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学方法论探寻
正确的法律理念,
是否已为人所知,
这实在大可质疑:
以我全部的意念看,
似乎事实一直不然。
这就是说:
两可之事,
难以为科学之事。
这是德国作家弗里德里希·冯·洛高(Friedrich Vor Logau,1604—1655)的诗句,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一书中引用了这些诗句。诗句反映了洛高从法律理念的主观性出发从而否认法律的科学性的思想,由此也必然引导出法学的虚无性的结论。这种虚无性,在以下这句格言中得以充分彰显:“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显然,拉德布鲁赫是不同意这种观点的,但拉德布鲁赫还是承认对法律科学性的这种怀疑,究竟还没有沉寂,对法学方法的研究也愈来愈多。请注意拉德布鲁赫的以下这段话:“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注221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引申出以下三层含义:(1)一门学科的科学性问题,主要取决于方法论,因而对该学科的科学性拷问就成为对方法论的探究。(2)病态的科学与健康的科学的区分,这里的科学均应指学科,而病态与健康是一种拟人化的比喻,实则指幼稚与成熟的区分。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观点,越是幼稚的学科,越为该学科的方法论所困扰。(3)显然,在拉德布鲁赫看来,法学就是这样一门幼稚的学科,因而法学方法论仍然是一个未解的问题。从拉德布鲁赫的以上论述,我们引申出了法学方法论问题,并且已经获得了方法论之于法学学科的重要性的警示。
那么,什么是法学方法论,甚至说法学有自己独特的方法论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法学的理解。如果是广义的法学,则法史学、法社会学和法哲学均包括在内。显然,法史学是把法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加以研究的,其所采用的是史学方法论;法社会学是把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加以研究的,其所采用的是社会学方法论;法哲学则是对法的形而上的研究,其所采用的是哲学方法论。如果再扩大一些,法经济学采用经济学方法论,法人类学采用人类学方法论,如此等等。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学是没有自己的方法论的,法只不过是一种研究客体,只要是以法为研究客体的学问均属法学。但当我们把法学界定为一门规范学科,即以法规范为研究客体,则法学自有其独特的方法论。因此,只有在狭义上的法学,即规范法学的意义上,我们才有可能确立法学方法论。
方法论始终是一个与各学科的生存相关联的元问题,因而存在各学科的方法论研究,例如经济学方法论注222、伦理学方法论注223以及社会学方法论注224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迪尔凯姆的《社会学研究方法论》一书,可以说是社会学的奠基之作。正是从方法论上,迪尔凯姆确立社会学的独立学科地位。法学方法论也是一个研究的热点问题,存在大量研究法学方法论的著作。
那么,本书所讨论的法学方法论是指法学研究中采用的方法论还是以法律方法作为研究客体的一种理论呢?我认为,这个问题是首先应当予以澄清的。为阐明这个问题,下面,我仅以具有代表性的三本以法学方法论为书名的著作为例,以便考察目前在法学界对于法学方法论的理解:
1.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注225拉伦茨将法学界定为: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可见,法学是以法规范为中心而展开的,因此法学方法论是与法适用相联系的,尤其是法以语言为其载体,因而法学方法论探讨的是理解法之意义关联的特殊方式,一般的诠释学即为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注226由此可见,拉伦茨十分强调诠释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一种法教义学方法论。
2.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注227杨仁寿认为法学之任务在于研究司法活动。法律之解释及适用,虽均属司法活动,唯二者并不相同。前者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以为裁判之大前提;而后者则以所发现或形成之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运用演绎的逻辑方式,导出结论,亦即一般所谓裁判。注228因此,在杨仁寿看来,法学方法论主要研究解释方法和裁判方法。解释方法论研究在于保证对法规范的正确理解,而裁判方法论研究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
3.我国学者胡玉鸿的《法学方法论导论》。注229胡玉鸿将法学理解为一种人学,认为法学是以人为本的学问,它关注的是人类的实际法律生活以及人在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由此出发,胡玉鸿认为法学方法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法学研究的总体方法,即哲学研究方法。二是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主要是就法学方法论与政治学方法论、经济学方法论相通的部分进行分析,以借鉴其他学科研究方法的长处。三是法学研究的特殊方法。注230在这个意义上,胡玉鸿实际上是将法学方法论视为一种法学理论形态。
通过对上述三本法学方法论著作内容的一个简单对比,我们发现了对于法学方法论在理解上的巨大差异。拉伦茨和杨仁寿基本上是将法学方法理解为法规范及其适用的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方法、法律适用方法等,对这些方法的研究谓之法学方法论。而胡玉鸿则把法学方法论理解为法学研究或者法学理论的方法,并且其所理解的法也并非法规范,而是所谓法律现象。由此可见,此法学方法论非彼方法论也。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在法学方法论理解上的巨大差异呢?我认为,主要还是在于用语上的混乱。我国学者郑永流对此进行了详尽的考察,认为应当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这种法学方法关注的核心是何谓正确之法这一法哲学的第一个基本命题,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便是法学方法论。而法律方法是应用法律的方法,其中狭义上的法律方法的内容为法律解释,广义上的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推理方法等。注231根据这样一种界定,本书讨论的应当是法律方法而非法学方法,这种法律方法正是法教义学方法。法律方法本身是十分丰富的,它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并且存在于司法过程中。我国学者陈金钊认为,法律方法包括以下各种方法: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漏洞补充、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注232我个人赞同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加以区分,对于部门法来说,需要深入研究的是法律方法。本书也是在法律方法的意义上使用法学方法论一词的。论及法学方法论,似乎首先要对方法加以界定。方法其实是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方法也就是法律思维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方法问题也就是一个法哲学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论及法律方法,我们不能不满怀崇敬地提及德国著名学者考夫曼的名著《法律哲学》,该书提供给我们一种对法律方法的哲学“共思”,对于整个法律适用都具有方法论的指导意义。当然,由于各个部门法的性质有所不同,在通行的法律方法的采用上也会有所不同。例如,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下的刑法,像法律漏洞补充这样的法律方法一般是不能采用的。即使是广泛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也要求严格解释,禁止类推解释等等,对此必须予以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