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文献与唐代社会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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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唐格的性质问题

以上我们对唐尚书六部二十四司的格条做了初步梳理。可以看出,“格”对中央诸司机构的行政规章制度及相应官员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和说明。这些内容既有《唐六典》“禁违正邪”的规定,也有“正刑定罪”的条文,还有诸司机构的管理法规。而在这些法规的背后,始终体现着李唐王朝的政治制度。《新唐书》卷56《刑法志》曰:“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或许是更好的总结和概括。

我们知道,格来源于帝王制敕,而制敕通常是帝王随人随事而发,其中不乏涉及律、令、式和刑狱的内容。由于皇帝的意志高于一切,帝王制敕往往可以代行法律,所以律、令、式必须符合“格”的精神,而不能与之相抵牾。从这个意义上说,唐代依据制敕编定的格,其实也渗透着律、令、式的条文和内容。且由于格是皇帝制敕的汇编,因而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制约着律、令、式等其他法律形式。另一方面,唐代诏敕及官员奏文中常常是格律、格令、格式并称,说明格与律、令、式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交叉关系。因此,讨论唐格的性质,除了辨别格、敕的关系以外,还应当从格律、格令及格式的关系方面来考虑。

一、格与律的关系

格、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具体为《刑部格》与《唐律》的关系。就共同点而言,二者都是刑法条流,是司法实践中量刑定罪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律法一旦修订即具有很大的稳定性,不会轻易改变。加之律条的制定也极其有限,因而在具体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刑狱案件中,《唐律》的量刑显得比较牵强,特别是对那些《唐律》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官员常常无所适从。为解决这种问题,唐初沿袭隋制,将基于礼仪、道德而建立起来“例”也引入司法实践中。开元十四年(726)九月,玄宗诏敕:

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137]

这里的“例”,相当于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在唐前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经常会出现一些案情复杂而又无法援引律令来量刑定罪的情况,因而基于礼仪、道德、亲情以及习惯等因素在内的“例”(惯例)往往被引入司法实践中。但是,一旦“例”被频繁地引用,反过来势必要对律令的适用和法律效力产生不利影响。正因为此,玄宗颁布诏令纠正“用例破敕及令式”的现象。以后在立法调整的过程中,负责法典编纂的官员将此敕编入“格”中[138]

在一定程度上,唐格可以弥补《唐律》量刑定罪的不足,不失时机地对律法有所补充和修改。同时在制作上将《唐律》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和细致化,尽可能地将各种相关因素考虑进去,因此表面看起来,唐格的牵扯面相较更多,其处罚也相较加重,但事实上扩大了《唐律》的适用范围,更为有效地维护了《唐律》的稳定性。如《神龙散颁刑部格》云:

101 一州县职在亲人,百姓不合陵忽。其有欲害及

102 殴所部者承前已令斩决,若有犯者,先决一

103 百,然后禁身奏闻。[139]

格文强调,凡百姓殴打本部长官者,皆科斩刑,先决杖一百,“然后禁身奏闻”。百姓“陵忽”和殴打长官的行为,《唐律》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可参照的是,吏卒殴打当司九品以上官者徒一年,工户、乐户、公廨户、奴婢及吏卒谋杀本部长官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140]。这些处罚与格文相较起来显然是比较轻的。另一方面,格文关于百姓“陵忽”长官的规定,事实上也扩大了《唐律》252条“谋杀制使府主”和312条“殴制使府主”的适用范围。以后,此条作为对《唐律》必要的补充一直被行用下来。《宋刑统》卷21《殴制使刺史县令》所载刑部格条云:“州县职(左)〔在〕监临,百姓尤资礼奉,其有谋杀及殴,并咆悖陵忽者,先决杖一百。若杀皆斩,不在赦原之限。”很显然,这与《神龙散颁刑部格》的处罚规定是相同的。

应当看到,《刑部格》有关条文的规定,有时随着政治形势和社会问题的变化而略有调整和修正,因而也有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比如,私铸钱币的问题,终唐一代一直厉行禁止。如《唐律》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141]永淳元年(682)五月,高宗诏敕曰:

