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文献与唐代社会文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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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三贾均市”的渊源

物价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秩序的重要问题。中国古代很早就注意对市场上交易货物的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周礼》卷15《质人》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东汉郑玄注曰:“成,平也。会者平物贾而来,主成其平也。人民,奴婢也。珍异,四时食物。”唐孔颖达疏云:“会谓古人会聚买卖,止为平物而来。质人主为平定之,则有常估,不得妄为贵贱也。”[4]按照郑玄和孔颖达的解释,质人即为专门评定市场交易货物及奴婢、牛马买卖价格的官员。为保证交易物品价格的公道与合理,《周礼》还规定,“听买卖以质剂”,“以质剂结信而止讼”,“凡卖儥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其中“质剂”,郑司农(郑众):“谓市中平贾,今时月平是也。”又曰:“质剂,月平贾也。质,大贾。剂,小贾。”[5]按质剂,本为交易契约(买卖合同),郑众解释为“市中平贾”“月平贾”显然有误,但至少表明东汉时官府已通过“月平”之制来调控市场物价。

郑众所说的“市中平贾”,即“月平”之制,清人孙诒让解释说:“月平者,汉时市价,盖每月平定贵贱,若今时朔望为长落也。”[6]换言之,汉代的市场管理中,每月均要对市场上的货物进行评估,从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价格。因每月物价要定期评定一次,故谓之“月平”。至王莽改制时,又规定春、夏、秋、冬四季的“中月”评定一次物价。《汉书·食货志》载:

诸司市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为物上中下之贾,各自用为其市平,毋拘它所。众民买卖五谷、布帛、丝绵之物,周于民用而不讐者,均官有以考检厥实,用其本贾取之,毋令折钱,万物卬贵,过平一线,则以平贾卖与民,乃贾氐(低)贱减平者,听民自相与市,以防贵庾者。[7]

这里“中月”之“中”,颜师古注“中读曰仲”,应是,《资治通鉴》即作“仲月”;“平贾”,或作“评贾”,即官府评判、裁定的物价。[8]具体来说,汉代各级地方政府在每个季度的仲月(即第二个月)对市场上的实有货物进行一次价格评估,并按照质量好坏定出上、中、下三种价格。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各种物品的“本贾”,作为官方平抑物价的依据。[9]又《晋书·石勒载记》载:“因此令公私行钱,而人情不乐,乃出公绢市钱,限中绢匹一千二百,下绢八百。然百姓私买中绢四千,下绢二千,巧利者贱买私钱,贵卖于官,坐死者十数人,而钱终不行。”[10]这里“公绢”有中绢、下绢之分,自是按照绢帛的质地而定,依例也应有上绢。同一品种的公绢,尽管官价、私价相差很大,但可以肯定的是,官、私价格都是按照公绢的等级差别和质地水平来确定的。因此,单就公绢的定价而言,后赵政权无疑继承了汉代“为物上中下之贾”的“平贾”制度。[11]

汉代定期评价物价的“月平”之制,在唐代社会中仍能看到些许痕迹。《新唐书·食货二》载:“税物估价,宜视月平,至京与色样符者,不得虚称折估。”[12]陆贽《均节赋税恤百姓六条》“论两税之弊须有厘革”云:“所定税物估价,合依当处月平。百姓输纳之时,累经州县简阅,事或涉于奸冒,过则不在户人,重重剥徵,理甚无谓。”[13]即言两税的征纳,应参照本处当地的“月平”估价折算钱物。贞元八年(792),陆贽在一份奏疏中提到:“据市司月估,斗粜三十七钱。”胡三省注曰:“今之市令司,亦月具物价低昂之数以闻于上。”[14]这说明“月估”是市司对当月物品价值的总体评估,因而就性质而言,它与汉代市司“常以四时中月实定所掌”的平贾制度相同。

与前代相比,唐代对市场物价的评估与管理更加规范和严格。比如,汉代的“月平”,虽然在唐代仍能看到些许痕迹,但已完全被“旬估”所取代。所谓“旬估”者,即每隔十天对市场物价评估一次。正如《唐律》所言:“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15]大中六年(852)七月,宣宗诏敕:“犯赃人平赃,据律以当时物价上旬估。请取所犯之处,其月内上旬时估平之。”[16]据“上旬时估”及大谷文书所见的“中旬时估”,[17]依例自然也有“下旬时估”。换言之,每月的上旬、中旬和下旬,唐代官府(市司)都要定期对市场上的物品进行评估,并按照质量好坏定为上、中、下三种价格。正如仁井田陞所言:“在市上,要在每个摆着交易货物的地方(可能是店铺),竖起标帜(可能是招牌),上面写出同业(行)名。而且,在市上,每月每十天还要估定一次交易货品的价格,定出上、中、下三等的时价。”[18]这样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供求关系,更加准确、及时地反映市场物价的变化。