程序上的麻烦,而且可能导致其实体上的不利。

五、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因证据发生变化导致错捕,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此似应分别情况处理(尽管《国家赔偿法》统一规定由检察机关赔):(1)导致作出原批捕决定的证据错误如属相对人自己的过错所引起,一般应不予赔偿;(2)导致作出原批捕决定的证据错误如属公安机关的过错所引起,且检察机关审查不可能发现此种错误,应由公安机关赔偿为好( 有利于分清责任和实现监督目的);(3)导致作出原批捕决定的证据错误如属检察机关自己的过错所引起,或虽属公安机关的过错所引起,但检察机关审查本可以发现此种错误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纠正,则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如仅就过错责任而言,后一情形本应由公安、检察共同赔偿,但从方便赔偿请求人的角度,还是由检察一家赔为好)。

六、公安机关先决定收容审查和拘留,检察机关就同一事实批准逮捕的错捕案件,检察机关是否对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和拘留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情形从方便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宜由检察机关一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和有利于体现分清责任、各负其责的法律精神,还是应由公安、检察两家分别赔为好。

七、如何理解免责条款中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此规定似应从宽理解,即只要相对人的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属之,所谓“情节显著轻微”自应包括轻微伤害,贪污、盗窃未达一定数额等情形。因为这种程度、数额等通常并非为法律所规定,多大程度、数额构成犯罪取决于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刑事政策,有时还受法院、法官自由裁量因素的影响。故相对人行为构不构成犯罪是相对的,但其行为在形式上属犯罪范畴却是肯定的。对这种情形,似以不纳入赔偿范围为好。

八、刑事赔偿执法实践中应当如何理解财产权中的“直接损失”,因违法羁押导致的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是否是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划分标准。从国家赔偿的目的、宗旨和目前赔偿的实际情况来看,对“直接损失”宜作较宽泛的解释,故受害人因违法羁押导致的误工费、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应视为“直接损失”。如将这些损失均视为“间接损失”,国家对之不予赔偿,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讲,都是很不公正的。所谓“间接损失”,一般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上述费用显然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而是“既得利益”的损失,且受害人此种损失是确定的,在认定上也不会发生大的困难。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1年8月13日至9月3日“专家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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