私铸钱造意人及句(勾)合头首者,并处绞,仍先决杖一百。从及居停主人加役流,各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长;老疾不坐者,则罪归其以次家长。其铸钱处,邻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六十。若有纠告者,即以所铸钱毁破并铜物等赏纠人。同犯自首免罪,依例酬赏。[142]

敕文对私自铸钱者处以绞刑,“仍先决杖一百”,较《唐律》“流三千里”的规定明显加重。将处罚范围由“私铸钱”首从扩及居停主人、家长、邻保、里正、坊正和村正。即居停主人决杖六十,加役流;家长连坐;邻保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杖六十。并鼓励纠告,允许自首。通过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重申“私铸钱”之禁。以后,这条敕文被原封不动地搬入《刑部格》中,但行用没有多长时间(确切地说应是23年)后有关条文即被再次修改。前引敦煌文书《神龙散颁刑部格》云:

40 一私铸钱人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头首处尽,

41 家资没官;从者配流,不得官当、荫赎。有官

42 者仍除名。勾当头首及居停主人虽不自铸,

43 亦处尽,家资亦没官。若家人共犯,罪其家

44 长,资财并没;家长不知,坐其所由者一房资财。

45 其铸钱处邻保处徒一年,里正、坊正各决杖一百。

46 若有人纠告,应没家资并赏纠人。同犯自首

47 告者,免罪,依例酬赏。[143]

此格的体例与处罚范围,基本上与永淳元年敕文相同,但在量刑上较前又有加重。铸钱人不分首从皆先决杖一百,谋首、勾合头首及居停主人皆处绞刑,并籍没家资;从者配流,且不得当赎;坊正、里正各杖一百,从而使私铸钱罪成为谋反、逆叛以外最重之罪,反映出唐代私铸钱类犯罪活动之猖獗及其造成危害之严重[144]

由于格是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实际的需要而对帝王制敕进行选编和修订,因而较律法而言易于适合社会变化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如《唐六典》卷6所载:“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格重则依旧条,轻从轻法。”[145]又《唐律》32条“彼此俱罪之赃”疏议曰:“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146]换言之,对于同一案件律、格皆有规定者,量刑定罪则以格文为据,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以格破律”和“以格断狱”的合理性。

但唐后期,随着制敕地位的提高及其在立法活动中核心地位的确立,格的法律效力亦受到“敕”的制约。长庆三年(823)穆宗诏敕:“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向最后敕为定。”由此确立了“敕”在唐代诸多法律形式中的最高地位,“以敕破格”作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又一种先后顺序被延续了下来。《宋刑统》卷30《断罪引律令格式》载: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147]

我们看到,后唐的法律形式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是敕,其下依次为格、律及令式,从而确立了正刑定罪中的一种先后顺序。究其实质,是与唐后期“有敕不依格,有格不依律”的规定相同的。

二、格与令的关系

刘俊文指出,唐格亦有修改、补充或变通令的规定[148],这是格、令关系的一个方面。令的性质,《唐六典》总结为“设范立制”,《新唐书·刑法志》定义为“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149]。其实,就制度的规范而言,“格”同样有这方面的条文。比如,吏部格、兵部格中关于文武官员铨选和考核的规定,就是唐代选官制度的体现。吏部格和礼部格有关贡举的规定,是规范唐科举制度良性运作的反映。文明元年(684)敕文强调:“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150]其目的在于让百官熟悉“格令”规定的本司程序和职责,更好地处理行政办公事务。

首先,格、令的不同来自于它们的篇目结构。我们知道,格“以尚书省诸曹为目”,分二十四篇,基本上是按照尚书六部的职能来划分篇目的。令的划分和归属比较特殊,根据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的复原,唐令有33类,俱是按照制度的分层来区分的。比如,关于官员品级、职责、俸禄及休假等方面,唐令具体划分为《官品令》、《职员令》(其中又分为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守岳渎关津职员令五类)、《禄令》和《假宁令》等类。这些分类从不同的侧面对官员的地位和待遇进行诠释。但若按唐格的规定,以上各令的内容,基本上在《吏部格》中全部涉及。又如,关于户口管理的《户令》和有关赋税征收的《赋役令》,从两个层面对户部的职责予以说明,而唐格则以《户部格》全部包括。至于有关丧葬制度的《丧葬令》、关于授业学生管理的《学令》、关于官员衣服颜色和形制的《衣服令》,关于宴享、祠祀及庙堂之音的《乐令》,是礼部职司的进一步划分,唐格则以《礼部格》总而扩之。因此,在对制度建设的规定上,格是总体上的一种规范和制约,而令则是从不同的层面或角度来对制度进行分解和说明。

其次,如《唐六典》所云,格要达到的目的是“禁违正邪”,是有强制性的禁令。而令的情况则不是这样。唐《赋役令》第19条“孝子顺孙同籍免课役”云:“诸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老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尚书省闻奏,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有精诚致应者,则加优赏。”[151]与此条可以对照的是,敦煌文书S.1344《开元户部格残卷》亦有相关记载:

4 敕:孝义之家,事须旌表。苟有虚滥,不可褒称。其孝必

5 须生前纯至,色养过人。殁后孝思,哀毁踰礼,神明通感,

6 贤愚共伤。其义必须累代同居,一门邕穆,尊卑有

7 序,财食无私;远近钦承,州闾推伏;州县亲加案验,知

8 状迹殊尤,使覆同者,准令申奏。其得旌表者,孝门复

9 终孝子之身;义门复终旌表时同籍人身。仍令所管长

10 官以下及乡村等,每加访察。其孝义人,如中间有声

11 实乖违,不依格文者,随事举正。若容隐不言,或检

12 覆失实,并妄有申请者,里正、村正、坊正及同检人等

13 各决杖六十,所由官与下考。

14         证圣元年四月九日。[152]

格文对孝义之家的优复有特别的规定,并令州县官员“严加访察”。为配合孝义之家优复、旌表的实行及监督复核、案验的公平,格文强调了相关的惩罚措施。如不依格文办事,“随事举正”。基层的坊里乡官若不尽责,“容隐不言”,判以决杖六十的刑罚。比起《赋役令》的规定来说,格文禁人违犯的强制性禁令是十分明显的。后晋天福四年(939),深州参军李自伦“六世同居”,朝廷奉敕准格,以其所居飞凫乡为孝义乡,匡圣里为仁和里,“准式旌表门闾”[153]。看来,唐代的孝义旌表之格的确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

三、格与式的关系

唐代的法律形式中,格式并称的现象十分普遍,有时很难区分。如景龙三年(709)八月九日敕:“应酬功赏赐,须依格式,格式无文,然后比例。”[154]建中二年(781)正月诏:“天下钱谷皆归金部、仓部,中书门下简两司郎官,准格式条理。”[155]格式之所以并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它们的篇目大部分可以重合。我们知道,唐格有二十四篇,唐式有三十三篇,其中的二十四篇亦是按照尚书六部二十四司的篇目来命名的。也就是说,这二十四式从篇目上完全与唐格可以重合。如前面提到的驾部格和驾部式,均是官驿马匹管理的规定。主客格和主客式是入唐蕃人行为规范的条文。国图周字51号《开元职方格断片》有关“续状递报”的条文,《职方式》规定说:“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若不及时告知者,判处徒刑三年的惩罚[156]。又《兵部式》规定:“叙功计杀获及输失数。若输多,除跳荡及斩将外,自余并节级酬勋,不在与官放选限。”这与前引《兵部格》“跳荡功”的酬劳和授勋方法大致相同。至于《刑部格》和《刑部式》,均是有关刑法条流的规定,因而区分起来似更困难。总之,由于篇目上的重合,加之格、式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大致相同或接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将格、式近视地等同起来,从而出现了格、式并称的说法。

除了上述二十四篇外,唐式还有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监门宿卫、记帐及勾帐九篇,基本上覆盖了唐中央六部九卿诸司的所有机构。唐式的性质,《唐六典》描述为“轨物程事”,即诸司官员处理行政事务所遵循的办事流程和具体细则,其实也就是《新唐书·刑法志》所说的“常守之法”。这与唐格所谓百官有司“常行之事”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另外,格来源于制敕,通常由立法官在数量众多的单行敕文中选编而成,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式主要是增损前代旧文,经过统一制定和修改而成,只在很少的场合才将制敕转化为式[157],其法律效力是不能与格相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